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走私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丙○○ 男 乙○○ 男 甲○○ 男 丁○○ 男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丙○○、乙○○、丁○○、甲○○共同(丙○○連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 數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核共同被告林坤瑞之部分自白,漁船 進出港口申請書、檢查表、緝私報告表、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財政部台 北關稅局處分書等證據為論據,認定林坤瑞(已判刑確定)係新竹籍金豐一號漁船船 長,與輪機長黃榮坤(已判刑確定)、船員即上訴人丙○○、乙○○、丁○○、甲○ ○共同計畫私運大陸地區之產品進入台灣地區銷售牟利。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凌 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金豐一號」漁船自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出海,並於同年一月二 日十八時許,在新竹外海約三十海浬處,自不詳大陸漁船上,接駁自大陸地區運出之 豬腳筋六十公斤、香菇絲二千一百公斤、香菇一千零四十公斤等大陸農產品至「金豐 一號」漁船駛返新竹市南寮漁港,而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十五時許,在南寮漁港東突 堤碼頭內為警查獲。林坤瑞、黃榮坤、丙○○三人復與林福富、彭正信(另案審理) 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四月九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共同駕駛前開「金豐一號」漁 船自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出海,並於同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新竹外海約四十海浬 處,自不詳大陸漁船上,以漁獲(雜魚約五百公斤)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向該不詳大陸漁船人員販入香菇約三千二百八十公斤及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 菸五萬二千四百包,接駁至「金豐一號」漁船返台,擬銷售牟利。又於同年四月十二 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共同駕駛前開漁船進入新竹外海九海浬之我國境內,為警查獲 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走私之物品數量龐大,苟 非上訴人之同意及協力,大陸船員不可能自行搬運上船,而林坤瑞亦坦承以雜魚及十 萬元向大陸船員販入香菇及香煙等語。果上訴人係被迫載運走私物品,何以進港時不 即刻向警陳報,而僅申報漁獲二、三百斤﹖俱見上訴人有走私之故意及行為,所辯不 知情或未協同搬運云云,核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上 訴人自大陸地區私運豬腳筋、香菇及香煙進入台灣地區超過十萬元或一千公斤,以管 制進口物品論,上訴人等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丙 ○○另犯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其 所犯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等情綦詳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 在。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包括自國外或自淪陷區私 運管制物品至我國領域內,均屬之。而走私行為,必須裡應外合,預作國內外或淪陷 區自由地區相互接應之安排,始能達成目的,故走私行為有其連貫性、接續性,不能 以其接駁淪陷地區管制物品之行為在公海上,即謂不能以走私進口罪論。本件上訴人 接駁私貨雖在新竹外海約三、四十海浬處,但其所接駁之私貨除未稅洋菸外均屬大陸 農產品,且均由大陸船員與我國船員互相接應安排,自屬來自淪陷地區無疑。縱未稅 洋菸非屬大陸農產品,但既自公海上私運來台,仍無解於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責 。又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 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上訴人與林 坤瑞、黃榮坤均屬「金豐一號」漁船之成員,「金豐一號」漁船走私大陸農產品來台 ,雖由船長林坤瑞發號施令,但上訴人身為船員,不可能置身事外,不聞不問。原審 以其為走私之共犯,洵屬正當合法。至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五人(黃榮坤、丙○ ○、乙○○、丁○○、甲○○)與林坤瑞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計畫走私……等語, 與理由欄所載:被告五人(林坤瑞、丙○○、乙○○、丁○○、甲○○)與黃榮坤間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等情,其所敍述共同正犯之人數及旨趣並 無歧異,尤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 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 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 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四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