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 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再興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興公司)總經理 。緣再興公司在新竹縣湖口鄉○○段興建再興高爾夫球場,上訴人與該公司董事長李 正武、工地主任鄭紹己(均經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皆明知新竹縣湖口鄉○○段南 窩小段三七六號、三八二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中三七六 號土地原作為山間農路使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通知該公司,在未辦妥價購前不得 先行使用該土地,新竹縣政府亦通知須先完成購地辦理廢道手續後始得挖掘該道路。 因該二筆土地夾雜在整個球場之中,如未能合併開發使用,有礙球場之利用,渠等三 人急於興建球場,在未辦妥價購及廢道手續前,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再興公司不法之 利益,於民國八十年七、八月間,結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前揭國有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一綠色部分面積○‧五二八二公頃及附圖二斜線部分面積○‧二六九二公頃, 竊佔後闢建為再興高爾夫球場之一部分使用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 判決,改判仍論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佔罪刑(緩刑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發人陳玉嬌於告發狀中固謂:「再興公司於民國八十年七、八月間,在湖 口鄉○○段南窩小段之土地上,闢建再興高爾夫球場」,將國有產業道路損壞云云( 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四頁背面)。然據上訴人及李正武、鄭紹己均供稱:球場於八十年 九月動工,八十一年二、三、四月間始開發至該三七六號土地(見第一審卷第七四頁 、第一三七頁、第一七二頁背面)。觀諸卷附新竹縣政府建設局雜項執照及八十年九 月四日建都字第一一二七五號函等影本,該局係於八十年九月三日核發再興公司整地 工程之雜項執照,並函知依規定應自領得雜項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會同承造人及監造 人至該局申報開工(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六三-六四頁)。又依新竹縣政府八十一年一 月二十日八十一府建都字第一四四六號函載:「本案經現場勘查(再興高爾夫球場) 基地內原有之農路已被施工挖掘屬實」(見上訴卷第二二頁)。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於八十年七、八月間結夥僱用不知情之人竊佔系爭國有土地,即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 ,究竟何時竊佔,自有查明之必要。㈡按刑法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 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上訴人固參與球 場之開發,為其所是認,並據鄭紹己供稱:上訴人有主持球場之開工典禮,於施工期 間偶而會至工地等語(見上更㈠卷第二一頁)。然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完成竊佔行為 時犯罪即成立,其後之使用土地僅係竊佔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上訴人 有無結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竊佔系爭國有土地,在於竊佔當時上訴人是否在場共同僱 工為之或參與分擔其事。原判決未就此調查審認,僅以上訴人於開工典禮在場及施工 期間會至工地,遽認係與鄭紹己、李正武結夥三人共犯竊佔,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就起訴事實觀之,與 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末查,上訴 人另因涉嫌竊佔同小段三八○號國有土地及二四五、二四五-三、二三六-七號私有 土地闢建再興高爾夫球場,有竊佔等罪嫌,經古霖昌、張德港、古阿泉向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偵辦部分(見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偵查卷影本), 與本案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一併審判﹖案經 發回,亦應注意及之。 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 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