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賴以祥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六、四一三四、四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前工務室技士,負責台大醫院各種儀器、電氣等設備維修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緣台大醫院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辦理台大醫院主體電話總機招標工程 (即第一期總機工程),由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以新台幣(下 同)八千一百八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得標,神通公司於台大醫院裝設加拿大北方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方電訊公司)所生產之SL1XT型總機系統,嗣因總機 門號不敷使用,甲○○為兼顧總機系統之一貫及相容性,原擬以與北方電訊公司所生 產之SL1XT型總機系統在台之唯一代理商即原先第一期總機工程之得標廠商神通 公司單獨議價之方式,發包第二期總機增設工程,惟台大醫院會計室以單獨議價與營 繕法規不符,堅持仍應採公開招標之方式,甲○○遂簽請擴充電話總機系統,增加內 線二千門、外線二百門,經簽奉核可准予擴充電話總機系統並委由萬全電機技師事務 所(下稱萬全事務所)設計總機系統、繪製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工程預算書及標 單等事項,王萬全之報酬按總工程金額之百分之三‧五計算(含稅),甲○○則負責 承辦台大醫院電話總機及幹纜增設工程之招標工程等業務。萬全事務所於八十三年六 月二十三日與台大醫院簽訂委託設計合約書後即著手於規劃、設計台大醫院總機系統 、繪製工程圖樣、工程預算書及標單等事務,經萬全事務所負責人王萬全及職員至台 大醫院現場勘驗並繪製工程圖樣,本於其專業之規劃及設計,而臚列出一標單(預算 )分析表,標單(預算)分析表共分:㈠、機房設備工程。㈡、幹纜及MDF設備工 程。㈢、新制營業稅等三大項目,第㈠大項之機房設備工程又分為十九小項目,共計 二千六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第㈡大項之幹纜及MDF設備工程又分為十九 小項目,共計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零八元,第㈢大項之新制營業稅為一百三十九萬 九千九百二十二元,總計三大項目共為二千九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並於第 ㈠大項之機房設備工程備註欄內註明「北方或同級品」等字樣,並採總價決標。嗣即 交與台大醫院之承辦人員甲○○,甲○○於同年八月間,以原先係使用北方電訊公司 總機系統,為求總機系統一貫性,要求萬全事務所負責人王萬全將工程投標須知內之 投標商限定為北方電訊在台代理商或授權之經銷商,並基於圖利神通公司或其子公司 之犯意,手持一草稿,當面告訴王萬全因台大醫院此項總機增設工程預算仍有餘裕, 隨即指示王萬全將原設計之標單(預算)分析表之第㈡大項之幹纜及MDF設備工程 中之第十四之小項目按其手稿予以增刪變更,王萬全明知甲○○非設計總機系統之專 業人士,對總機系統之線路工程及價格等事宜,亦非熟稔,本應盡其責任,查明增加 之工程項目有無必要及價格是否合理,竟與甲○○基於圖利自己及神通公司之犯意聯 絡,將甲○○交付之手稿轉交與其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楊勝吉,要求楊勝吉完全按甲 ○○交付之手稿,將原設計之價單(預算)分析表中第㈡大項之幹纜及MDF設備工 程中之「第十四之系統至配線架、電纜線安裝工程及材料(配合原配線架施工)小項 目,總價二十萬元」,擴充為「第十四之幹纜固定MDF整理綁線、按裝端子板(含 工料)小項目,總價十六萬元」、「第十五之二五六測試彈器(含按裝焊線工料)小 項目,總價六十萬八千元」、「第十六之避雷彈器一百門(含按裝焊線工料)小項目 ,總價十三萬六千元」、「第十七之系統至MDF電纜連接、整理綁線工資小項目, 總價二百二十萬元」,使第㈡大項之幹纜及MDF設備工程由原先設計之十九小項目 增加為二十二小項目,且因增加三小項目,管理費用、利潤及勞工安全衛生責任險及 第㈢大項之新制營業稅等費用亦隨比例調高,使第㈡大項之幹纜及MDF設備工程費 用,由原先規劃之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零八元,遽增為四百九十五萬零八百五十二 元,使第㈢大項之新制營業稅亦由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遽增為一百五十 六萬一千二百三十九元,其餘項目則仍按王萬全之設計未予變更,預算總價因此由原 始設計之二千九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調高為三千二百七十八萬六千零二十五 元,王萬全再將修改後之新版標單(預算)分析表、工程投標須知交與甲○○,嗣此 一標單(預算)分析表、工程投標須知經甲○○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簽請核示,經院長 於同年九月七日核定在案,遂對外公告台大醫院總機及幹纜增設工程之工程招標須知 ,欲藉此提高單價之方式,圖利神通公司三百三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一元、王萬全九 萬六千五百四十八元。神通公司及新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達公司)副總經理 馬嘉樂有意以神通公司之子公司即新達公司承包台大醫院之電話總機及幹纜增設工程 ,然深知神通公司(含神通公司之子公司新達公司)係北方電訊公司電訊產品在台之 唯一代理商,惟恐參與投標廠商之家數不符投標須知之規定而流標,即指示經理汪義 彬、邱慶治(均經檢察官依職權處分不起訴)聯絡無投標意願之神通公司經銷商永安 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之童寬德、吉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荻公 司)之常貽京、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之曾國德參與投標,並由馬 嘉樂透過汪義彬為佳能、永安、吉荻公司代填標單分析表,再透過汪義彬、邱慶治之 帳戶代墊永安公司三百五十萬元之押標金,開標結果,新達公司以總價三千三百七十 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之最低標,獲得優先減價權,經三次減價後,以總價二千八百六 十八萬元得標,因新達公司得標之二千八百六十八萬元仍較諸王萬全原始設計之二千 九百三十九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為低,因此神通公司、王萬全實際未得任何利益。然 神通公司之子公司新達公司得以對㈡大項之幹纜及MDF設備工程獲利三百九十六萬 六千六百零五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工程設計倘有變更或增加,其工程預算金額,自亦隨同變更或提高,必其變更或 增加,核非必要,且變動價格顯不合理,意在圖謀不法私利,始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相當。查本件上訴人承辦台大醫院第二期總機增設工程之招標,為配合先前第一期總 機工程,採取一貫性及相容性要求之前提下,王萬全原設計是否已足敷使用,亦即上 訴人在原設計㈡大項十九小項外,要求另增三小項,是否為不必要之工程﹖又其因此 致使設備費及承包商利潤大為增加,是否顯不合理﹖凡此悉與上訴人有無違背職務不 法圖利他人犯意之認定,至有關係。原審疏未注意詳查究明,徒因上訴人變更工程, 提高預算金額,遽以圖利罪相繩,自嫌率斷,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其他 公訴意旨認有連續犯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