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朴子分處稅務員,負責辦理該分處 綜合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得悉友人劉清朗欲 瞭解其債務人王昆龍之財產狀況,雖明知財產資料歸戶之管理並非屬其職務、或屬其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竟仍萌生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三日邀約劉清朗前往 綠園餐廳,於席中向劉清朗表示,其可利用職權機會,調得王昆龍名下之財產資料交 給劉清朗,使劉清朗因而同意支付該次召女陪酒及酒帳之費用。上訴人又明知納稅人 之財產資料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對一般民眾應絕對保守秘密,竟於 同年九月二十日利用職權取得王昆龍全戶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隨即於當天中午 攜至嘉義縣布袋鎮○○里○○路十九號劉清朗住處,交予劉清朗,而交付洩漏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之秘密。嗣上訴人又承前開同一圖利之不法犯意,又於原判決附表所示編 號二至五所示時地,續以其曾提供王昆龍之財產資料為藉口邀功,要求劉清朗對其所 召女陪酒之費用當場給付現金,其餘酒菜及桌面費用則簽帳嗣後付款,使劉清朗礙於 情面而同意支付,因而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折合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七百八十元 之不法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自調查伊始即矢口否認有圖利犯行,一再 辯稱:伊與劉清朗交往二十年,相互邀宴次數頻繁,縱曾受劉清朗邀宴亦非利用職權 圖利。再劉清朗所提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之綠園餐廳帳單僅載明九月十三日、九 月二十日而已,並未載明年份,何況該餐廳會計陳鴻志於八十二年四月份即離開該餐 廳,改至香谷餐廳服務,不可能於劉清朗所陳八十二年九月間在綠園餐廳宴請上訴人 時開出帳單。本案純係伊向劉清朗催討債務激怒劉清朗,致遭誣陷等語。並提出上訴 人付帳之帳單原本十紙(見偵查卷第六十九-七十一頁)、陳素芳簽發上訴人背書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見一審卷㈠第六十五頁)、暨陳惠玲信函影本一紙( 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為證。而證人陳鴻志證稱:「我八十二年在綠園餐廳做會計 ,八十二年四月香谷(餐廳)開幕後我就到香谷餐廳去做會計,……八十一年九月十 三日綠園餐廳的一四二三號帳單(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帳單)是我開的。」「我八 十二年四月就離開綠園了,不可能在八十二年九月還能開帳單。」等語(見一審卷㈠ 第一二八頁)。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為何不能採信,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 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犯本條 例之罪者,亦同。」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 ,乃犯貪污治罪條例各罪之要件之一。原判決雖於事實及理由內認定上訴人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於主文並未揭示此要件,尚屬疏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