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八號 上訴人 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朱正義 被 告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即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世公司)在第一 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聖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志公司)負責人,命 其僱用之高姓女子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訂立契約,被告甲○○未 經上訴人同意,竟將上訴人交付用以請領工程款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予以盜蓋, 偽造上訴人與聖志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使上訴人遭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應給付聖 志公司工程款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三千四百七十元,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 ,認不能證明甲○○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 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提出以被 告甲○○代表嘉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昇公司)名義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 出具之「民事證明書狀」,上載系爭上訴人與聖志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簽訂之 工程承攬合約書,係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所簽,上訴人不知情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五 十一頁,第二審卷第一一八頁)。該「民事證明書狀」如為真正,即為不利甲○○之 證據。究竟該書狀是否甲○○所出具﹖何以該書狀不足證明甲○○犯罪﹖原審未詳查 敍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三之㈡-說明上訴人代 表人朱正義供承其與甲○○簽訂之工程合約,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簽訂。然該工程龐 大,豈有不慎重訂立書面契約,而僅以口頭約定,至事後上訴人與聖志公司因工程款 涉訟時,始於工程完工後之八十四年二月間補訂契約之理,因認上訴人所指嘉昇公司 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等情為不足採。但查上訴人所提之該合約即「承攬書」載明係 八十二年二月間簽訂(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十九頁);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之自訴理由 狀亦記載嘉昇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見第一審卷㈠第 二二四頁背面);朱正義亦指稱甲○○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向上訴人轉包該工程(見第 一審卷㈡第二八一頁)。又被告甲○○於第一審辯稱上開承攬書係上訴人與聖志公司 涉訟後,於八十四年二月間簽訂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九○頁背面)。則原判決是 否誤將甲○○之辯詞作為朱正義之供述,致其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判決未 予釐清,顯有可議,而不足以昭信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尚 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被告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益世公司不服原審關於被告丙○○部分之判決,於民國八 十六年七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被告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益世公司上訴意旨略 稱:㈠、原判決在論斷被告乙○○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時,認乙 ○○有權製作系爭完工日期與施工數量之證明書;在論斷乙○○是否成立刑法第二百 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時,又認乙○○非「從事業務之人」,顯有矛盾。㈡、原判 決認乙○○就其核驗結果,簽具證明書,雖與其監工之工作內容有關,惟製作該證明 書尚非其「業務」,而認其非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適格行為人。但依本院四十七年台 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又依本院六十四年七月一日刑事庭總會決議認「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製作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 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始屬之」,均未明文須以製作文書為主要業務,始合 乎構成要件之內涵,僅須所作成之文書,與業務有密切關連,非執行此項業務即不能 製作者即屬之。故原判決上開論斷與上述判例及決議意旨相違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指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被告乙○○雖供承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出具施 工數量證明書,但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 該文書為其構成要件。被告乙○○係以自己名義出具證明書,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 ,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三月 一日已離開寶固公司,故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簽寫系爭證明書時,已非寶固公司之 工地監工,自非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稱「從事業務之人」,縱其所載施工數量與鑑定 結果之數量不符,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乙○○有上訴 人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其犯罪,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詳予論述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 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係說明被告乙○○以自己之名義出具證明書,縱令內容虛偽, 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此項說明與原判決另說明「鄧某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離職 ,其於離職後已非從事監工業務之人,離職後就其以前監工之事項出具之證明書,不 符合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要件」等情,並無矛盾之處,因乙○○於離職後出具之 系爭證明書,雖非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但仍係一般之私文書,如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 ,仍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之論斷相互矛盾云云,尚有誤會。又 乙○○離職後,已非從事監工業務之人,其就以前監工之事項出具之證明書,乃一般 性質之私文書,而非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至於上訴人所引本院前開判例及刑事庭總會 決議所指「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乃係指製作文書時仍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之情形而 言,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至於原判決理由三之㈡2所記載「其就核驗結果簽具證明書 與其監工之工作內容有關連,惟製作證明書尚非其『業務』……。」之說明雖或有未 當,但原判決已說明鄧某出具證明書時已非「從事業務之人」,不能成立業務上登載 不實罪之理由,故上述說明之欠妥,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尚難執此認原判決違法 。是上訴意旨依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理由矛盾,適用法則違法云云, 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