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李慧玲為夫妻,甲○○在外另結交女友王素慧,經常 在外通姦幽會,夜不回家,為李慧玲知悉,平日即有爭執。因甲○○與王素慧又約定 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在台北縣三重市朝代賓館幽會。甲○○乃於同年 月十四日晚上藉詞外出,李慧玲因見其夫甲○○深夜外出與女友幽會,心生不滿,遂 與甲○○發生爭執。甲○○因而萌生殺機,於當日晚上十時至十一時三十分之間,在 台北縣蘆洲鄉○○路六十六巷十號四樓住宅臥室內,乘其三歲之幼子羅章豪入睡後, 以絲襪強行塞入李慧玲之口內,防其喊叫,用不明鈍器重擊李慧玲頭部,致李慧玲顱 骨骨折、硬膜下出血、腦挫傷死亡。甲○○行兇後,將沾有血跡之內衣褲洗滌,以湮 滅罪證。又翻箱倒櫃,故佈疑陣,拿走李慧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四千元及 提款卡三張),再外出至附近台北縣蘆洲鄉○○路一八一號聯輝輪胎行借用電話,打 其女友王素慧之000000000號呼叫器,要王素慧回電並即見面,以製造其不 在場之證明,因王素慧未回電。甲○○託人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十三號之金天台 電動玩具店,再呼叫王素慧,王素慧於同年七月十五日零時五十分回扣甲○○呼叫器 ,以代號表示仍依原訂凌晨二時見面。甲○○見此期間王素慧未與之見面,無法證明 不在場,乃即返回其上開蘆洲鄉住所,使用住處內0000000號電話,打其自己 所有之000000000號呼叫器號碼,自一時十七分三十九秒至一時四十五分五 十三秒,連續打了二十通,製造行兇現場有他人打其呼叫器之疑雲。圖製造其不在兇 殺現場及將殺妻責任嫁禍予王素慧。其後匆匆穿著拖鞋外出與王素慧約會等情。係以 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甲○○雖矢口否認有殺害其妻李慧玲之犯行,並辯稱:「八十 二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伊告訴其妻李慧玲稱要外出,即離家與女友王素 慧約會,離家後先至蘆洲鄉○○路一八一號聯輝輪胎行,借用電話聯絡王素慧之呼叫 器,復至三重市○○○路十三號之金天台電動玩具店以店內電話及在旁之公共電話, 再聯絡王素慧之呼叫器,並在店內看他人打玩電動機具,迨十五日凌晨三時許,等到 王素慧與伊碰面後,即同至三重市中興橋下之朝代賓館睡覺,十五日下午伊打電話回 李慧玲娘家,經李慧玲家人告知,始知李慧玲遭殺害。本件應係伊女友王素慧利用伊 不在家之際,侵入伊住宅,將伊妻殺害,並利用家中電話打呼叫器給伊,兇手應是王 素慧,伊係冤枉的,伊與李慧玲係夫妻關係,七十四年結婚,感情很好,育有一男孩 ,伊認識王素慧,有與之發生性關係,伊一禮拜約有三、四天與王素慧在一起,並發 生關係,王素慧曾到伊家鬧過一次,是因王素慧約伊出來,伊未出去。王素慧曾打電 話約伊妻外出談判過,內容伊不知,王素慧有要求伊離婚,伊有要求與王素慧分手, 王素慧有說要殺伊妻及小孩,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有與王素慧約會在賓館,是凌晨三 時,伊是七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多離開家裡,七月十四日未與伊妻發生爭吵,且當天 兒子在家,由伊妻照顧,絲襪伊不知是何人的,伊除王素慧外未與人結怨,伊有說身 分證在伊妻皮包內,而皮包不見了,伊有打電話給王素慧,因在輪胎行有打電話給王 素慧未回扣,故又打電話,伊在當晚十時多有打電話給王素慧」云云。惟查:㈠、被 害人李慧玲之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由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係因頭部受 鈍器重擊,致顱骨骨折、硬膜下出血、腦挫傷死亡,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現場解剖照片、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二七三 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至被害人李慧玲之死亡時間,依其胃內容物消化之狀況推定,係 在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十九時晚餐用畢後之三至五小時,約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晚上 十時至十二時之間,即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之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板檢銅治字第九四八○號函及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檢義醫字第七二七三號函可考。