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任職於林勝男所經營之銘元企業社,因不滿老闆林勝 男因經濟不景氣予以減薪,而心生不滿。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訴書及一 審判決書均誤載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酒後尚未至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程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六一○巷十號林勝男所有作為銘元企業社工 廠用之建築物內,見無人之際,基於放火燒毀該陳築物之故意,以廠內機器先將泡棉 噴灑在機器上後,再持打火機(未扣案)予以點燃,燒毀廠內林勝男所有之電腦、冷 凍庫機(櫃)半成品各二部、發泡機一台及其他電鋸等工廠使用之小件物品(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經鄰居曾調雨發現有濃煙自該工廠冒出,立即通知消防人員前往救 火,始將火苗撲滅,而未延燒到房屋,致放火燒毀房屋未遂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被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刑,業已敍明依南投縣警察局 中興分局火災現場調查報告,該工廠之冷凍櫃半成品、材料、地板均有被噴灑泡棉, 並有不相連貫之起火處,研判人為因素最大。再該工廠之機臺上及電源箱處,均有被 放置物品點燃後燒毀之情形,該各機臺之點燃點均不在同一處,亦不連貫,顯示係有 人為將易燃物品放置在該處,予以點燃所致。又該工廠之冷凍櫃、地板、工具架等處 ,均被噴灑泡棉,而關於泡棉之噴灑,須經二筒原料混合,再經空氣壓縮機噴出,始 能造成上述情形等情,有該調查報告一份及照片十二幀足稽,足證該火災現場係經人 為故意佈置易燃物,意圖引起火災甚明。又該工廠,係被害人林勝男所有,為銘元企 業社製造冷凍櫃之用,平時下班後,除被告在該二樓住宿外,並無其他人居住其內。 至於另一工人卓坤維當天下午六時許,洗車後即行離去,迄火警發生,均無人再進入 該工廠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而該工廠每日下班一定要關掉電源,並打 掃工廠及機器,且機器故障亦不可能將泡棉不連貫噴於上開器物上等情,並經證人卓 坤維於警訊中證述屬實。準此,本件火災發生之時,僅有被告一人在火災現場,而該 火災之發生又係出於人為所致。且被害人林勝男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與被告洽談工資 事宜,被害人林勝男訊以放火之事,被告曾言及「不要傷到小孩」、「我僅燒你的電 腦」、「摺床和剪床燒兩台」等語,亦有該錄音帶及譯文附卷足稽,原審並當庭勘驗 該錄音帶,被告亦承認該錄音帶係其本人之聲音無誤(原審卷二十六、二十七頁), 足證本件確係由被告縱火無疑。被告否認放火犯行,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為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該工廠平日僅被告一人住宿於該工廠二樓,被告所縱火 之地點,係在一樓,且除被告一人外,並未有人在現場,尚難認該建物係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因認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誤載為一百七十二條)第三 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為不當,因而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法第一 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論處被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刑。分別為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放火燒燬之建 物,究屬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抑或是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原審未予履勘查明,僅依被告供述遽予認定等語,指摘原判決不 當。乃徒就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 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王 憲 義法官 陳 正 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