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嘉義縣議會總務組主任,負責核發議員補助款項等事 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與議員林登乾,及該議會臨時聘僱人員即林登乾 之子林振添,均報名參加嘉義縣議會所舉辦,出國至印尼之嘉義縣議會印尼政經考察 團。嗣林登乾因故取消未隨同出國,僅林登乾之妻林張秀賢及子林振添隨團出國。依 規定林登乾應不得申領嘉義縣議會對每位議員所編列之每年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旅 費補助款中之二萬六千元,乃上訴人明知上情,竟受林登乾之請託,而與林登乾、林 振添及該議會總務組職員蔡秀綿,共同基於圖利林登乾,使之得申領該旅費補助款之 犯意聯絡,於嘉義縣議會印尼政經考察團返國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利用林振添代為保管出國議員護照及該議會總務組為便利議員申領出國考察補助費 ,而代為製作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及送審單據之便,將林振添之出國護照連同保管之 其他議員護照,均交與議會總務組,並於是日上午推由甲○○,致電承辦本次旅行業 務之福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負責人羅枝榮,要求將未出國之林登乾護照 送至議會,羅枝榮旋即派員將之送至議會交與上訴人,上訴人即轉交蔡秀綿,以便製 作本次議員申領出國旅費報告表及影印單據送審,蔡秀綿乃利用不知情之總務組職員 劉枚姿,協助影印出國議員護照年籍相片資料欄及本次出入境核章簽證欄之際,將林 振添護照第十二頁上蓋有本次出國中正機場及印尼機場出入境核章之簽證欄乙頁,及 林登乾護照第三頁之年籍相片資料頁,交劉枚姿影印,並將該兩頁合併影印成一頁, 亦即變造成林登乾有本次出入境核章之護照簽證影本,繼由蔡秀綿將上開變造之護照 簽證影本,連同林振添搭乘印尼航空公司之機票存根證明單,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林 登乾名義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而為不實登載,並據以持向嘉義縣議會申領旅費補助 款;上訴人另即於當日將事前向議會會計組借支,供作本次旅費之款項先行核章,發 給林登乾簽章具領二萬六千元,並將上開登載不實之報告表及變造之上開護照影本等 ,轉送會計組及議長審核,致嘉義縣議會不察,仍據上開不實單據審核,准許林登乾 支領國外出差旅費補助款二萬六千元,而核銷上訴人借支之前述款項。致林登乾獲取 二萬六千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議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 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事有罪判決理由內所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實施犯罪 行為之證據而言,即構成犯罪原因事實之證據,亦應詳為記載,否則仍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分別載稱上訴人本件犯行係「受林登乾之請託」 、「循林登乾之請託」、「循議員之請託」等語(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十頁及第十 二頁),然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揆諸上揭說明,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㈡載稱:「議員林登乾報名申辦出國手續後,因故未 隨嘉義縣議會所舉辦之印尼政經考察團出國前往印尼,欲於事後經由議會總務組人員 ,代作不實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申領補助款二萬六千元等情,已據證人羅枝榮供述 林登乾因故未出國之經過情形甚詳,核與嘉義縣議會會計組主任藍雲峰所陳核發議員 旅費補助情節相符」(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經查證人羅枝榮雖曾供證林登乾議員未 參加此次之印尼考察團,但就「事後經由議會總務組人員,代作不實之國外出差旅費 報告表申領補助款二萬六千元」等情,未曾敍及,即證人藍雲峰亦無是項供證,乃原 判決竟謂上開事實,業據羅枝榮證述,核與證人藍雲峰證述相符云云,核與卷內證據 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按一般公務員之出差旅費報告表似應由出差人以其 自己名義製作,再持向其所屬機關報領出差旅費,該出差旅費報告表,除該機關審核 人員審核部分外,應為出差人製作之私文書;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嘉義縣議會總 務組為便利議員申領出國考察補助費而『代為製作』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原判決 正本第二頁),於理由欄亦載稱:「由議會總務組人員『代作』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 申領補助款」(原判決正本第四頁),似亦認本件議員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之製作人 為出差之議員,議會總務組僅係基於服務議員之立場而代為製作而已,然原判決却於 事實欄載稱蔡秀綿將變造之護照簽證影本連同林振添搭乘印尼航空公司之機票存根證 明單,黏貼於林登乾名義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而為不實登載,並「代以」持向嘉義縣 議會申領旅費補助款;認該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係蔡秀綿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復據 以認定上訴人與蔡秀綿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致相互矛盾,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點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已有指 明,原審仍未審酌,致違法情形依然存在,自有未當。㈣證人即該議會出納蔡佳樺於 原法院前審證稱:「本件預支旅費只要向我蓋章即可領取,我事後再檢具相關文件逐 層經過會計室,再逐層經過議長核銷」、「出國的補助費用是早經申請,經議長同意 ,由會計室撥存入出納借用,只要合乎出國的議員,就可向我領取他該得的補助款, 領取補助款的時候,並不需要該組總務組長(指上訴人)之同意」(原法院更一卷第 三十四頁反面及第三十五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僅係該議會之總務組長,於議員 出國旅費補助費之申請流程,似不負責審核,上開證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足 採﹖原判決未予論敍,已有未當,即依系爭國外出差旅費申請報告表(附於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選他字第二三號卷第十三頁)上之記載,負責審核者依序 為會計佐理員陳金紗、會計主任藍雲峰及議長邱天照,上訴人僅於出納章之後之總務 欄內蓋章,能否因其於總務欄內蓋章,即謂其對本件旅費之核發,係其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殊有研求之餘地;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㈦謂「上訴人主辦本次議會組團出國 」(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繼於理由欄第四段稱:「核發議員出國旅費補助款,當係 其(指上訴人)主管之事務無疑」云云;經查上訴人以議會總務組長身分主辦本次議 員出國考察團,何以議員出國旅費補助款之核發,即其主管之事務﹖原判決未說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經上訴人上訴指摘及本院依 職權調查,既有上述諸端違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審之審判長林永茂與本院之審判長林永茂,僅姓名雷同,並非同一人,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