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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九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王憲義陳正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任職於林勝男所經營之銘元企業社,因不滿老闆林勝男因經濟不景氣予以減薪,而心生不滿。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書均誤載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酒後尚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六一○巷十號林勝男所有作為銘元企業社工廠用之建築物內,見無人之際,基於放火燒毀該陳築物之故意,以廠內機器先將泡棉噴灑在機器上後,再持打火機(未扣案)予以點燃,燒毀廠內林勝男所有之電腦、冷凍庫機(櫃)半成品各二部、發泡機一台及其他電鋸等工廠使用之小件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鄰居曾調雨發現有濃煙自該工廠冒出,立即通知消防人員前往救火,始將火苗撲滅,而未延燒到房屋,致放火燒毀房屋未遂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刑,業已敍明依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火災現場調查報告,該工廠之冷凍櫃半成品、材料、地板均有被噴灑泡棉,並有不相連貫之起火處,研判人為因素最大。再該工廠之機臺上及電源箱處,均有被放置物品點燃後燒毀之情形,該各機臺之點燃點均不在同一處,亦不連貫,顯示係有人為將易燃物品放置在該處,予以點燃所致。又該工廠之冷凍櫃、地板、工具架等處,均被噴灑泡棉,而關於泡棉之噴灑,須經二筒原料混合,再經空氣壓縮機噴出,始能造成上述情形等情,有該調查報告一份及照片十二幀足稽,足證該火災現場係經人為故意佈置易燃物,意圖引起火災甚明。又該工廠,係被害人林勝男所有,為銘元企業社製造冷凍櫃之用,平時下班後,除被告在該二樓住宿外,並無其他人居住其內。

至於另一工人卓坤維當天下午六時許,洗車後即行離去,迄火警發生,均無人再進入該工廠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而該工廠每日下班一定要關掉電源,並打掃工廠及機器,且機器故障亦不可能將泡棉不連貫噴於上開器物上等情,並經證人卓坤維於警訊中證述屬實。準此,本件火災發生之時,僅有被告一人在火災現場,而該火災之發生又係出於人為所致。且被害人林勝男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與被告洽談工資事宜,被害人林勝男訊以放火之事,被告曾言及「不要傷到小孩」、「我僅燒你的電腦」、「摺床和剪床燒兩台」等語,亦有該錄音帶及譯文附卷足稽,原審並當庭勘驗該錄音帶,被告亦承認該錄音帶係其本人之聲音無誤(原審卷二十六、二十七頁),足證本件確係由被告縱火無疑。被告否認放火犯行,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該工廠平日僅被告一人住宿於該工廠二樓,被告所縱火之地點,係在一樓,且除被告一人外,並未有人在現場,尚難認該建物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因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誤載為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為不當,因而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論處被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刑。分別為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放火燒燬之建物,究屬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抑或是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原審未予履勘查明,僅依被告供述遽予認定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乃徒就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陳 正 庸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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