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鄭志周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三五九一、三六三二、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曾於臺北縣樹林鎮○○路一五五號杜立智所經營之 巨星泰式料理餐廳(以下簡稱巨星餐廳)喝酒時,因口角糾紛,遭杜立智及其他客人 毆打及砸損汽車,乃心生忿恨,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 駕駛F八九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新莊市四維公園附近搭載上訴人甲○○,同 赴臺北縣板橋市○○路心響曲KTV店喝酒唱歌後,即倡議對杜立智加以報復,甲○ ○因曾受乙○○之濟助,遂予以應允。同年二月一日凌晨二時許,乙○○駕駛內置備 妥其所有開刀山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抵巨星餐廳欲尋找杜立智,因見巨星餐廳業 已關門,乃在門口探察,適杜立智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該餐廳,查覺乙○○等二人之 行跡後旋即駕車駛離,乙○○見狀亦即駕車在附近追尋杜立智,行至樹林鎮○○路、 保安街口時發覺並攔下杜立智之小客車,乙○○、甲○○遂基於剝奪杜立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甲○○強拉杜立智下車,押上前開F八九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內,且 持乙○○預藏在車內之開山刀一把抵住杜立智之頸部,乙○○則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 甲○○共同挾持杜立智離去。途經新莊市○○○道路時,乙○○見路旁樹上懸繞有無 人所有之鐵絲,即下車拔取約六十公分長之鐵絲,上車交由甲○○將杜立智之雙手綑 綁,乙○○因認綑綁不緊,又自行綑綁一次。嗣行經某不詳地點時,乙○○又下車在 路旁撿拾一塑膠袋,套住杜立智之頭部,又經臺北縣林口鄉○○○地○路旁(起訴書 誤載為新莊市○○路一六四號前路旁)時,乙○○乃將原綑綁在杜立智雙手之鐵絲解 下,纏繞在杜立智頸部以固定塑膠袋,喝令杜立智下車,並向甲○○指示稱:「給他 死」,甲○○即基於與乙○○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乃持上開開山刀往杜立智頭部、 背部、左右手等身體多處連續揮砍,致杜立智面部三刀(二×二公分;長三公分;長 五公分深及顳骨)、左前額一刀、後頭部五刀、頸部一刀(長三公分)、右耳前一刀 (長三公分)、左背部一刀(長四公分)、左手臂六刀(六公分;二公分;四公分; 二公分;一公分;三公分)、右手掌多刀之刀傷(其中並至大拇指斷裂;深及掌骨; 皮膚十×九公分缺損;皮膚八×六公分缺損),至杜立智倒地流血不止未能動彈始罷 手,繼由乙○○將套住杜立智頭、頸部之塑膠袋及鐵絲解下,與甲○○合力將杜立智 抬至前開小客車之後座,將鐵絲放置在駕駛座旁,塑膠袋則棄置於現場,繼續駕車行 駛,準備將杜立智運至他處棄置。車行不久,乙○○、甲○○發現杜立智之肚子仍在 動,乙○○復命甲○○要做徹底一點,甲○○即接續同前殺人之意思,再以鐵絲緊勒 杜立智之頸部,直至杜立智完全不動始行鬆手,致杜立智因而窒息死亡。乙○○、甲 ○○見確已達殺害杜立智之目的,先將鐵絲丟棄於路旁,為達湮滅此殺人結果,旋共 同謀議將杜立智之屍體載往花蓮棄置,乃由乙○○駕駛前開小客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北 上經基隆市,再沿台二線省道即濱海公路欲往蘇花公路方向行駛,行經濱海公路上台 北縣瑞芳鎮○○路○段十三號前時,乙○○見路旁有一塊無人所有之帆布,即下車撿 拾欲供包捆屍體之用,並於行經臺北縣貢寮鄉○○街新仁和餐廳旁空地時,與甲○○ 將屍體抬下並以帆布包捆,放回該車後座,再前行經過福隆分局至濱海公路一百十二 公里一百公尺處左轉進入某叉路,在叉路旁空地與甲○○合力將屍體搬運至該車後方 行李箱內,復沿濱海公路欲往蘇花公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乙○ ○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濱海公路一百三十七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遭執行巡邏勤務之 警員攔查,乙○○下車持證件受檢時,見警員欲上前檢查該車,乙○○為免車內所置 杜立智屍體為警發覺,乃示意甲○○伺機駛離,甲○○旋即跳上駕駛座駕駛前開小客 車往基隆方向逃逸,警員見狀迅即自後追趕,乙○○則趁隙逃離。迨至同日上午七時 十五分許,始為警在濱海公路上臺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一隊福隆分隊前攔下甲○○駕 駛之前開小客車,並於車內扣得上開乙○○所有之開山刀一把(刀柄已斷裂),因而 未能遺棄屍體得逞。復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新莊市○○路一三一巷 八號前逮獲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兩人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卷查上訴人乙○○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一、二審審理時,除供認夥同上訴人甲 ○○挾持被害人杜立智(簡稱被害人)行動自由,並由伊以鐵絲綑綁該被害人雙手, 繼又繞勒頸部,嗣且着手棄屍未遂之外,堅持由甲○○一人砍殺被害人,並未坦承有 與甲○○共同殺人其事(見偵字第三五九一號卷第十九-二十二頁;一審卷㈠宗第三 十八-四十頁、第九十二、九十三頁;二審卷第五十四-五十七頁、第一○二-一○ 四頁、第一二九、一三一頁筆錄),原審依憑上開筆錄認定上訴人乙○○已有共同殺 人犯行之自白,並據而為論定共同殺人罪刑之基礎,尚難謂無證據理由上之瑕疵。次 查,上訴人甲○○在原審具狀抗辯:案發當天晚上(應指翌日二月一日凌晨)一、二 時許,伊在原任職公司宿舍內喝酒酒醉,當時在場之經理曾進國可資傳查(見二審卷 第六十九頁答辯狀),此與案發時甲○○有無在場,至有關係,原審未注意查證或說 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疏誤。另上訴人乙○○在原審聲請傳 訊證人鍾東泰及該鍾某友人綽號「阿照」者(二審卷第八十八頁聲請狀),原審不予 究明待證事項及其傳查之必要性,併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能事。又按本案上訴人犯罪之 動機密切攸關量刑之輕重,查證人即被害人餐廳員工孟玩萍、計程車司機謝大台一致 結證:未見被害人曾與乙○○吵架或毆打乙○○情事(一審卷㈠宗第二二八、二二九 頁筆錄),質之上訴人乙○○亦供謂雖曾與泰國人打架,但此與被害人杜立智無關( 一審卷㈠宗第二三三頁),又稱:伊車被砸,認係謝大台所為,押被害人上車,係為 詢問謝大台之住址、電話,而被害人不肯提供資料(見二審卷第一三一頁背面、一審 ㈠宗第二三○、二三三頁筆錄),似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殺人動機在「因口角 糾紛,遭杜立智……毆打及砸損汽車,心生忿恨」,頗有出入,實情如何,案經發回 ,併請注意查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 關於殺人部分,應認尚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