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走私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丙○○ 丁○○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永順興號漁船之船員,曾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民國 七十九年三月二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滿未曾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與該漁船之船長黃木根, 船員丁○○、甲○○、陳永吉、乙○○,自新竹市南寮漁港駕駛該漁船出海,在近海 十九至二十海浬之公海海域捕魚作業時,竟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大陸地區人民,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由大陸地區人民交付後,以接駁之方式,自大陸地區一次私運進 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大陸貴州醇酒七十四箱共一千七百七十六瓶、酒鬼酒四箱共 八十瓶,並將上開私運物品藏匿在永順興號漁船之密櫃內,於翌日(三十一日)晚上 十時十分許返港時僥倖避過檢查,而停泊在南寮港內。嗣於同年(即八十五年,第一 審判決正本誤繕為八十六年,唯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十一月一日下午一時三 十分許,不詳姓名者數人自該船卸貨時,為警當場發現,並在永順興號漁船之船長駕 駛室及機房上層甲板查扣甫自密櫃搬出之上開私運酒類(其中貴州醇酒破損二瓶、酒 鬼酒破損三瓶),其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七 元(小數以下不計),惟卸貨者則趁機逃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丙○○共同自 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駁回丙○○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 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 難謂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丙○○與丁○○、甲○○、陳永吉、乙○○、黃木根 駕駛永順興號漁船在公海海域捕魚時,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大陸地區人民,基於共同犯 罪之意思聯絡,由大陸地區人民交付後,以接駁之方式,自大陸地區一次私運完稅價 格共計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七元之大陸貴州醇酒一千七百七十六瓶、酒鬼酒八十瓶, 並將之藏匿在永順興號漁船之密櫃內,於返港時僥倖避過檢查而停泊在南寮港,嗣被 查獲等情。然究竟憑何證據認定該被查獲之大陸酒係丙○○等與所謂大陸地區不詳姓 名之人士在公海上以接駁之方式交付後,由丙○○等將之藏於永順興號漁船之密櫃私 運入境,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已嫌理由欠備。雖其理由內謂依第一審法官登永順 興號漁船勘驗之筆錄之記載:該船前甲板有漁貨艙、後甲板亦有漁貨艙、前後甲板間 為駕駛室,室內前半段為船長控制室,中段左舷為神明間,中段右舷為儀器室,駕駛 室後半段則為引擎室之上甲板,該上甲板供船員休息吃飯之用,而引擎室在甲板之下 面,由引擎室可連接供船員睡覺、煮飯用之下艙,下艙出口即為後甲板,船身全長約 十五公尺等情,得知該船下艙部位之引擎室及其兩側部分,非警員港檢時所能即時發 現等語,亦未說明該漁船究竟有無所謂藏匿大陸酒之「密櫃」,如有,又係設於何處 ﹖遽為上開認定,亦難謂為適法。㈡、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犯人所有者,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固得宣告沒收。但必該犯罪所得之物仍然存 在始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倘能確切證明該物已滅失而不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查丙○○所共同私運進口之大陸貴州醇酒一千七百七十六瓶中,已破損二瓶;酒鬼 酒八十瓶,亦已破損三瓶,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查紀錄,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 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附卷可稽(見警局卷),原判決事實欄亦為相同之記 載認定。則該所謂破損之二瓶貴州醇酒、三瓶酒鬼酒,是否仍未滅失,即有欠明瞭而 待究明,乃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遽將各該破損之酒併予宣告沒收,亦有可議。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 丁○○、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甲○○係永順興號漁船船員,與上訴人丙○○、乙○ ○及陳永吉、黃木根共犯前揭走私犯行,經第一審判決後,丁○○、甲○○均於八十 六年六月十六日收受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送達,竟均遲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始提起上訴 ,已逾十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而駁回丁○○及甲○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所明 定。惟所謂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 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查依卷附之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之記載,丁○○之第一審判決書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送 達於新竹市○○里○○路○段二七七巷十五弄十號,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交付其「同 居人即」侄女許巧芸收受。甲○○之第一審判決則於同日送達於新竹市○○里○○路 ○段二六五號,亦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交付其「同居人即」母親林彭秀梅收受(見第 一審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按之,丁○○係住於新竹市○○里○○路○段四 一八號,有其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足憑,且其於偵查及第一審調查中所陳報之住所亦 係上開地址(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丁○○住所亦同此地址,乃第一審判決竟向丁○○住所以外之處所為送達,且 非由其本人收受,而卷內又查無丁○○曾陳明許巧芸為送達代收人之資料,是該判決 之送達是否合法,即非無疑義而待究明。又林彭秀梅係居住於新竹市○○里○○路○ 段二六三號,與上訴人甲○○之住所並不相同,且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出港捕 魚,至同年月十八日始入港,有卷附之林彭秀梅身分證影本、新竹警察漁港派出所出 入海舢舨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影本附本院卷可按,是當時林彭秀梅是否與甲○○居住於 同一處所,及其以同居人身分收受判決書是否能視為合法送達,如不能視為合法送達 ,則其是否有將判決交付甲○○,於何時交付,均有欠明瞭而待釐清。此因與判斷丁 ○○、甲○○上訴是否逾期至有相關,乃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遽認丁○○、甲○○ 之上訴逾期而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尚嫌速斷而難昭信服。丁○○、甲○○分別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乙○○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後,於八十六年六月 十六日送達於乙○○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而交付其同居之父親林春成收受,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八頁)。其上訴期間,因乙○○居住於第一 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 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 期。原審因認乙○○在第二審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郵務人員送達第一審判決至上訴人乙 ○○住所係晚上八時五十七分,乙○○正在家中廚房吃宵夜,郵務人員大喊「大人拿 印章來蓋領信」,適其父親林春成在樓下與人聊天,即拿自己印章代為收領該判決書 ,該郵務人員之送達為不合法。原審未詳加調查,竟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其判決違背 法令云云。惟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本件第一審 判決既送達於乙○○之住所,因未獲晤其本人而交付其同居之父親收受,揆諸上開規 定,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乙○○之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淳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