而上訴人已供承被 害人李慧玲死亡前最後一餐,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十八時至十九時許,在台北縣 淡水鎮海風餐廳所食用,食物為三杯鷄等物,並經證人劉再足、李政憲供明在卷。㈡ 、被害人李慧玲於其臥室內被殺害。案發後其住處門扇窗戶均保持完整,未遭破壞, 僅臥室內之衣櫃被打開,翻動凌亂;然除被害人李慧玲皮包外,未遺失任何物品,且 價值約四萬元之金飾,仍戴在被害人身上,為上訴人所自承。證人即警員陳正豐、蕭 德煜亦分別證述到現場所見門窗沒破壞,不像竊盜殺人,應該像故佈疑陣等語。另被 害人之子羅章豪亦證稱未見聞任何外人入侵跡象之語。上訴人所辯係王素慧侵入伊住 宅殺害被害人,伊未殺被害人云云,自不足採信。㈢、上訴人坦承其經常與女友王素 慧通姦幽會之事實;而其又約定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朝代賓館與王 素慧幽會,業據證人王素慧於警訊時供明。上訴人復已自承於當晚(即八十二年七月 十四日)十時許,有打電話給王素慧;王素慧曾至伊家鬧過一次,並曾打電話約被害 人外出談判,亦曾要求伊與被害人離婚等情不諱。且被害人李慧玲知悉上訴人婚外情 ,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妹李鈺鈴、李沅洳證述明確。被害人於知上訴人半夜欲出去與 女友約會,因而難以忍受,臨時與上訴人起爭執,上訴人憤而行兇。案發後,被害人 之父李政憲初到現場,被害人之子羅章豪說父母吵架,業據證人李政憲供明在卷。㈣ 、證人王素慧供稱上訴人與其幽會,一般穿著正式,穿皮鞋。但上訴人於案發離家時 ,迄被查獲至警局,均著青面白底之塑膠拖鞋;且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十六時十分 許,經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人員做血跡反應測試,上訴人之指甲縫於一、二秒內 呈藍色反應,業經證人即鑑識組曾朝陽結證屬實,且有上訴人之警訊筆錄及台北縣警 察局蘆洲分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蘆警刑雲字第二六四七四號函在卷可稽。足見上 訴人因殺妻後,進出家門,行色之慌張及匆忙,並足證明其指甲縫內有血跡存在。雖 上訴人以其手指甲縫內之血跡,係案發後至現場經檢察官命解開被害人頸部絲襪時所 沾染云云。然鑑識人員對上訴人之指甲縫作血跡鑑定前,據上訴人供明並未沾到死者 之血液,亦未摸過任何黃血鹽、高鎘酸鉀、福馬林、鋁鉛、其他金屬、藥品、植物汁 、人體液等可能會引起血跡反應之物。而死者李慧玲之脖子並無絲襪,且其口內之絲 襪係由檢驗員夏振取出,復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板檢銅 治字第七一九五六號函、……;及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蘆警刑雲 字第一○三九九號函送可以看出死者李慧玲脖子並無絲襪,僅口中塞有絲襪,由檢驗 員夏振戴手套自死者口中取出之照片足憑。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稱受檢察官之命自 死者頸上解下所纒絲襪沾上血跡,顯屬虛偽不實。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胞兄羅梅生所 為附和之詞,稱檢察官命上訴人把死者屍體上絲襪拿下,那時法醫還沒到云云,當係 迴護上訴人,亦不足採信。至上訴人雖於檢驗員夏振自死者口中取出絲襪半小時後, 有拾起絲襪,但血跡早已乾涸,當不能滲入指甲縫內。㈤、上訴人與其女友王素慧原 約定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在朝代賓館幽會,已如上所述。上訴人並已自承 其於同年月十四日晚十時五十分零七秒,使用其住宅內之0000000號電話,扣 王素慧所有之000000000號呼叫器,通知其見面時間改在當晚十一時三十分 ,並於離家後多次以呼叫器急急聯絡王素慧等情不諱,且有電話通話紀錄表影本在卷 足憑。上訴人之急於更改時間,意在製造其與王素慧一起之不在場證明,極為灼然。 ㈥、據上訴人之女友王素慧供稱每次幽會,與上訴人均發生性關係,且不止一次,而 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之約會,在朝代賓館睡至中午均未發生性關係,上訴人至賓 館後即獨自倒頭大睡等情;並為上訴人所自承。顯係上訴人於殺人後心中恐懼、害怕 、緊張、躭心,致行為反常,無慾望及興趣為性行為,並非單純之約會,而係圖以王 素慧為其製造不在命案現場之證明。㈦、上訴人已陳明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晚上其妻 李慧玲被殺當日,伊係穿著紅色無袖內衣及紅色內褲。並供稱其在家從未清洗衣服, 衣服係由其妻李慧玲清洗,且係全家衣物一起清洗,從未單獨清洗上訴人一人部分之 衣服,而置全家衣服於不顧等情。