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漢祥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七、七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查證所得,認定上訴人乙○○、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予撤 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改判仍論處乙○○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 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甲○ ○則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業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 稱:㈠原判決泛以執行交通相關事務為上訴人等之職務,而未說明取締卡車超載、傾 倒廢土是否為上訴人等之職務,理由欠備。㈡行賄之吳明輝(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 定)分別轉交上訴人等金錢,其目的在於不要開罰單或少開罰單。而上訴人等事後均 依法開立罰單,何能認定上訴人等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 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及同月五日、二十七日,均曾對吳明輝之卡 車車隊開立罰單,可見其對吳明輝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二時許之拜訪,並未作 何應允,仍依法執行取締告發職務。又甲○○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晚上經清水派 出所值勤員警李若鵬告知吳明輝來電,始赴禾泰輪胎行向張智為取物。原審未函查該 所當晚是否由李若鵬值班,或傳訊李若鵬,以查明該日期是否確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四 日,遽認吳明輝等人央請甲○○不再開立卡車超載罰單及交付賄款時間係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五日以後之十二月上旬某日下午」,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依上訴人等之供述及卷附警員年籍名冊、臺北縣警察 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八十七年二月四日(87)土警督字第○一七七二號函 暨所附人事令影本,認定乙○○係該分局交通隊警員、李政仁係該分局清水派出所警 員,依警察法第九條規定,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為其二人行使職權之範圍,彼等 轄區內關於卡車超載等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為其二人執行職務上之行為,是彼等均 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查乙○○供稱:交通隊警員依輪 值表值勤,所執行之職務有交通維護、違規取締告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 ,均可由交通隊、警備隊、派出所警員依法執行取締、告發、開罰單(見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六六二七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背面、第一四一頁背面);甲○○亦稱:伊為土 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勤區警員,擔任巡邏勤務時,依值班警員通報,稽查砂石車違規 超載、加高車斗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立罰單(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三○頁背 面、第一三一頁背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而卷附乙○○所提台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土城分隊勤務分配表,載明「加強取締砂 石廢土車」為其勤務;甲○○所提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勤前教育紀錄簿,記載加強取 締超載及違規傾倒廢土,為該所警員之重要勤務,且執行上述勤務時須携帶告發單等 ,復有上訴人等執行上開勤務所填「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多件可稽(依序見第一審卷一九一-一九五、二二六-二三二、一九六-一九八、 二○二前一頁-二一一頁)。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均為警員,皆以處理交通相關事 務為其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所為有關上訴人等職務行為之內容,說明 雖稍嫌簡略,尚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成立,只須公務員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而有收受 賄賂之行為即足,並不以因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原判決業已就認定上訴 人等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收受現金賄款之事實,詳為論述。 上訴意旨㈡徒以上訴人等事後依法開立罰單,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指摘原判決理由 不備,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核閱卷內資料,甲○○ 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八分及四時五十分,依序取締吳明輝所屬卡車 車隊GI-六八○、HE-一七五車號違規,開立罰單,有卷附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及證人吳明輝之供述為憑(見第一審卷第二○二 前一頁、第二○二頁、第二一四頁)。至上訴意旨㈢所謂甲○○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五日對吳明輝所屬卡車車隊開立罰單,以及吳明輝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二時 許拜訪甲○○云云,則無證據足資證明。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甲○○收受賄 款之前,即同日下午吳明輝等人先至李宅巷口,央請甲○○高抬貴手,通融放水,不 要取締其卡車違規,並拿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現金,甲○○初係拒收,嗣則 單獨對吳明輝表示不方便當場收錢,吳明輝乃告以將錢放在雙方均知悉之禾泰輪胎行 老闆張智為處,請甲○○自行去取,同日晚上八、九時許甲○○果依同事之轉知吳明 輝來電,而前往禾泰輪胎行,向張智為取得吳明輝所寄放之二萬五千元現款,明知該 款係吳明輝等請伊勿再取締其車隊或工地違規卡車之違背職務行為之賄款,仍基於對 該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等情。上訴意旨㈢就上開事實之認定,既 未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則單就其收受賄款之確切日期究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或 五日晚上,所為之爭執,及進而指摘原判決未查明該日之確實日期,顯然無從動搖原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於判決不生影響,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 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人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