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丁 ○ ○ 乙 ○ ○ 甲○○○ 丙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 慶 輝律師 李 明 益律師 吳 艾 黎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二一七九、二二一四、二二一三、二○八九、 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認上訴人丁○○、乙○○、甲○○○、丙○○共同 牽連觸犯現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依牽連關係論處上訴人 等共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說明書上附加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案而行銷( 散布)罪刑(見原判決第廿二頁、理由三),但事實欄並未有上訴人等如何共同於所 偽造之說明書上,附加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案之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從而理由欄有關此部分之說明,亦失所依據。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美商且士寶旁 氏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註冊,取得專用權之商標為「VASELINE INTENSIVE CARE 」( 原判決事實㈦),上訴人等於所產製之化粧品使用之商標為「VASELINE HAIRTONIC」 等情。而依卷附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中台評字第七六五三六號商標評定書、中台異字第 六九一○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所示,「 VASELINE」(凡士林)一詞為化學名詞,係指自石油中提煉而成之油膏,該名詞已成 為一般製造或經銷者事實上反覆使用,而成為習慣上通用之說明文字,不得為商標圖 樣(原審更㈣第二卷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二二頁),如均無訛,則「VASELINE」一詞, 既不得為商標圖樣,而「INTENSIVE CARE」與「HAIRTONIC 」,無論字形或字義,二 者均不相同,如何得謂上訴人使用之「VASELINE HAIRTONIC」商標,與美商且士寶旁 氏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註冊,取得專用權之「VASELINE INTENSIVE CARE 」商標,二者 近似,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㈢上訴人等一再辯稱:伊等產製之嬌生嬰兒洗髮精係伊 朗人 FAZL CHORAYSHI 委託製造,其餘部分,則係該伊朗人自台北運來,欲併同貨櫃 出口者云云。而據證人莫克彎尼證稱:「我任職之伊登公司與他(上訴人等)簽約生 產嬌生產品洗髮精,由我們給他訂單,請他代為製造洗髮精。」、「美占公司、美商 寶鹼公司、英商聯合利華公司、德商拜爾道夫公司、美商且士寶旁氏股份有限公司之 產品,不是許某製造的。」、「(起訴書附表編號4、8、9、所示之物)此為一 九九○年五月,我們三月開訂單,約定五月出口(但未出口之物),我們以廿呎貨櫃 裝放,自台北運至屏東許先生公司,擬與許先生裝廿呎(貨櫃)之洗髮精合併放入另 一四十呎之貨櫃出口(即併櫃)」(原審更㈠卷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筆錄)、「…… 我當時有幫忙伊朗人裝櫃,所以才知道有併櫃之事,裝櫃產品內有凡士林、廿一面霜 、晴絲洗髮精、飄雅洗髮精、海倫仙渡絲洗髮精,這些洗髮精在南港裝櫃,再運到屏 東來併櫃……」(原審更㈣卷第二頁、第一九八頁反面至第一九九頁)等語。依其上 開供述,係指該伊朗人在台北南港將原判決事實㈡至㈦所示之洗髮精等物裝櫃,運往 屏東全統企業社當時,其曾在場幫忙,原審未綜合其上開全部供述意旨,率以「證人 莫克彎尼既未在場運送,卻為上開證言」,認其所為證言,係「臨訟串飾,故為廻護 之詞,不足採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亦有未當而不足以昭折服,應認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