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一、三六三二、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 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八十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其中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 分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最高法 院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殺人未遂、業務過 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一月十 八日駁回上訴確定;另於八十一年間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再經原 審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確定判決經接續執行,應於九 十二年二月二日縮刑執行期滿,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上訴人甲○○則於 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台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 日執行完畢。乙○○因曾於台北縣樹林鎮○○路一五五號杜立智所經營之巨星泰式料 理餐廳(以下簡稱巨星餐廳)喝酒時,遭泰國籍客人毆打,汽車亦被砸損車內鑰匙遭 取走,認係杜立智教唆泰籍客人及在該餐廳外排班之司機謝大台所為,因而對杜立智 心生怨恨,亟思伺機加以報復。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乙○○駕駛F八 九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新莊市四維公園附近搭載甲○○,同赴台北縣板橋市 ○○路心響曲KTV店喝酒唱歌後,即倡議對杜立智加以報復,甲○○因曾受乙○○ 之濟助,遂予以應允。同年二月一日凌晨二時許,乙○○駕駛內置其所有開山刀之自 用小客車搭載甲○○抵巨星餐廳欲尋找杜立智,因見巨星餐廳業已關門,乃在門口探 察,適杜立智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該餐廳,查覺乙○○等二人之行跡後旋即駕車駛離 ,乙○○見狀亦即駕車在附近尋找杜立智,行至樹林鎮○○路、保安街口時發覺並攔 下杜立智之小客車,乙○○、甲○○遂基於剝奪杜立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 ○強拉杜立智下車,押上前開F八九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內,且持乙○○預藏在車內 之開山刀一把抵住杜立智之頸部,乙○○則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甲○○共同挾持杜立 智離去。途經新莊市○○○道路時,乙○○見路旁樹上懸繞有無人所有之鐵絲,即下 車拔取約六十公分長之鐵絲,上車交由甲○○將杜立智之雙手綑綁,乙○○因認綑綁 不緊,又自行綑綁一次。嗣行經某不詳地點時,乙○○又下車在路旁撿拾一塑膠袋, 套住杜立智之頭部,又經台北縣林口鄉○○○地○路旁(起訴書誤載為新莊市○○路 一六四號前路旁)時,乙○○乃將原綑綁在杜立智雙手之鐵絲解下,纏繞在杜立智頸 部以固定塑膠袋,喝令杜立智下車,並向甲○○指示稱:「給他死」,甲○○即基於 與乙○○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乃持上開開山刀往杜立智頭部、背部、左右手等身體 多處連續揮砍,致杜立智面部三刀(二×二公分;長三公分;長五公分深及顳骨)、 左前額一刀、後頭部五刀、頸部一刀(長三公分)、右耳前一刀(長三公分)、左背 部一刀(長四公分)、左手臂六刀(六公分;二公分;四公分;二公分;一公分;三 公分)、右手掌多刀之刀傷(其中並至大拇指斷裂;深及掌骨;皮膚十×九公分缺損 ;皮膚八×六公分缺損),至杜立智倒地流血不止未能動彈始罷手,繼由乙○○將套 住杜立智頭、頸部之塑膠袋及鐵絲解下,與甲○○合力將杜立智抬至前開小客車之後 座,將鐵絲放置在駕駛座旁,塑膠袋則棄置於現場,繼續駕車行駛,準備將杜立智運 至他處棄置。車行不久,乙○○、甲○○發現杜立智之肚子仍在動,乙○○復命甲○ ○要做徹底一點,甲○○即接續同前殺人之意思,再以鐵絲緊勒杜立智之頸部,直至 杜立智完全不動始行鬆手,致杜立智因而窒息死亡。乙○○、甲○○見確已達殺害杜 立智之目的,先將鐵絲丟棄於路旁,為達湮滅此殺人結果,旋共同謀議將杜立智之屍 體載往花蓮棄置,乃由乙○○駕駛前開小客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北上經基隆市,再沿台 二線省道即濱海公路欲往蘇花公路方向行駛,行經濱海公路上台北縣瑞芳鎮○○路○ 段十三號前時,乙○○見路旁有一塊無人所有之帆布,即下車撿拾欲供包捆屍體之用 ,並於行經台北縣貢寮鄉○○街新仁和餐廳旁空地時,與甲○○將屍體抬下並以帆布 包捆,放回該車後座,再前行經過福隆分局至濱海公路一百十二公里一百公尺處左轉 進入某叉路,在叉路旁空地與甲○○合力將屍體搬運至該車後方行李箱內,復沿濱海 公路欲往蘇花公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乙○○駕駛前開小客車行 經濱海公路一百三十七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遭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乙○○下 車持證件受檢時,見警員欲上前檢查該車,乙○○為免車內所置杜立智屍體為警發覺 ,乃示意甲○○伺機駛離,甲○○旋即跳上駕駛座駕駛前開小客車往基隆方向逃逸, 警員見狀迅即自後追趕,乙○○則趁隙逃離。