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戊○○ 丁○○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四、一四五九一、一四六八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戊○○、丙○○、乙○○、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丁○○、乙○○、丙○○、陳栢峯(綽號小栢,另案審結) 四人分別是台中市○○○路○段三六七號地下一樓騷客KTV酒店(以下稱酒店)之 酒廊部副總經理、服務部副總經理、服務部副理、服務部主任,上訴人甲○○(綽號 阿文)、戊○○(綽號小龍)二人則係酒店之圍事。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凌晨零時 三十分許,戴瑞宏、陳俊仁、蔡承翰等三人,共邀前往上址酒店三○三包廂飲酒消費 ,丁○○並曾前往該包廂致意,當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蔡承翰因有事先行離開,戴 瑞宏、陳俊仁約於當日凌晨四時二十五分許,以簽帳方式向酒店簽帳後欲離去時,戴 瑞宏、陳俊仁因酒醉而無故在該酒店大廳砸毀花盆、電腦等物並掀翻桌子,當日約凌 晨四時三十分許,戴瑞宏、陳俊仁帶著酒店內小姐關麗琳、徐雅惠二人,至台中市○ ○街九十七之一號之美堡寶早餐店吃早點。戊○○、甲○○獲悉上情後,遂與丙○○ 、陳栢峯、乙○○、及任職於該酒店服務部經理周正雄(綽號白兔,另案由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審理中)及綽號「無尾雄」、「阿仕」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均基於傷害押 回戴瑞宏、陳俊仁二人,以傷害手段強迫其二人賠償,並予報復之意圖,而共同基於 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後分乘小客車,四處找尋戴 瑞宏、陳俊仁二人,嗣於當日凌晨約四時四十分許,終在上開早餐店尋獲陳俊仁、戴 瑞宏、關麗琳、徐雅惠四人,丙○○、甲○○、戊○○及綽號「阿仕」者等人下車, 隨即動手與戴瑞宏、陳俊仁二人互毆後,繼並由綽號「阿仕」之人開車,綽號「無尾 雄」、周正雄、戊○○及甲○○等人,將陳俊仁及戴瑞宏二人強行押架上車,載回上 開酒店內,而剝奪陳俊仁、戴瑞宏二人之行動自由,其餘之人則分乘戴瑞宏之車輛及 其他車輛隨後返回上開酒店內。㈡回抵該酒店大廳中,戴瑞宏與陳俊仁無賠償之意, 甲○○、戊○○、丙○○、周正雄、乙○○、陳栢峯、綽號「阿仕」、「無尾雄」等 人基於繼續傷害之犯意,且其等依當時客觀之情況均能預知,其等一方人數眾多,如 再長時間繼續輪流毆打戴瑞宏、陳俊仁二人,會因傷重而死亡,竟在為達報復求償目 的之情形下,均未慮及長時間繼續輪流毆打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而仍由甲○○、戊 ○○、綽號「阿仕」等人繼續動手毆打戴瑞宏、陳俊仁二人,其等並要求戴瑞宏、陳 俊仁二人賠償砸毀酒店之物品,但戴瑞宏、陳俊仁二人不從,經丙○○、乙○○、陳 栢峯等人清點後,要求戴瑞宏、陳俊仁二人賠償十餘萬元,但仍為戴瑞宏、陳俊仁二 人拒絕,其等為強迫戴瑞宏、陳俊仁二人就範,續由戊○○再與聞訊趕至之劉憲山( 綽號小山,另案通緝中)、綽號「小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在場之甲○○、周 正雄、「阿仕」、「無尾雄」等人在該酒店內,先後動手毆打戴瑞宏、陳俊仁二人, 其後又將該二人分別拉入包廂內毆打,適值趙中協(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通緝中)據報返回酒店,並帶領另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來,丁○○亦據報 隨後趕回,其等並均參與如何處置戴瑞宏及陳俊仁之事宜,為有效達成教訓陳俊仁、 戴瑞宏二人砸店行為及索賠之目的,趙中協乃與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丁○○, 基於繼續共同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遂由趙中協指揮現場,使在場之人又 繼續毆打陳俊仁、戴瑞宏二人,並命陳栢峯播放現場錄影帶,強迫要求戴瑞宏觀看當 時砸店之錄影帶畫面,詎戴瑞宏始終態度強硬,趙中協為達強力折服戴瑞宏及陳俊仁 