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慧娜、黃英結及不詳姓名二人,沿中山高速公路 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北上六十三公里四百五十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不得行駛路肩之規定。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行駛路肩。因適有由被害人陳金發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以鋼索拖 行車號000-0000故障車停於路肩,由被害人下車重行綁捆鋼索。當上訴人發 見時已煞避不及,撞及000-0000車後方,再往前推擠,撞及被害人成傷,經 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上訴人之車碰撞後往左打轉,適有吳明駕駛000-0000號 車於外車道行駛因煞避不及而撞上林車,上訴人乃於混亂中乘機逃逸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上訴人自偵查伊始即矢口否認有右揭過失致死犯 行,並辯稱:伊從未駕駛前揭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未於右揭時地肇事 等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右揭犯行,無非以證人黃英結之證言及卷附之汽車買賣 契約書為主要依據;惟查黃英結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均僅提及該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時之駕駛人為「林伯雄」或「甲○○」,並未敍明「林伯雄」或「 甲○○」之詳細年齡及住所等。於原審調查時更指出須看到上訴人後始能陳明上訴人 是否為肇事人。原審竟未再傳喚上訴人與黃英結,命黃英結指認,亦未說明不予調查 之理由,仍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查卷附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見 偵查卷第九十九頁)所載買受人固亦為「甲○○」與上訴人同姓名,惟住址「板橋市 ○○街八七號之三」身分證號碼「P0000000號」則與上訴人之住址、身分證 號碼不同,原有傳喚該車出賣人查明該「甲○○」是否即上訴人之必要,第一審因之 曾傳喚該車出賣人吉泰汽車商行負責人吳隆助,惟經傳喚未到庭即未再傳喚,原審未 再加傳喚亦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同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 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