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七年度續偵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伊因友人林 哲男經營之公司週轉不靈,為躲避債務,須變更營業地點,乃基於朋友之情,為其出 錢租屋,詎林哲男為逃避稅金,竟指本案係伊所為。伊不認識林文陣、蒲金定及黃慈 蓀會計師,所以既未交付嘉鑫工程行之資料予會計師,亦無偽造公司名義之機會云云 。但就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僅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