但案發後,上訴人之上開內衣褲,已洗滌清潔,曬 於衣架上,而其餘之上訴人衣褲及沾有血跡之小孩衣服均未清洗,放置於浴室污衣桶 內,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晚上曾穿著之衣褲,同晚十一時三十分許出門 前所清洗,以達其湮滅罪證目的。雖該內衣褲經化驗結果,血跡反應為陰性,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在卷足按。然該內衣褲,既經上訴人將之清洗,致血跡 反應為陰性,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㈧、上訴人住宅內之0000000號電 話,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一時十七分三十九秒至同日一時四十五分五十三秒,有人 連續打二十通至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號呼叫器,固有電話通話紀錄表影 本在卷可稽。惟據上訴人供稱均未收到云云。上訴人既未收到該連續呼叫,何以知悉 其家中有人打電話﹖其竟能委請所選任辯護人調查此項證據,足證上訴人早已知其家 中上開時間有人打電話。上述打電話時間,李慧玲早已被殺死亡,如為他人所為,如 何能隨意進出上訴人家中,又如何在李慧玲死後無故逗留現場一、二小時,再扣上訴 人之呼叫器﹖又何須利用該電話扣給上訴人﹖而上訴人之呼叫器竟全未收到訊號﹖足 以證明該電話係上訴人外出打電話給王素慧更改約定時間提前見面不遂,乃趕回家中 自編自演,利用其家中電話呼叫自己,製造不在場之證明及圖將責任推給王素慧。至 同一時段之同日一時三十三分十六秒至二時四十九分四十三秒,三重市金天台電動玩 具店內,有人以該店0000000、0000000號電話及店外之000000 0號公用電話,連續呼叫王素慧所有之000000000號呼叫器十次,固有同上 之電話通話紀錄表在卷足按。然上訴人當時既在家中,且未有任何人於上開時間看到 上訴人在該玩具店內,究由何人打呼叫器給王素慧,或是否由上訴人託人打王素慧之 呼叫器,均與上訴人在其家中打電話,亳無衝突,亦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 上述之0000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人分別為楊連傳、楊金龍,裝機 地點分別在三重市○○○路十三號一樓及二樓,該處為金天台電動玩具店,任何人只 要付費均得撥打,究由何人﹖如何使用該二電話及店外之0000000號公用電話 ,連續呼叫王素慧所有之000000000號呼叫器,與楊連傳、楊金龍二人無關 ,且該二人經台北縣政府函覆並無年籍資料;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亦函稱該二證人 均未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十三號一樓設籍,而金天台電動玩具店亦已結束營業甚 久,上訴人聲請傳訊該二證人為證,已無調查途徑;且使用上述電話打給王素慧所有 之000000000號呼叫器,與該二證人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再上訴人告訴 王素慧涉有殺害其妻李慧玲罪嫌一案,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一五七號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上訴人聲請傳訊王素慧認亦無必要。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子羅 章豪於一審時所證「回家有壞人來」云云。羅章豪於案發時年僅三歲,明辨能力尚未 健全,其證言尚不能憑採;證人劉再足所證案發當日白天未見上訴人夫妻吵架及上訴 人有穿拖鞋習慣,……;證人周安平證述案發當晚並未見到上訴人;證人林耀池所證 不知上訴人何時離開輪胎店等各語,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否認 犯罪之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因深夜外出與女友幽會 ,與其妻爭執,鑄錯在先,又進而殺人,且安排不在場之證據,並圖嫁禍其女友,惡 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亳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 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上訴人行兇用之不明鈍器未經扣案,亦無法證明係 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罪 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其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經詳予調查,並 