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一四○七七、一五二二七、一五二二八、一五二五四、一五二 五五、一五二五六、一五二五七、一五三六○、一五三六一、一五三六二、一五三六 三、一五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因認第一 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中興紙業股份有 限公司福利會八十四年度第二次臨時會上偽造之「中興紙業福利會」及裕新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預約購車單上偽造之「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已詳敍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 訴意旨僅謂:上訴人固有收受被害人段志剛等人購車頭期款,但已在裕隆汽車公司三 義廠工會辦公室轉交廖錦生,並着其開立收據,廖錦生亦交付購車文件予上訴人轉交 被害人,至嗣後廖錦生何以未交車予被害人,上訴人確不知情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 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