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 ○○確係將承包之工程轉包予被害人巫清池,而非僱用被害人,故有關系爭工程之現 場施工及安全等項,應由被害人負責,非由上訴人負責。乃原判決竟未依據事實及上 訴人與被害人間法律關係之性質,以及證人黃金峯、張蒼明、巫金墩在第一審之證述 ,而遽認上訴人與被害人間係屬僱傭關係,自屬適用法則不當。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五條(上訴理由狀誤載為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非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法定構成要件,原判決遽論上訴人以該項之 罪,認事用法亦屬違誤。㈢被害人之子巫金墩在第一審證述上訴人於現場已備有安全 帶、安全帽、止滑手套等器具設備,被害人等因覺使用該等器具會造成工作不便,故 平常均未使用等語。是上訴人就意外事件結果之發生,顯已善盡應注意之義務,且如 被害人使用該等器具設備,亦不致發生該意外事件,上訴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不 具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該意外事件係因被害人未依規定使用上開備於現場之安全器 材設備,並因自己之不慎才發生,顯見過失責任在被害人,非上訴人,原判決依業務 過失致死罪論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㈠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偵查或第一審之供述,證人巫金墩在偵查中之證述 ,卷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現場相片、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 檢查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四北檢四字第二二八五七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係聖山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承包 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屋頂加蓋工程,應注意工地環境有發生墜落之危險,應設 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設置,致所僱用之工人巫清池於施工 時自屋頂跌落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已詳敍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僅供材料予被害人巫清池,而給付巫清池每日 新台幣七千五百元之工資,由巫清池自行找工人來完成工作。與巫清池間非僱傭關係 ,現場之工作及安全問題由巫清池自行負責,其載運材料之貨車上備有安全帶、安全 帽及止滑手套,巫清池案發時未使用云云,為不足採,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復於 理由內詳為說明證人巫金墩於第一審證稱前開屋頂加蓋工程係由上訴人提供材料,由 其父找工人來完成工作,上訴人車上備有安全帶、安全帽及止滑手套等,伊等因覺使 用安全帶等設備造成工作不便,故平常均未使用云云,乃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憑信 ;證人徐財發、張蒼明、黃金峯在第一審之證言及上訴人所提聖山建材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事項卡,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處。按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事實 審法院有本於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依客觀標準,斟酌取捨而判斷事實之職權,其判斷 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任意指摘,而據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並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行為,自亦合於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論上訴人同時犯該罪,尚無違誤。又原判決本於調查所得證據 資料,認定上訴人係僱用被害人為工人,非將工程轉包予被害人,因其過失,未設置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死亡,已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其判斷並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徒就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