迨至同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始為警在 濱海公路上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一隊福隆分隊前攔下甲○○駕駛之前開小客車,並 於車內扣得上開乙○○所有之開山刀一把(刀柄已斷裂),因而未能遺棄屍體得逞。 復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新莊市○○路一三一巷八號前逮獲乙○○等 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甲○○於警局、檢察官偵查及一審審理中自白伊與乙○○駕 車挾持被害人杜立智,並由伊依乙○○示意加以殺害後,共同着手搬運屍體準備棄置 未遂,核與乙○○坦承伊與甲○○兩人共同挾持杜立智過程中,由甲○○加以殺害, 再共同策劃着手準備棄屍未果,及證人陳進取結證於濱海公路攔檢乙○○駕駛車輛查 獲杜某屍體等情節相符,且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驗斷杜立智 因遭全身多次刀傷流血過多窒息死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七幀在卷佐證,為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甲○○辯稱:案發凌晨一、二時之際,伊與同事曾進國 在公司宿舍飲酒資為不在場之證明,業經曾進國於一審審理中作證時所否認,且核與 一審實地調查甲○○早於案發前二日(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即領薪離職之時間不 符,不足採信,從而曾進國經再傳無着,其待證事項依前供內容亦於本案事實之認定 ,尚無影響。又甲○○迭指係依乙○○之示意而殺害杜某,參酌乙○○自承甲○○用 以砍殺杜某之開山刀為伊所有,並伊本人確亦參與以鐵絲綑綁杜某雙手,繼再勒緊頸 部等情,益徵杜立智之被害,肇因乙○○之起意,而着由甲○○下手所為。再證人孟 玩萍、謝大台在一審固供述杜立智未曾毆打乙○○,亦未與胡某爭吵,但胡某既在杜 某餐廳被毆辱,不免在主觀上遷怒於杜某,臆測杜某指示他人所為致萌殺害報復之動 機,該兩證人證詞自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自亦無須再予傳喚。另乙○○聲請 傳喚之證人黃文義、鍾東泰及綽號「阿照」者等人,核其待證事項於本案犯行之認定 無直接關連,無助於案情之釐清,爰均不贅予傳查。復參酌甲○○之測謊鑑定,縱未 呈不實之反應,亦不足據以否定其本人前開自白之證明力;上訴人兩人案發前即使曾 經飲酒,衡諸尚知能開車追躡挾持被害人,並以鐵絲、開山刀加害後,策劃棄屍再於 遇警攔檢之際機警逃避等情狀,顯未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於理由內詳予指 駁及說明。核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遺棄屍體未遂 等三罪,兩人所為,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該三罪且有犯罪 之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甲○○前 因搶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執行 完畢,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原審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殺人等罪部分(乙○○另涉強制罪嫌部分除外)不當之 判決,適用上開條文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並審酌上訴人等一切犯罪情狀,改判論處上訴人 等共同殺人,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開山刀一把為乙○○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之用,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各項,經查:㈠證人 曾進國、孟玩萍兩人均分別於一審審理中供證明確,原審因而敍明該兩證人不具再予 重複傳喚之必要性等理由,而未予傳查,尚難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甲○○於上訴 本院時,始空言主張其在警局之自白係出自刑求,亦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原審已說明依憑甲○○供詞,認定乙○○主觀上臆測杜立智唆使泰國客人毆辱伊 ,並砸損伊之小客車取走車鑰,而心生忿恨,萌起報復心理,從而證人孟玩萍、謝大 台所供杜立智未毆打胡某或與胡某未曾爭吵之證詞,仍不足否定上揭乙○○之殺人動 機等理由綦詳,原審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依本院發回意旨敍明上訴人等殺人動機情事 ,㈣又乙○○狀稱:伊狀請傳喚證人鄧連成、鄧春子、胡柱森、莊仁昌、及勘驗F八 九一七○號小客車,旨在證明「家中門禁及其小客車之鎖部,於案發之前並未更換, 伊內心壓力沈重」云云,顯與上訴人殺人犯行之認定,無密切關連,原審縱未照予傳 查,亦無具有調查必要性證據漏未調查之疏誤,㈤另杜立智被害地點,業據上訴人供 係台北縣林口鄉○○○地○路旁在卷,嗣甲○○先後所供地點未盡一致,乙○○並聲 請自費尋找殺害現場,均不影響杜某為上訴人等共同殺害基本犯行之認定,㈥至上訴 人等殺害杜立智之確切時辰;如何以鐵絲綑綁,再予勒緊頸部窒息致死;有無路過江 榮照之住處;如何以帆布包綑屍體;又在何處將杜某屍體從車後座搬移車後行李箱內 等細節,原審縱未一一詳查究明,亦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猶就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指駁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