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盜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乙○○ 男 丙○○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二、二五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四、七五五一、七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及甲○○妨害自由、擄人勒贖部分撤銷,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懷疑洪森田及鄢玉蘭曾向警方密告其涉嫌非法持有槍械 ,致被警查獲,及代陳俊勳處理土地遭林裕商持往抵押貸款之糾紛,陳俊勳允予報酬 之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遭洪森田侵吞,竟與被告乙○○、丙○○及綽號「黑居 」、「英宗」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凌晨 一時許,由乙○○、丙○○、「黑居」、「英宗」四人,前往台中市○○路大鵬國小 前,趁洪森田準備開車之際,以手銬將洪森田之手銬住,並以膠帶貼住其眼睛,強行 將洪森田及其所駕之 NZ-三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押走,載往彰化縣溪湖鎮○○路三山 國王廟後方之墓地。抵達後在場之甲○○即質問洪森田為何密告,繼而以高爾夫球桿 及鐵鎚毆打洪森田之背部及手腳等處,嗣又開車將洪森田押往某不詳三合院,再由甲 ○○等人持球棒毆打洪森田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迄同日近午時,甲○○等人 再開車將洪森田載至彰化縣田中鎮好彩頭汽車旅館,並以手銬將之反銬在椅子上,又 命洪森田打呼叫器與歐宏欣聯絡,欲令毆宏欣前來共同談判陳俊勳允給之五十萬元報 酬事,至同日下午三時許,歐宏欣始自行開車前往彰化縣田中鎮田中火車站與丙○○ 會合,再同往好彩頭汽車旅館。未幾,洪森田與鄢玉蘭取得聯絡,洪森田依甲○○之 指示,要鄢玉蘭前來會合再談,甲○○並命鄢玉蘭至田中鎮內灣國小斜對面等候,鄢 玉蘭遂即報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派員隨同前往埋伏,迨鄢玉蘭出發至田中 鎮,甲○○又以行動電話令其改在該鎮○○路陸橋上來回走動,以待接應,丙○○則 夥同「黑居」、「英宗」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車至該處欲接鄢玉蘭往汽車旅 館,埋伏之刑事組人員因距離過遠,致追趕不及,而丙○○等人擺脫警方之追捕後, 則將鄢玉蘭強行載往一處墳墓,又輾轉將之載往某統一商店購買口罩,矇住鄢女眼睛 ,再將之載往某不詳山上之空屋,其間並以電話聯絡甲○○表示人已載到,但有警察 跟來,甲○○及乙○○獲悉後,慌忙駕車駛離好彩頭汽車旅館,洪森田與歐宏欣二人 則乘機逃離該處。甲○○、乙○○旋與丙○○取得聯絡,亦前往山上空屋與丙○○等 人會合,並留下乙○○與「黑居」、「英宗」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看守鄢女,至十八 日中午時分,乙○○等人始將鄢女載往埔心鄉高登汽車旅館,輾轉變換藏匿地點,至 同日晚上始將鄢玉蘭強行載往彰化縣二水鄉○○路○段六六八號三樓乙○○租住處拘 禁看管。其間並多次命鄢玉蘭以呼叫器聯絡洪森田,再由甲○○在電話中脅迫洪森田 交付陳俊勳允給之五十萬元。迄同年月二十三日十時許,洪森田透過陳蒼興之居間協 調,與甲○○約定在彰化縣溪州鄉○○路○段六十八號萬景藝術中心前付款,嗣於同 日十七時許,洪森田先支付現款三十萬元予甲○○,甲○○等人始將鄢玉蘭釋放,並 歸還洪森田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翌日,洪森田再支付二十萬元予甲○○。甲○○得款 後,並恐嚇洪森田、與鄢玉蘭稱必須至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銷案,否則以後別想再 看到兒子云云,致其二人心生畏懼,果於同年六月二日前往該分局表示以前報案稱遭 人綁架,純屬誤會,請求銷案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乙 ○○共同連續私行拘禁各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甲○○、乙○○在第二審 之上訴。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丙○○、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 在彰化縣二水鄉○○路○段六十八號三樓被告乙○○租住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由甲○○命彼等所拘禁之鄢玉蘭聯絡洪森田,而在電話中恫嚇洪森田必須付款 一百萬元,始肯放走鄢玉蘭云云,幾經議價減為五十萬元,並約定在彰化縣溪州鄉○ ○路○段六十八號萬景藝術中心前付款放人,迄同日十七時許,洪森田携帶現款依約 付予甲○○,甲○○等人始釋放鄢玉蘭,因認被告等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 告等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非無見。 惟按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條定有明文。又擄人勒贖罪係以行為人意圖勒贖而擄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屬 結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而其罪質係以擄人之妨害自由行為以達其勒贖之目的,縱檢察 官依擄人勒贖之法條將被告提起公訴,而法院依審理調查之結果認其擄人之目的非在 勒贖,僅就該擄人部分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論科,此亦屬變更檢 察官起訴法條之範疇,殊無就擄人勒贖罪另為無罪諭知之餘地。第查本件檢察官就被 告甲○○、丙○○、乙○○三人於架擄鄢玉蘭後,向洪森田勒索五十萬元得逞,以其 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嫌提起公訴,經第一審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等架擄鄢玉蘭之目的,非出於向洪森田勒贖,乃就被 告三人架擄鄢玉蘭之行為,與彼等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架擄洪森田之行為,認係 共犯連續私行拘禁罪,並據以論科,固非無據,然又就原起訴之擄人勒贖罪部分,另 為無罪之諭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審於檢察官上訴後,未糾正其違誤, 竟予維持,難謂允洽。又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著有明文。卷查本件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等被 改依共同私行拘禁論罪科刑部分,亦在提起上訴之列(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二 頁、上訴書之記載),原審卻置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於不論,併有可議。以上或為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 丙○○部分,及甲○○妨害自由暨擄人勒贖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而論罪科 刑之私行拘禁部分,依公訴意旨,係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之一部,為實質上一罪,爰 一併發回,合予指明。至於甲○○被訴竊盜部分,檢察官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併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