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
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更㈠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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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係事後任意由人出具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或係所提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均非上開所謂之「確實新證據」,仍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為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上訴後原審法院改判論處抗告人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確定,嗣發現宏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欣公司)嘉宏欣人字第三○一號令,該公司工務作業準則,組織與職掌表,工地安全衛生管理作業準則第三條,該公司興建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路六十三號「北港寶座」大樓之工程期報表底頁蓋章人各職掌及該公司與華昌工程行所訂泵浦車含RCI工程承攬切結書,俱足證明抗告人於案發時係上開公司工務部副主任,並非上開大樓興建工地監工,該工程廢棄物之堆置清理屬於華昌工程行之事務,與其無關,又被害人蔡志達之子蔡曜西出具內容載稱:蔡志達因患糖尿病、視力不佳,因赴餐廳飲宴,夜間騎機車返家經過上開工地廢棄物堆置處,撞及道中人孔蓋,倒地受傷,送醫(二十日後)不治死亡等情之證明書,均足以證明蔡志達之死亡與抗告人無關,凡上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較原判決更為有利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係上開工程工地負責人即監工之事實,迭據抗告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供承不諱,有各該筆錄可稽。抗告人提出之上述宏欣公司人事令、工務作業準則、組織與職掌表、工地安全衛生管理作業準則第三條、工程期報表,及該公司與華昌工程行所訂工程承攬切結書等文件,均不足以證明抗告人非監工,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又抗告人在第一審已坦承因工程已接近完工,中庭整理乾淨,不宜堆放垃圾,所以將垃圾堆置於路旁,聯絡承包商後,因承包商有事不能前來,才未運走等情,則在承包商運走之前,垃圾仍由宏欣公司管理,抗告人任意堆置路旁,致肇本件車禍,使蔡志達死亡,抗告人即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蔡志達之子蔡曜西於判決確定後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具之前開證明書,係雙方和解後所出具,難為有利抗告人之證明。是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與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尚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華昌工程行縱與宏欣公司訂有清理垃圾運送契約,但在運走之前,宏欣公司仍負妥善放置之義務。依原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既指示工人將垃圾堆置路上,其因而致被害人滑倒受傷死亡,原確定判決認其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責,即非無據。又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罪刑,即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或謂其非監工,不負清運垃圾之責,應不負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或謂被害人係騎機車陷入道路人孔跌倒致死,與垃圾之堆置無關;或謂原審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