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受僱於金利昇企業社製造門窗之工人,平日隨該企業 社負責人謝春生駕其所有QV-四七五五號自用小貨車至訂製客戶住處安裝門窗。民 國八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以擬赴台中載運機車並附載其妹曾欣怡,經謝春生應允後 ,駕駛上開小貨車,沿新竹縣寶山鄉境內之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南下一○一公里又四五○公尺處時,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左前輪之輪胎爆破,上 訴人原應注意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公尺至一○○公尺處設置 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閃 示警示燈後,疏未注意在其所駕駛之故障車後方五○至一○○公尺處擺設車輛故障標 誌,即將該車停放於上開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適有同向由張宏達 所駕駛之ET-一五一三號牌自用小客車駛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撞 擊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使張宏達被夾於車內,受有顱內及胸腔內出血之 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係第一審檢察官及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分別上訴,原判決係以檢察官 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誤載為量刑過重),為不足取;而以 上訴人之上訴執其非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見原 判決理由三所載),竟於原判決理由二、㈡說明上訴人自承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及考領有駕駛執照,上述事項(指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 繼續行駛之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者云云。所載理由不無相互矛盾。 又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應於有罪判決書之理由內加以記 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 第二審所準用。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爆胎後停放在內側車道,未 擺設警告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之次因;被害人張宏達於白晝駕駛自用小客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故障之前車為肇事主因,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撤銷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改判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於科刑時,並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應審酌之上述肇事原因及肇事責任輕重,於判 決理由內有所說明,是原判決已否就該事項加以審酌,殊屬無憑審核。上訴人以其所 犯既係情節較輕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判決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論處業務上過失 致死罪相同之刑,有所指摘,自非無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 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 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高 金 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