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李雪珠(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 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在桃園縣境內不詳地點,以李雪珠拾獲侵占劉美如所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一枚,換貼李雪珠之相片而予以變造。並偽刻劉美如、蘇瑞坤、許桂蘭、謝春 成、新利陞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後,偽造新利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陞公司 )之公司章程及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各一份,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 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經濟部公司執照。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持上開變造之劉美如國民身分證、偽 刻之劉美如、新利陞公司印章,偽造桃園縣政府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一份,向桃 園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劉美如、蘇瑞坤、許桂蘭、謝春成 、新利陞公司及各該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甲○○、李雪珠二人於取得上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復基於同一偽造文 書之概括犯意,以變造之劉美如國民身分證、偽刻之劉美如(另一枚)、新利陞公司 (另一枚)印章各一枚,於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支票往來約定書上各 偽造「劉美如」之署押一枚,偽造該申請書及約定書後,與前揭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 登記證,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推由上訴人持往上開銀行新民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 帳戶,致生損害於劉美如及新利陞公司。嗣經該銀行發現可疑報警查獲,並扣押新利 陞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變造之劉美如國民身分證一枚、偽造之劉美如 印章一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持變造之劉美如國民身分證,分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營利事 業設立登記,及向彰化商業銀行新民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等情。惟上訴人向桃園縣 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及向彰化商業銀行新民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其所提 出之國民身分證,係變造之劉美如國民身分證影本,而非原本,此有該變造之劉美如 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一審卷第二九頁)。原判決此部分 事實之認定,與前揭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已難認妥適。又上訴人將變造之劉美如國民 身分證加以影印後使用,此部分何以不成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原判決理由全未說 明,亦屬理由不備。㈡按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皆應沒收,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中,無須另行 論罪,然關於從刑部分,未將偽造文書沒收者,仍應依上開規定將偽造之署押沒收, 方為合法。原判決認上訴人所偽造之新利陞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政府統一發 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已非上訴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上訴人所偽造之新利 陞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尚有偽造劉美如印文一枚、新利陞實業有限公司印文二枚 ;新利陞公司公司章程上,有偽造劉美如、蘇瑞坤、許桂蘭、謝春成印文各一枚;桃 園縣政府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所附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各有偽造劉美如印文一 枚。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另有偽造之新利陞實業有限公司印文二枚。 有上述申請書、公司章程、國民身分證影本開戶申請書在卷足考(附於原審卷第十八 至二十九頁偵查卷十四頁)。原判決未將上述偽造之印文諭知沒收,亦有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王 憲 義法官 郭 毓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