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2 月 04 日
- 當事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戊○○ 丁○○ 乙○○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 件原判決認被告戊○○、丁○○、乙○○、丙○○及甲○○係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並均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罪論處,固非無見,惟查現行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前(按原同法第六十六條 第一款),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該修正前之法定 刑顯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輕,查本件被告等之犯罪日期為民國八十一年間至八十三年 七月間,係在該法條修正之前,而本件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判決時 ,該法條雖已變更,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原商 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原判決未察,仍依裁判時新修正之同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 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糾正。」云云。 本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 戊○○、丁○○、乙○○、丙○○及甲○○,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至八十三年七月間, 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均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規定之罪論處。惟被告等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與八十四 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法定刑 比較,關於有期徒刑之刑度,拘役之規定固均相同,然罰金部分修正前係「或一萬元 以下罰金」與修正後係「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既有不同,自應 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 第一款處斷。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款但書規定比較何者有利被告等,竟依修正 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非 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確定判決係判處被告等有期徒刑之刑期,而修 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行為關於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 均屬相同,則原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等,應由本院僅將其違法部分撤銷,以資 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