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0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為兄弟,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受僱於 高雄市○鎮區○道路八十八號鴻揚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從事海上捕 漁工作,鴻揚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安排乙○○、甲○○自高雄港搭乘錦輝一 ○一號運搬船出港,於同年十一月初,在印尼海域轉上鴻揚公司所屬「鴻揚十六號」 漁船,開始從事遠洋漁船捕魚工作,同船船員徐文虎則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隨該 船自高雄港出港,在南太平洋漁區作業多時,經驗較為豐富,乙○○、甲○○均為初 次上船從事漁船工作之新手,徐文虎經常以老船員之姿態指揮乙○○、甲○○工作或 予以責駡,乙○○、甲○○心生不滿,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二時許,該船 在南緯二度十分,東經一百三十一度印尼經濟海域作業,乙○○操作起網機時,漁網 因絞絆住珊瑚礁而嚴重破損,遭該船大副陳秋銘責備,在甲板上工作之甲○○亦遭受 波及,同時被大副陳秋銘數落,乙○○又發現陳秋銘與船長伍孟春私下交談,誤以為 陳秋銘係要求伍孟春撤換其兄弟二人,乙○○心想陳秋銘平日對其兄弟不太友善,如 遭撤換,不僅沒有工作,還要賠償鴻揚公司損失,竟萌殺意,而甲○○受責駡後,看 見徐文虎在駕駛室內睡覺,陳秋銘卻沒有意見,憤恨不平,乃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全船 人員均入睡後,向乙○○提議謀害徐文虎,經二人商量後,決定先殺害睡在駕駛室內 之徐文虎後,再殺害陳秋銘,同日上午九時許,乙○○、甲○○共同基於殺人之概括 犯意聯絡,各持一把放置在駕駛室內之尖刀,先由甲○○持尖刀往趴睡中之徐文虎右 背部刺下,乙○○接著持尖刀砍徐文虎頭部,甲○○、乙○○合力刺砍徐文虎之身體 、頭部,共約二十刀,徐文虎慢慢倒下,尚未氣絕時,適陳秋銘起床,打開房門,驚 見徐文虎全身傷痕臥倒血泊,乃質問乙○○、甲○○為何殺人,乙○○、甲○○遂將 心中積怨全部吐露,陳秋銘則解釋並無偏心等語,爭論中,徐文虎表示很難過,陳秋 銘乃建議將徐文虎之傷口縫合,乙○○、甲○○則認為徐文虎全身受傷,無法存活, 乃由甲○○在徐文虎之喉嚨補劃一刀,徐文虎因而氣絕死亡,乙○○見徐文虎死亡後 ,欲持刀刺殺陳秋銘之肚子時,因脚底染有徐文虎之血跡而滑倒,陳秋銘趁機奪下乙 ○○手上之尖刀,立即轉身躲入房間內,陳秋銘隔著房門規勸乙○○、甲○○兄弟不 要再衝動殺人,徐文虎之屍體應予冷凍等語,乙○○、甲○○遂打消殺害陳秋銘之念 頭而未遂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殺人罪刑(乙○○無期徒刑、 甲○○死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甲○○於 警訊時,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當時情形,供稱:「本來起網機是由本船之船員 徐文虎負責,但徐文虎當晚沒有工作偷跑去睡覺,就由我哥哥幫忙看起網機,因我們 是第一次跑船工作,所以漁網網住珊瑚,我哥哥不會處理,當時大副陳秋銘看到,就 在船上之甲板上當著我們船員用三字經罵我哥哥乙○○,因當時我也在甲板上工作, 大副看到我說,你也是一樣,後來由大副將漁網處理好,後來我走到駕駛室旁時,看 見徐文虎在駕駛室內睡覺,我心裏想我與哥哥那麼努力工作,得不到幹部(大副)的 認可,又被大副駡,那徐文虎沒有努力工作在睡覺,大副看到都沒有管,所以心裏就 很不平,後來工作一直到二十九日的早上六時許左右才休息,就被吵醒,當時心裏很 不舒服,到船內找我哥哥,說我心裏很不高興,希望能找一個人出氣,又看到徐文虎 在睡覺,且在夢中罵我,所以我一定要殺他,我哥哥就與我上駕駛室分別手持生魚片 刀進入駕駛室內砍殺,後來我哥哥看到大副陳秋銘有探頭出來看,所以我哥哥又從徐 文虎手上之生魚片刀搶下,衝進陳秋銘之房間要殺陳秋銘,後來我哥哥又跑出來拿兩 隻刀要進去殺陳秋銘」,並對於所問:「你與乙○○除了殺死徐文虎外,尚有殺死何 人﹖或預備殺何人﹖」答稱:「我與乙○○共同持刀殺死徐文虎外,並無殺其他人, 且沒有預備要殺其他人」(見警卷第七頁、第八頁、第十頁正面),嗣於一、二審調 查、審理中均否認有商議或預備欲殺死陳秋銘。乙○○於其製作之自白書,及檢察官 偵查一、二審調查、審理中,亦均否認有與甲○○謀議要殺死陳秋銘(見警卷第十八 頁、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上更㈠卷第五二頁正面),況甲○○未曾對陳秋銘有殺害 之行為,而除乙○○於警訊時供述「我們兄弟就商量決定要殺害大副陳秋銘」(見警 卷第二頁正面)外,別無其他資料足資佐證甲○○曾與乙○○有共同殺陳秋銘之犯意 聯絡,乙○○復又解釋其於警訊所說上引「商量決定要殺害陳秋銘」並非實在(見上 訴卷第七頁背面),則乙○○持刀殺陳秋銘係與甲○○謀議後之行為,是否實在﹖殊 非無疑,實情如何,仍有詳細審酌卷內資料予以判斷之必要。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 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檢察官係對乙○○、甲○○殺 徐文虎之犯罪事實起訴,起訴書內未提及陳秋銘被殺部分,據甲○○供述係因乙○○ 殺徐文虎後,被陳秋銘發現,乙○○才持刀殺陳秋銘(見警卷第八頁背面),陳秋銘 亦供稱聽到撞擊聲出來看,發現徐文虎被殺,乙○○拿刀要殺伊(見偵查卷第三三頁 正面),若乙○○係因殺徐文虎之後,始另行起意殺陳秋銘,自係另一犯罪行為,與 乙○○、甲○○共同殺徐文虎被起訴部分,是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乙○○、甲 ○○關於陳秋銘被殺部分,供述相互歧異,自須詳予釐清以確定其關係。上訴人等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