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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陳宗鎮石木欽吳火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朴子分處稅務員,負責辦理該分處綜合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得悉友人劉清朗欲瞭解其債務人王昆龍之財產狀況,雖明知財產資料歸戶之管理並非屬其職務、或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竟仍萌生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三日邀約劉清朗前往綠園餐廳,於席中向劉清朗表示,其可利用職權機會,調得王昆龍名下之財產資料交給劉清朗,使劉清朗因而同意支付該次召女陪酒及酒帳之費用。上訴人又明知納稅人之財產資料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對一般民眾應絕對保守秘密,竟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利用職權取得王昆龍全戶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隨即於當天中午攜至嘉義縣布袋鎮○○里○○路十九號劉清朗住處,交予劉清朗,而交付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嗣上訴人又承前開同一圖利之不法犯意,又於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五所示時地,續以其曾提供王昆龍之財產資料為藉口邀功,要求劉清朗對其所召女陪酒之費用當場給付現金,其餘酒菜及桌面費用則簽帳嗣後付款,使劉清朗礙於情面而同意支付,因而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折合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七百八十元之不法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自調查伊始即矢口否認有圖利犯行,一再辯稱:伊與劉清朗交往二十年,相互邀宴次數頻繁,縱曾受劉清朗邀宴亦非利用職權圖利。再劉清朗所提出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之綠園餐廳帳單僅載明九月十三日、九月二十日而已,並未載明年份,何況該餐廳會計陳鴻志於八十二年四月份即離開該餐廳,改至香谷餐廳服務,不可能於劉清朗所陳八十二年九月間在綠園餐廳宴請上訴人時開出帳單。本案純係伊向劉清朗催討債務激怒劉清朗,致遭誣陷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付帳之帳單原本十紙(見偵查卷第六十九-七十一頁)、陳素芳簽發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見一審卷㈠第六十五頁)、暨陳惠玲信函影本一紙(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為證。而證人陳鴻志證稱:「我八十二年在綠園餐廳做會計,八十二年四月香谷(餐廳)開幕後我就到香谷餐廳去做會計,……八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綠園餐廳的一四二三號帳單(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帳單)是我開的。」「我八十二年四月就離開綠園了,不可能在八十二年九月還能開帳單。」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二八頁)。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為何不能採信,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乃犯貪污治罪條例各罪之要件之一。原判決雖於事實及理由內認定上訴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於主文並未揭示此要件,尚屬疏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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