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4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黃建隆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 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設於台北市○○路○段九十九號十樓之景懋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景懋公司)總經理,實際經營該公司管理業務,其明知徐菊人並未擔 任景懋公司打字工,陳興華非景懋公司職員,陳林昭娣亦非景懋公司之辦事員,竟基 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一日、七十九年八月二日、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在景懋公司囑由不知情之經辦人,將徐菊人係景懋公司打字工,投保薪資六、九○ ○元(新台幣,下同);陳興華為景懋公司職員,投保薪資九、○○○元;陳林昭娣 為景懋公司辦事員,投保薪資一○、二○○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持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參加勞工保 險。嗣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又囑經辦人於「勞工保險退保申 報表」上,分載陳興華、陳林昭娣離職,徐菊人退休,並自八十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八 十年三月十五日退保,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上 ,持向勞保局申報(詳如原判決附表三),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復基於同一概括犯 意,囑其不知情之經辦人,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員工薪資表上,填報徐菊人自七十八 年一月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止,陳興華自七十九年十月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止,陳林 昭娣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在景懋公司支領薪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 ),而為不實之登載,並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囑由不知情之經辦人,偽造陳興華、陳 林昭娣之印章各一顆,蓋於陳興華、陳林昭娣之薪資表上,表示其二人業已支領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至之各月薪資。再於七十九年一月間,填具不實之徐菊人薪資所 得扣繳憑單,於八十年一月間,填具不實之徐菊人、陳興華、陳林昭娣七十九年所得 扣繳憑單(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持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以逃漏該公司七十八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四五、一○○元; 七十九年五○四、六○○元,足以生損害於陳興華、陳林昭娣、徐菊人及稅捐稽徵機 關課稅之正確性。又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九十九號之台理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台理公司)總經理,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郭淑娟於七十九年十一月、 十二月並未在台理公司服務及支領薪資,竟基於上開概括犯意,囑其不知情之經辦人 ,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之員工薪資表上,填載郭淑娟支領一萬元及七十一萬元 之薪資,將不實之事項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薪資表上,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囑其 不知情經辦人偽造郭淑娟之印章一顆,於前揭薪資表上偽造郭淑娟之印文,表示郭女 業已支領上開薪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再於八十年一月間,囑其不知 情經辦人,填具不實之郭淑娟七十九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而於八十年一月二十日 持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台理公司七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台 理公司七十九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八○、○○○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制之管 理及郭淑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甲○○ 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徐菊人、陳興華、陳林昭娣均非景懋公司員工 ,竟囑不知情之經辦人,在前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上為不實之登載,再持向勞保局申報,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又虛報徐菊人自七 十八年一月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止,陳興華自七十九年十月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止, 陳林昭娣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在景懋公司支領薪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所示,虛報郭淑娟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在台理公司支領薪資,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所示;另填具不實之徐菊人、陳興華、陳林昭娣七十九年所得 扣繳憑單,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惟原判決並未附具「附表三」,已有未合 ,而原判決「附表二」係記載賴郁芬(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虛報台理公司之薪資、 獎金,並非有關填具上開不實扣繳憑單之情形,原判決「附表一」則僅記載景懋公司 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月,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月、十二月之員工薪資、獎金,非但無 前述編號,亦未將上開徐菊人、陳興華、陳林昭娣等人之虛報薪資全部列入,致事實 前後矛盾,自屬於法有違。㈡上訴人曾提出「郭淑娟」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台理公司支領七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之收據二紙(見原審上訴卷 第一六五、一六六頁),並聲請傳訊證人郭淑娟調查(見原審更㈡卷㈠第二六頁), 原判決以郭淑娟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年二月開始,待不到一年,七十九年沒有(任職 )」等語,及郭女係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在台理公司參加勞保等情,認七十九年十一月 、十二月間,郭淑娟並未在台理公司上班支領薪資,上開二紙收據之內容顯非實在( 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㈢),但上開二紙收據從何而來,其上之郭淑娟簽名是否真正,如 係郭淑娟本人所出具,其原因為何,對於事實之釐清非無關係,自應詳加審究,並於 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原判決對此未予置論,亦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