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基隆市○○○路一九三號一品商行分送羊奶之送貨員, 以騎乘機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十九日上午五時許,騎乘GPQ-五一九號重機車分送羊奶,沿台北縣雙溪鄉○○ 村○○街由雙溪村往魚杭村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雙溪鄉雙溪國民小學前,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柯秀 英同向沿東榮街由雙溪村往魚杭村方向行走,其夫柯錫茲於對向車道逆向行走,均應 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按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柯秀英竟疏未注意在 離邊線約一‧五公尺之快車道上行走,柯錫茲則於對向離分向限制線約一公尺之快車 道逆向行走,被告見狀為免發生危險,自柯秀英右側快車道邊騎乘,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避煞措施,致所騎GPQ-五一九號重機車左手把撞及柯秀英,柯秀 英在重機車左側向後仰倒地,受有右大腦額葉出血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嚴重腦水 腫、腦積水、肺炎之傷害,意識昏迷,經送醫救治,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一時 五十分因大量咳血致低血容量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託 其妹婿林天德偕同柯錫茲向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雙溪派出所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 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託其妹婿林天德偕同柯錫茲 向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雙溪派出所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 」,然於理由三內竟謂「又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本件報案人係死者之配 偶柯錫茲,再據警員鍾進貴稱被告妹婿林天德雖陪同柯錫茲前往警局,惟並未表示報 案一節,有該警員之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按,足見報案人非被告,其亦未委託妹婿林天 德報案,核與自首要件不符」,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互相矛盾,難謂適法。㈡事實 審採取某種證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必須先有該項證據之存在,始得資為判決之根據 ,若所採取之證據,實際上並不存在,或不適合於其所認定之事實,自屬採證違法。 原判決於理由二㈡內載明「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柯秀英係 向後仰倒在東榮街由雙溪村往魚杭村之快車道上」等情,資為已故柯秀英係走在快車 道上肇事之憑證。然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 六八四號卷第八頁),並無肇事後柯秀英仰倒在東榮街由雙溪村往魚杭村快車道上之 記載,其認事採證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