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私立學校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0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私立學校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私立學校法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前,第四十三條固 有刑罰規定,惟修正後第四十三條已無刑罰規定,刑罰規定移至第四十五條。此觀修 正後之私立學校法之規定即明。本件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 ,未依規定申請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以重慶補習班、中山補習班名義自招 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二號認 犯補習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準用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三條之未申請核准立案以補習 班名義自招生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經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五五四八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述判決均引用修正 前之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三條為處罰依據,未注意及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 刑法第二條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判決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至為顯然。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 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又私立學校法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日起發生效力 ,修正公布前,第四十三條固有刑罰之規定,惟修正後之第四十三條已無刑罰規定, 而其刑罰規定雖移至修正後之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但其犯罪成立要件,與修正前之第 四十三條規定亦不盡一致,此觀修正後之私立學校法即明。本件被告甲○○自八十三 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未依規定申請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以重慶補 習班、中山補習班名義自招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 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二號刑事判決,認犯補習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準用私立學 校法第四十三條之未申請核准立案以補習班名義自招生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 被告上訴,原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八號刑事判決 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乃上述判決均引用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三條為處罰被告之 依據,未注意及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判決自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甲○○不利,非常上訴 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為期調查被告之行為與裁判時私立學校法規定之犯罪成立要件 是否相符,及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 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