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6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五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在台北 市○○路○段一五六號大湖釣蝦場,因聽聞陳炳鈞向傍人表示:「我在內湖最大,沒 有人敢對我怎麼樣」,心生不悅,即上前拍其肩膀,詢以:「你是不是內湖最大的﹖ 」,陳炳鈞答稱:「不是,有什麼事﹖」,上訴人竟基於殺人犯意,持內裝有子彈三 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欲向陳炳鈞胸前擊發,但因該子彈不具殺傷力,且當 場為陳炳貴出手將槍撥開,乃未射中陳炳鈞,上訴人仍不罷休,欲再扣扳機,當場為 陳炳貴、陳炳富兄弟將槍奪下,上訴人再從腰際掏出白色鐵棍毆打陳炳貴、陳炳鈞受 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經其他釣客將上訴人圍捕,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前開 改造之四五手槍一支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 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後段之規定,即學理上 所謂之不能犯,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為要件。有無危險,則應依客 觀事實認定之,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若其行為僅具有主觀之抽象危 險,而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險,致根本不能完成犯罪者,即應依該條但書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用以向陳炳鈞射擊之子彈,並不具 殺傷力等情,如果無訛,雖其持有之該改造之四五手槍機械性能良好,但裝填之子彈 既未能擊發而不具殺傷力(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縱上訴人主觀上並不知該子彈未 能擊發,而具有殺人之犯意,但客觀上,其行為是否有可能發生犯罪(殺人)之結果 ,而得認具有危險性,應成立一般之未遂犯﹖尚非全無可疑。實情究何﹖關涉法律之 適用(不能未遂為必減,且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者,依刑法第六十六條 規定,並得減至三分之二),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並於理由內說明,遽行判決,自 不足以昭折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四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