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0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 邱曉欣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在台北市○○○路○段五 十七號四樓成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果公司,負責人為陳政平)擔任會計,負責該 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鑫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鑫果公司,負責人為黃春芸)、嘉億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嘉億公司,負責人為陳政平)之會計業務,並保管公司之空白支票, 為從事公司會計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 初起至八十四年離職間止,連續在公司內,將其管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支票 先予侵占入己,而後亦基於概括意思,偽填支票之日期、金額及受款人等事項,再自 己或利用不知情之保管支票印鑑人陳永田為其蓋用支票印鑑,分別盜用鑫果公司、嘉 億公司、成果公司及負責人黃春芸、陳政平之印章,偽造完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並分別以該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盜用所保管之公司取款章,偽造成果公司、鑫 果公司、嘉億公司背書,並在不詳時、地偽造華得開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得公司 )、德江有限公司(下稱德江公司)印章蓋用,偽造該二公司之背書,或逕以上訴人 為受款人,提出行使,直接提領現金或將支票存入其個人或不知情之友人朱國樑、林 耿民銀行帳戶託收提兌,致付款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訴人計詐領得支票 款共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花用,詳情如該附表一所示。其 間上訴人且基於上開侵占公司財物之概括犯意,將其業務上分別自成果公司、鑫果公 司、嘉億公司在彰化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之一一○號、00000 000000之六二○號、00000000000之○一○號帳戶中領出(詳情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應轉帳存入台灣銀行忠孝分行之退稅款,共三百四十六萬九 千元予以侵占入己,其間且以原判決附表三之方式侵占公司財物(該附表三編號一之 六萬零二元,事發後,業經歸還成果公司),並於成果公司相關之帳冊(私設之流水 帳,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帳)上作虛偽之相關記載,足以生損害成果公司及其關 係企業資產負債之真實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 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侵占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空白支票二張,並偽造使用,而論以業務上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但查 告訴人係認此二張支票係合法簽發應交付客戶之支票,為上訴人所侵占,有告訴理由 狀及所附侵占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七五○號卷第一二二頁、第一審卷第一四 七頁背面、第一五○頁)。又檢察官亦以此部分係侵占應交付客戶之支票起訴,與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盡相符。究竟實情如何﹖上訴人如係侵占空白支票後再偽造使用, 何以要記載受款人為華德開發貿易有限公司及德江有限公司,增加須偽造背書始得使 用之手續﹖其行為態樣何以與該附表一其他二十一次之犯行不同﹖原審未詳加調查, 剖析明白,遽行認定上訴人偽造該支票,自有可議。又檢察官既未起訴上訴人偽造該 二張支票,原審何以得併予審判,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疏誤。㈡、審判 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第二審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訊問被 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上訴人均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有各 該上訴書及上訴狀在卷可稽。乃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依審判筆錄之記載,僅命為被 告之上訴人陳述上訴理由,並無命另一上訴人即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之記載,檢察官 亦未自行陳述,致無從明其上訴之範圍,揆諸首開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不合 法,其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 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