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台鎰砂輪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鎰公司)股東 ,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間,因公司股東不和,導致公司無法繼續營業,而於七十五年 三月間辦理停業。七十五年四月間台鎰公司代表人賴勝龍委託乙○○,以不得低於新 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價錢出售公司之機械設備。乙○○於七十五年六月間覓得買 主台菱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菱公司),並於同年月六日與之簽訂買賣契約 ,將機械部分以五十八萬元出售予台菱公司。詎乙○○竟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其 因處理台鎰公司業務所知悉之生產、銷售技術內容,包括機械設備明細(承製廠商資 料、承製價格)、客戶資料明細(內外銷客戶資料、成交砂輪之規格、數量、價格) 、原料來源明細(供應廠商資料、價格)、製造配方明細(日本茨城製砥配方表、台 鎰砂輪配方明細、配方實驗數據、各種配方成本分析)、製造技術傳授,及台鎰砂輪 製造超薄樹脂切斷砂輪技術等,於出售機械設備之同時,以五十三萬五千元賣給台菱 公司,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台鎰公司之財產,得款入己。而賣予台菱公司之機械 部分,得款五十八萬元,五十萬元部分扣除乙○○應得之二十四萬五千元,交付二十 四萬五千元予賴勝龍,且將其中一萬元抵充費用及差旅費、稅捐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諭知乙○○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於上開時、地,與乙○○共犯前揭犯行,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但經審理結果,甲○○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甲○ ○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乙○○係於七十五年六月六日涉犯背信罪,如果無訛,則其犯罪既在 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應有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 條例,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審竟未予減刑,法則之適用,難謂 允當。次查台鎰公司生產之砂輪,其切削性與耐磨性品質極佳,業據證人黃德寧證明 屬實(見偵續字第一三五號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而乙○○出售予台菱公司製 造超薄樹脂切斷砂輪技術極差,台菱公司最後將購置之整廠機器設備以「廢鐵」出售 ,亦經台菱公司董事長李景賢於原審結證綦詳(見上訴字第五○二號卷第九十八頁、 第九十九頁),故乙○○出售給台菱公司之砂輪製造技術,是否係台鎰公司擁有之技 術,抑係乙○○個人所有之技術,因攸關乙○○刑責,應予釐清。又被告甲○○係台 鎰公司股東,負責公司記帳及保管有關生產、銷售技術資料等業務,而卷附賴勝龍提 出之台菱公司交付乙○○之機器設備及技術移轉訂金收據二紙復係甲○○親筆書寫, 乙○○致客戶王先生之信函內容,亦載明台鎰公司清算結束營業購買砂輪小切片事宜 ,由甲○○擔任聯絡人云云,有訂金收據二紙,及信函一份附卷可稽。綜上證據,甲 ○○似有參與其夫乙○○與台菱公司間買賣台鎰砂輪製造技術事宜,洵堪認定,原審 竟認甲○○未參與其事,殊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實情如何,應予究明。檢察官,及 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本法修正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繫屬於第一審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 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王 憲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