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春男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續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建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祐公司)係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 日登記設立,機械等設備係承接自其前身即元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章公司) 。甲○○(已判刑確定)、上訴人乙○○分別為建祐公司之總經理及財務經理,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三月下旬,由甲○○向建祐公司之董事長陳明 棟佯稱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間需對外支付原元章公司積欠客戶之款項約新台幣(下同 )五、六百萬元,俾公司正常運轉等語,使陳明棟陷於錯誤,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簽 發其個人名義以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勢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四月二 十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總計面額五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十九紙,在台 北縣新莊市○○路六八○號五樓之三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甲○○。因陳明棟 原以該等支票係支付特定客戶之款項,故於如同上附表編號一、四、五、七、十五、 十六等六紙支票受款人欄大略載明客戶名稱為「大暉」、「富邦產物」、「新光」、 「龍新」、「磊鉅」、「利進」,其餘支票則未記載受款人,詎甲○○等二人於詐得 該十九紙支票後,為使支票得以順利提示兌領,乃於翌日在前開六紙支票受款人欄填 寫受款人為「大暉企業社」、「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傢俱行」、「 龍新建材行」、「磊鉅商行」、「利進商行」,旋推由上訴人至新莊市○○路附近委 請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述「大暉企業社」等六枚印章後,交由甲○○在新 莊市○○路六八○號五樓之三,將「大暉企業社」等六枚印章蓋於前開六張支票背面 ,偽造完成「大暉企業社」等六家公司行號之背書,再由甲○○持以行使,存入不知 情之黃江松(已判決無罪確定)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而兌領花用,足 以生損害於大暉企業社等六家公司行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判 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卷查共犯甲○○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曾提出陳明棟 入款明細(附一審㈠卷第一三一頁),主張該明細所載「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代元章 還欠款六百萬元」,是甲○○為清償元章公司之債務,而向陳明棟借貸之款項,屬私 人借款,與建祐公司無關。且嗣後此筆私人借款轉為抵充陳明棟個人投資建祐公司之 出資額,並由借貸人甲○○承擔此項出資款項,而陳明棟則依約取得建祐公司一半股 權,並無詐欺建祐公司或陳明棟個人財物云云,而陳明棟於原審亦具狀稱:「……甲 ○○呈庭一張告訴人(應指陳明棟)書寫『陳明棟入款明細』……另一筆代還款(指 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代元章還欠款六百萬元)即為本案系爭五百多萬元公司之支出款 」(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苟屬無訛,則上訴人所辯伊雖為元章公司之財物經理, 但與私人秘書之地位無異,甲○○所交辦之事務,除元章公司業務外,個人之事務, 亦多委請伊順便處理,故主觀上始終認為甲○○與陳明棟間有五、六百萬元私人借款 ,本件十九張支票純係二人私人財務往來,伊未與甲○○共同偽造文書、詐欺,即非 無審酌之餘地。實情如何﹖原審就上開「陳明棟入款明細」,及陳明棟對建祐公司出 資情形,未詳細調查,遽予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