之效果,遂又命丙○○取電擊棒,再由趙中協帶回其中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 該電擊棒電擊戴瑞宏及陳俊仁二人,欲迫使戴瑞宏及陳俊仁屈服就範,其後趙中協又 命陳栢峯取紙筆、印泥,以便在包廂內之人要求其二人簽立賠償借據,陳栢峯隨即取 得紙筆及印泥,並交由乙○○持入包廂內,要求陳俊仁、戴瑞宏二人書立字據(關於 賠償事宜),唯仍不見戴瑞宏及陳俊仁有屈服態度,乃在包廂及大廳內繼續遭受在場 之人毆打,而在毆打之過程當中,因有劉憲山及戊○○等人出手甚重,遂有在場之甲 ○○及丙○○等人出面勸阻,丁○○雖亦一方面勸阻繼續毆打之舉,另一方面則利用 陳俊仁及戴瑞宏二人,因疼痛而身心狀況不佳之際,要求陳俊仁、戴瑞宏二人書立賠 償借據,但當時陳俊仁、戴瑞宏二人已全身受傷無法寫字,乙○○遂僅求渠等二人簽 名、蓋指印,並交出二人個別之身分證,再取交陳栢峯影印存證,而共同使陳俊仁、 戴瑞宏二人行無義務之事,陳俊仁先後遭受毆打因而受有顏面挫傷及撕裂傷,疑似胸 部挫傷等傷害,戴瑞宏被毆後則遍體鱗傷昏倒在地,而依當時客觀之情況,戴瑞宏受 傷已至為嚴重,如未及時送醫急救,顯極易因傷重而死亡,陳俊仁亦因長時間遭受毆 打電擊而受傷非輕,其神智並非清楚,即處理事情之能力顯低於常人,如任由陳俊仁 開車載戴瑞宏離去,陳俊仁顯無法順利將戴瑞宏送醫急救,而會肇生戴瑞宏死亡之結 果,其等見目的已達成而竟均未慮及上開可能肇生之結果,遂由丁○○與甲○○、戊 ○○、丙○○、陳栢峯等人,將戴瑞宏抬到陳俊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任由意識 狀況、辨識能力均屬不佳之陳俊仁開車離去,陳俊仁駕駛不久即因頭昏及體力不支, 而將該車停靠在台中市○○路某處,下車攔計程車欲找友人迅將戴瑞宏送醫救治,未 料陳俊仁在台中市東區某處下車後,隨即昏倒在友人門前庭院,至當日中午十二時許 醒來時,再搭車前往台中市○○路停車處,急忙將戴瑞宏送往台中市中山醫院急救時 ,戴瑞宏已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死亡,嗣經警循線查獲丁○○、甲○○、戊○○、 丙○○、乙○○等人涉案,並在趙中協辦公室扣得其等以強暴方式取得之戴瑞宏、陳 俊仁二人身分證影本,及戴瑞宏、陳俊仁二人簽名捺指印之紙張二紙、木棍二支、鐵 棍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 人於死罪刑,雖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 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 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 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及其他 不詳姓名之男子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戴瑞宏、陳俊仁二人,陳俊仁因長時間遭受毆打 電擊而受傷非輕,戴瑞宏受傷已至為嚴重,並於理由欄認定上訴人等傷害之犯行,除 以電擊棒為工具外,並未見上訴人等人持其他兇器(見原判決理由壹之八),如果非 虛,被害人戴瑞宏、陳俊仁身體被電擊後應會留下燙傷、電紋等電擊傷痕,何以卷附 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未見有何 被害人被電擊後留下之傷痕?上訴人等究竟如何毆傷被害人,事實真相尚待研求,原 審遽行判決,已有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 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 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 乙○○一再否認前往上開早餐店,並辯稱不知被害人在酒店被打云云,原審固未採信 上訴人乙○○所辯,而為有罪之判決,惟被害人陳俊仁於警局未曾指認上訴人乙○○ 參與施暴毆打,至一審仍稱「乙○○,在店內有看到他,在早餐店沒看到,沒辦法確 定他有無打人」(見相驗卷第九至十二頁、一審卷第三七九頁)。原判決對於上揭對 上訴人乙○○有利之證據,不加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高 金 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