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盜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一行為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二罪名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並因上訴人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 之人,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西瓜刀、長刀 各壹把及安全帽貳頂均沒收。盜匪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應發還被害人三 和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 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警訊筆錄不真實,不具任意性等語。但警 訊筆錄究有如何不真實不具任意性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搶奪與強盜之區別,前者係乘被害人未及防備而取其財物 ,後者則係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財物。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 人與另案判刑確定之曾○雯,分持西瓜刀、長刀各一把,在三和加油站辦公室門口, 指向被害人廖○甫、陳○杰二人,喝令其二人「把錢拿出來」,上訴人更砍殺陳○杰 右手小臂外側二處,致廖、陳二人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財物等情,則原判決論處上訴 人共同強盜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其行為應僅構成搶奪罪,顯有誤會 。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 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