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乙○○強盜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底某日晚上八時許,因吸毒 而得悉被害人賴振輝販賣海洛因,認可藉機勒索金錢及毒品,乃與上訴人即被告甲○ ○、綽號「美國」之乙○○及不詳姓名綽號「阿賢」(或「郭金」)之人共四人,共 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駕駛車牌號碼QH-七○九九號小客 車,丙○○提供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各一支,由其持其中一支,另一支由不詳姓名綽 號「阿賢」之人持用,在賴振輝位於彰化市○○路三九五巷十六號住處附近,由丙○ ○及「阿賢」持槍致使賴振輝不能抗拒,乙○○則下手強押賴振輝至前揭車上,由甲 ○○駕車,「阿賢」坐前座,丙○○及乙○○在後座押住賴振輝,其間乙○○為避免 賴振輝報警,將賴振輝行動電話電池拔去使其行動電話無法通訊,丙○○即要賴振輝 交付毒品供其施用,因賴振輝告以並無現貨,乃帶同賴振輝繞行市區欲尋找毒品,而 未能尋獲,賴振輝因受槍支強押不能抗拒,乃表示先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以代替丙○○等人強索之毒品,遂由丙○○等人將賴振輝載回住家附近,由賴振輝請 恰在該處之黃鉦銅向其妻黃瑞嬌說賴振輝要一萬元,經黃瑞嬌交付黃鉦銅轉交賴振輝 後交付乙○○,丙○○等人並限令賴振輝日後每日交付約一萬元之毒品,丙○○等人 始將賴振輝載回住處附近釋放。嗣賴振輝因無法每日交付一萬元之毒品,乃透過阮夙 本從中協調,由賴振輝交付十二萬元予丙○○等人,丙○○得款後再將其中九千元分 予甲○○,一萬二千元分予乙○○,綽號「阿賢」之人則分得九千元,其餘由丙○○ 取得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甲○○、乙○○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丙○○、甲○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 丙○○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 以資論罪科刑,否則僅於理由內敍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有何種犯 罪之事實,不惟理由失其依據,且與法定程式亦不相符。本件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 人丙○○提供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各一支,由其持其中一支,另一支由不詳姓名綽號 「阿賢」之人持用,在賴振輝住處附近,由丙○○及「阿賢」持槍致使賴振輝不能抗 拒,乙○○則下手強押賴振輝至甲○○駕駛之QH-七○九九號小客車上。並未敍及 丙○○及「阿賢」攜帶子彈。惟於理由內竟論以牽連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即失其依據。又綽號「阿賢」之人,參與 本件犯罪時已否成年,原判決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為記載。僅記載丙○○於 八十六年九月底某日晚上八時許,因吸毒而得悉被害人賴振輝販賣海洛因,認可藉機 勒索金錢及毒品,乃與甲○○、綽號「美國」之乙○○、不詳姓名綽號「阿賢」(或 「郭金」)之人共四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云云。遽予論處上 訴人等共同強盜罪刑,不免速斷。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甲、關於丙○○、甲○○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甲○○妨害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丙○○、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丙○○累犯),已詳敍 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等均矢口否認犯罪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 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違法,尚不足 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乙、關於丙○○重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因重利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論處 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高 金 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