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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董明霈丁錦清賴忠星林茂雄王居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八號

上訴人
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朱正義
被告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發回即甲○○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世公司)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聖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志公司)負責人,命其僱用之高姓女子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訂立契約,被告甲○○未經上訴人同意,竟將上訴人交付用以請領工程款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予以盜蓋,偽造上訴人與聖志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使上訴人遭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應給付聖志公司工程款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三千四百七十元,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甲○○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提出以被告甲○○代表嘉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昇公司)名義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出具之「民事證明書狀」,上載系爭上訴人與聖志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係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所簽,上訴人不知情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五十一頁,第二審卷第一一八頁)。該「民事證明書狀」如為真正,即為不利甲○○之證據。究竟該書狀是否甲○○所出具﹖何以該書狀不足證明甲○○犯罪﹖原審未詳查敍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三之㈡-說明上訴人代表人朱正義供承其與甲○○簽訂之工程合約,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簽訂。然該工程龐大,豈有不慎重訂立書面契約,而僅以口頭約定,至事後上訴人與聖志公司因工程款涉訟時,始於工程完工後之八十四年二月間補訂契約之理,因認上訴人所指嘉昇公司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等情為不足採。但查上訴人所提之該合約即「承攬書」載明係八十二年二月間簽訂(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十九頁);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之自訴理由狀亦記載嘉昇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二四頁背面);朱正義亦指稱甲○○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向上訴人轉包該工程(見第一審卷㈡第二八一頁)。又被告甲○○於第一審辯稱上開承攬書係上訴人與聖志公司涉訟後,於八十四年二月間簽訂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九○頁背面)。則原判決是否誤將甲○○之辯詞作為朱正義之供述,致其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判決未予釐清,顯有可議,而不足以昭信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被告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益世公司不服原審關於被告丙○○部分之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被告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益世公司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在論斷被告乙○○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時,認乙○○有權製作系爭完工日期與施工數量之證明書;在論斷乙○○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時,又認乙○○非「從事業務之人」,顯有矛盾。㈡、原判決認乙○○就其核驗結果,簽具證明書,雖與其監工之工作內容有關,惟製作該證明書尚非其「業務」,而認其非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適格行為人。但依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又依本院六十四年七月一日刑事庭總會決議認「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製作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始屬之」,均未明文須以製作文書為主要業務,始合乎構成要件之內涵,僅須所作成之文書,與業務有密切關連,非執行此項業務即不能製作者即屬之。故原判決上開論斷與上述判例及決議意旨相違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指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被告乙○○雖供承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出具施工數量證明書,但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其構成要件。被告乙○○係以自己名義出具證明書,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已離開寶固公司,故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簽寫系爭證明書時,已非寶固公司之工地監工,自非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稱「從事業務之人」,縱其所載施工數量與鑑定結果之數量不符,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乙○○有上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其犯罪,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予論述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係說明被告乙○○以自己之名義出具證明書,縱令內容虛偽,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此項說明與原判決另說明「鄧某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離職,其於離職後已非從事監工業務之人,離職後就其以前監工之事項出具之證明書,不符合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要件」等情,並無矛盾之處,因乙○○於離職後出具之系爭證明書,雖非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但仍係一般之私文書,如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仍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之論斷相互矛盾云云,尚有誤會。又乙○○離職後,已非從事監工業務之人,其就以前監工之事項出具之證明書,乃一般性質之私文書,而非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至於上訴人所引本院前開判例及刑事庭總會決議所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乃係指製作文書時仍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之情形而言,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至於原判決理由三之㈡2所記載「其就核驗結果簽具證明書與其監工之工作內容有關連,惟製作證明書尚非其『業務』……。」之說明雖或有未當,但原判決已說明鄧某出具證明書時已非「從事業務之人」,不能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理由,故上述說明之欠妥,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尚難執此認原判決違法。是上訴意旨依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理由矛盾,適用法則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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