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4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丁○○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四、二六四五、二八五九、二四五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丙○○係夫妻關係,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 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止,由甲○○自任會首或參加他人為會首之互助會,丙○ ○任連帶保證人,二人共同冒用會員洪胥昌等人名義偽填標單持以行使,而詐得互助 會款共約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四萬元;又對外參加他人之互助會,詐取會款約二 千四百餘萬元;又因甲○○積欠洪素玉六百四十萬元之債務,乃佯稱欲將坐落花蓮縣 玉里鎮○○段第一七八之一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玉里鎮○○○街 二八號房屋一棟欲出售予洪素玉以抵償債務,而騙取洪女交還洪女所持有而為甲○○ 簽發之六百四十萬元票據。另告發人洪胥昌於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訴請被告丁 ○○給付八十七萬元互助會款,被告丁○○乃教唆被告甲○○、乙○○二人,分別於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五月七日該案審理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 具結,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甲○○、丙○○共同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被告甲○○又與被告 乙○○涉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被告丁○○則犯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四人犯罪均屬不能證 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甲○○、丙○○共同偽造甲○○所招集起訴書附表編 號八互助會會員洪胥昌名義之標單,持以冒用洪胥昌名義標會,詐取會款等情,第一 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甲○○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認 被告丙○○則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乃原判決於理由內並未說明何以被告甲○○、丙○ ○就偽造洪胥昌標單冒標會款之部分不成立犯罪之理由,遽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而諭知無罪,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次按證人並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 述者,顯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有違,依該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起訴書另記載被告甲○○、丙○○ 共同偽造甲○○所招集起訴書附表編號八互助會會員林美純名義之標單,持以冒用林 美純名義標取會款等情,原判決理由四之㈤固說明被告甲○○所辯:該會會員原為顏 秀芳,顏秀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讓與朱以嵐,朱以嵐以其妻林美純名義受讓, 同年十二月十五日由曾桂蘭以一萬四千三百十元得標後,會員不繳會款而停會,林美 純名義之會明顯為活會云云屬實,並以顏秀芳之證詞及朱以嵐出具之證明書資為有利 被告甲○○、丙○○之證明。惟被告甲○○、丙○○有無冒用林美純名義標會,自應 傳訊林美純、朱以嵐詳加調查審認,原審亦認有必要而予傳喚,乃未俟其等到庭,徒 以朱以嵐出具之證明書作為有利上開被告等之證據,其採證顯違證據法則,並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四之㈠、㈦固說明會員安德政確 有標得會款並簽發支票交予被告甲○○,經甲○○轉讓李秀梅並經提示之事實,業據 李秀梅結證屬實,被告甲○○所辯未冒用安德政名義標會自屬可採云云,惟安德政有 無被冒名標會,自以安德政最為清楚,原審未予傳訊,徒以李秀梅之證詞,認定安德 政未被冒名標會,難謂其證據調查之職責已盡。㈣關於被告甲○○、丁○○、乙○○ 偽證部分,查案外人沈淑萍以沈正文名義參加被告丁○○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所招集 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編號第十三號),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沈女因欠被告甲○ ○錢,乃將該尚屬活會之互助會頂讓予甲○○,此經沈淑萍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 花簡字第七十四號案審理中所證實(見該案判決書所載),復為被告甲○○、丁○○ 所承認。而被告甲○○自行以名人企業社名義所參加之前述互助會二會,已分別於八 十四年一月十日及同年六月十日標得會款,此亦為被告甲○○、丁○○所供承,並有 互助會會單可稽。則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洪胥昌與甲○○所簽立,並經丁○○簽 名同意轉讓之互助會讓渡書,其上所載「本人(讓渡人)甲○○于丁○○會首處有叁 萬元會,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含會首共三十五人,今因財務一 時不便,同意讓渡于洪胥昌(承接人),無異議……,本讓渡書經三方同意簽名蓋章 後即日生效」,自係指讓與上開編號十三號尚屬活會之互助會而言,殊無可能讓與已 標得會款之死會互助會之理,原判決以該讓渡書僅記載「甲○○于丁○○會首處有三 萬元會,同意讓渡于洪胥昌承接」,並未指明編號十三號沈正文名義之會讓與洪胥昌 ,作為認定被告甲○○所辯「承接之沈正文名義活會早經讓與張玲惠以其夫乙○○名 義承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立讓渡書時,何來活會出讓,因洪胥昌逼債,故不 得已讓與已標之名人企業社死會應付」等語,及被告丁○○、乙○○所辯甲○○確於 八十三年六月間,將前述互助會讓由張玲惠以乙○○名義承受云云,均屬實情之論據 ,其認定顯違經驗法則。且參以被告乙○○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花簡字第七四號 案審理時,原稱:「(本件互助會你是何時跟的﹖)是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接的, 接沈正文,接手時是活會,後來繳會款得標,都是請甲○○代理」「(該會是否為甲 ○○讓渡給你﹖)不是」「參加該會時曾給付二十萬一千一百元予讓與人沈正文」( 見偵字第二四五五號卷所附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理由三之 記載),惟證人沈正文於本件第一審則證稱:「不認識乙○○,沒和乙○○講過轉讓 互助會的事」(見第一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卷第二四六頁背面),而被告乙 ○○於本件第一審調查時,則稱從未見過丁○○,互助會之事均由其妻張玲惠處理云 云,經第一審法院再訊問丁○○、甲○○、張玲惠何時何地將該會轉讓及會款如何給 付一節,甲○○稱「……後來我將此會轉給張玲惠,並向她收取現金二十八萬元,… …是張玲惠六月底拿到名人企業社給我,會即交給張玲惠他們繳……八十三年七、八 月間某日我到他店(指丁○○)作美容時稍微提一下,她說不管,只針對我……會款 還是我繳,再向張玲惠收,……」,丁○○則稱「是,八十三年五月間跟我提過,到 我店裡,我是賣精品的,她(指甲○○)先打電話給我,我請她過來,她說要轉給乙 ○○,我同意……會款有時是張玲惠交代甲○○,有時是張玲惠會給我」,張玲惠則 稱「在八十三年六月間,她(指甲○○)先打電括給我,我同意後,再到名人企業社 和她談,……會錢我均放在甲○○那裡再交給丁○○」(見第一審訴字第三四○號卷 第二三○、二三一頁),三人所供不一,苟丁○○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即已知悉上 開沈正文名義之互助會,已由甲○○轉讓與乙○○,則何以其仍在前述互助會讓渡書 上簽名同意由甲○○轉讓與洪胥昌。原判決就前述供詞上之歧異,未詳細勾稽,遽謂 被告甲○○確有將上開原為沈正文名義之互助會讓與被告乙○○之事實,且既有上述 讓與事實,自無偽證及教唆偽證之問題云云,尚嫌率斷。詳情如何﹖仍有再詳加調查 審認之必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 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