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松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該公司KA-八七二號半聯結 車,沿台北縣瑞芳鎮○○○路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瑞芳鎮上天里楓仔瀨十六之二號 東北一百公尺下坡彎道路段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 危險發生,且該路段正值施工路面凸凹不平,復有土堆,警告設施又非完善,尤應提 高警覺謹慎駕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 以五十公里常速行駛,適白慶龍騎乘AAV-○九三號機車同向在前行抵該路段,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土堆後人車倒地,乃遭上訴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右後輪胎輾 軋,造成白慶龍顱骨粉碎,當場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 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 十款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辯稱:伊在自己車道行駛,以二十公里時速,每 秒行進五‧五公尺,反應距離三‧八八公尺,加煞車距離一‧八公尺,計五‧六八公 尺,以死者係因機車撞及土堆失去平衡而滑入快車道上訴人所駛半聯結車之右後輪胎 前,任何人處此情況,雖即時煞車,亦難免將死者輾壓,若時速三十公里或達四十公 里,則因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均加長,更不待言,實難令負過失責任云云(見原審上 更㈠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與原判決所認定「苟被告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至暫停使被害人先行通過,當能避免危險發生」之事 實有重要關係,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調查之理由,應有調查未盡之 違法。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 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 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依憑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應負過失責 任。然卷查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甲○○駕駛半 聯結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則載「甲○○駕駛半聯結車行經施工路段超車時,未保持 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二件意見書雖均認定上訴人之 違規行為為肇事原因或主因,但所認定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判決事實認定者不相符 合。原判決以不相同之違規行為,依憑上開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確有過失,顯與卷內 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其採證難謂適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高 金 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