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當天外出不是約會,而是王素慧約上訴人談判分手之事,原判決曲解為 幽會而認定上訴人有與妻李慧玲發生激烈爭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具狀聲 請傳喚左右上下鄰居調查,原審卻以核無必要,不予理會,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上訴人之妻李慧玲早已知悉上訴人當晚要離家外出之 事,並親自告知其母李葉淑子及其妹李鈺鈴,且當晚十時,上訴人在家中扣機與王素 慧聯絡時並未於電話內說話,當時李慧玲在浴室內洗澡,何以能知悉上訴人扣機之事 ,原判決事實曲解為上訴人與王素慧通話後為妻李慧玲發現,即有不符。㈢、原判決 事實記載:「…甲○○託人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十三號之金天台電動玩具店,再 呼叫王素慧,王素慧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零時五十分回扣甲○○呼叫器,以代號表 示仍依原訂凌晨二時見面,……。」惟判決理由欄並未記載其所憑之證據,不無判決 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檢察官偵訊時已 供承其與王素慧約定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在朝代賓館見面,是前天約定( 所指前天經推算為同年月十三日,見相字卷第八頁);且稱案發當晚要離家前係對其 妻李慧玲稱要去台中,其妻並不知其與王素慧約在朝代賓館見面之事(見相字卷第七 頁及第九頁)。同年月十六日一時十分於警訊時仍供稱:「我因要和女友王素慧幽會 ,所以我騙李慧玲說我去跑野鷄車載客到台中,就外出和王女幽會」(見偵查卷第九 頁背面)。並未述及其離家外出係與王素慧談判分手之事,及李慧玲知悉其離家外出 之事。況王素慧於警訊時亦已供明:「在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凌晨約會前的前一次幽 會是在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凌晨零時過後,我在三重市朝代賓館等甲○○,……分手 前說約在七月十五日凌晨二時於朝代賓館再次幽會……」(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及第 六頁),亦未述及二人欲於再幽會時談分手之事。又上訴人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 具狀,聲請傳喚其左右上下鄰居以證明其當晚離家外出前並未與其妻李慧玲發生激烈 爭吵之事。然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訊以尚有何證據要查﹖答:「無」(見原審八十 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一○○頁)。原審為更審時再次訊以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仍答:「無」(見原審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十六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 )。原判決自無曲解事實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至上訴意旨㈢所指,稽之卷內資料 ,上訴人於警訊時已供承其離家外出後在聯輝輪胎行借用電話扣王素慧所有之000 000000號呼叫器十餘次,於十五日零時五十分許在電玩店前,其之呼叫器有收 到王素慧回電訊號,……。偵查中復自承與王素慧原約定於十五日凌晨二時見面,但 於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即離家扣機給王素慧,復有電話通話紀錄表影本在卷足稽 (見偵查卷第十、十九、二十一頁及一審卷第一四八頁)。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意旨 ㈢所指之事實,自非無據,又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見理由7部分),並無判決 不載理由之違法。其餘部分為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 採證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暨理由矛盾之違法。綜上說明,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不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