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罪刑,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 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處斷,為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明定,此即 所謂準走私罪。其適用法律,應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資為依據 ,並加以說明,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大陸地區廣東省葵涌港私運管制物品進 入本國臺灣地區,自屬準走私罪之範疇,惟理由內並未予以說明,且僅引用同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自欠完備。又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既規定「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 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總則或其他有關法律」,則懲治走私條例案件, 於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時,自應援引上開法條,以為依據,乃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牽 連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 之罪,而有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之適用,卻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 條,亦有不當,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同屬違誤。㈡刑事訴訟為發現實質之真實 ,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證 人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基隆關稅局和星艦緝獲鐵殼漁船「復 興一號」走私大陸漁貨重大緝案節略,係該艦人員撰具之調查報告,內容如「魚貨品 包裝精良顯係走私魚貨」部分,為其判斷之意見,應無證據能力;而關於逃逸追逐及 魚具部分,則係基於其親自耳聞目睹之情形而作成,該部分和星艦人員係居於證人之 地位,其報告則屬證人之書面陳述,歷審均未傳訊該鑑人員到庭以言詞陳述,以直接 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原判決遽採該函所述「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復興一號鐵殼漁 船於金山外海利用黃昏貼岸航行,形跡可疑,乃全速追逐,至萬里外海隨即吊放緝私 快艇攔截,不料,該漁船仍蛇行加速逃逸,終逼使該漁船停車受檢,……快艇臨檢該 漁船時發現無完備魚具,且魚貨品包裝精良顯係走私漁貨」等情,資為上訴人論罪證 據之一,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於法有違。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 條第一項前段對於違反該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 區之規定,係以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營運人、船長、機 長及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為其處罰之對象。上訴人僅為復興一號漁船船員,並無上開 特定身分,原非上開條例處罰之對象,則其是否與船長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而有刑 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以共犯論規定之適用?自應明白審認,乃原審於事實欄並未詳為 認定,理由內亦未為任何說明,遽論以共犯,亦非適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 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