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一、六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巡佐,負責贓車查 緝等刑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甲○○則係高雄縣鳳山市○○○ 路一八二號「聯發汽車修理廠」(下稱聯發車廠)之負責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 六月間,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胡福仁涉嫌贓物案,胡福仁於同 年六月十二日因該案遭檢察官羈押,禁止接見,乙○○認有機可乘,乃與甲○○共同 基於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先由甲○○於同年七月七日下午三、四時許,出面約胡福 仁之妻胡林珠凰至上開聯發車廠,向胡林珠凰稱:可以利用職務之便,由胡林珠凰找 人出面頂替,為胡福仁脫罪云云,並要求胡林珠凰對於乙○○所為此項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惟胡林珠凰表示沒有那麼多的錢,可否 減少一些,甲○○遂約胡林珠凰當天晚上再到車廠與乙○○當面洽談,胡林珠凰即於 當日晚上八時許至聯發車廠,與乙○○會面,乙○○為取信於胡林珠凰,明知檢警搜 索,乃職務上應守之秘密,不得洩漏,竟通知胡林珠凰:檢察官將於翌日(七月八日 )上午搜索胡福仁之工廠,並囑胡林珠凰將來源不明之汽車零件預先藏妥,而洩漏中 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乙○○並要胡林珠凰於籌措賄款時不可將錢從同一戶 頭領出。嗣於同年七月八日,檢察官親率乙○○等數名警員前往搜索胡福仁之工廠, 並查扣六具汽車電腦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於 七月九日下午在聯發車廠內向胡林珠凰訛稱:昨日查扣之六具汽車電腦中三具來源有 問題,要求胡林珠凰另外再提供三具汽車電腦,由渠利用職務之便予以掉包,並要求 胡林珠凰不要再追討原扣押之有問題的三具汽車電腦,胡林珠凰迫於無奈只好答應, 乙○○並將置放於其汽車後行李箱中上開扣得之六具汽車電腦給胡林珠凰看,以取信 於胡林珠凰。惟胡林珠凰未為其所欺騙,於翌日(七月十日)先至法務部調查局屏東 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檢舉,並預將擬交付乙○○之三具值計約九萬餘元之 汽車電腦拍照存證,再於當日至上開聯發車廠將該三具汽車電腦交予乙○○,乙○○ 並催促胡林珠凰儘快將賄款交付,胡林珠凰即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與甲○ ○約定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七○號「福發超商」前交付前金三十萬元,並於赴約 前先至屏東縣調查站提出檢舉,且將所提領出之佯欲交付甲○○、乙○○之三十萬元 賄款之存摺、取款憑條,及該三十萬元現鈔之影本交予該調查站,及至約定時間,甲 ○○前往取款時,即為預先埋伏於該處之調查站人員跟監,直至甲○○返回聯發車廠 ,向等候在該處之乙○○揮揮該包賄款表示得手時,即為屏東縣調查站人員當場逮捕 乙○○及甲○○二人,並扣得賄款三十萬元,經循線查獲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依據法律從事公務之人員 ,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刑;論處上訴人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 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乙○○係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 所巡佐,負責贓車查緝等刑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六年六月間 ,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胡福仁涉嫌贓物案,胡福仁於同年六月 十二日遭檢察官羈押禁見,認有機可乘,乃與上訴人甲○○共同基於牟取不法利益之 犯意,先由甲○○於上述時地,出面與胡福仁之妻胡林珠凰聯絡,向胡林珠凰稱:可 以利用職務之便,由胡林珠凰找人出面頂替,為胡福仁脫罪,要求胡林珠凰對於乙○ ○所為此項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款二百五十萬元。但判決理由內並未記載憑以認 定上訴人乙○○何以任職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巡佐,竟受不同轄區之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偵辦胡福仁涉嫌贓物案之證據。僅說明乙○○任 職之主管黃振德證稱其未參與胡福仁涉嫌贓物案之偵辦,是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屏東縣警察局偵辦,因乙○○在這方面有經驗,被借調協助辦案云云。遽 予論處上訴人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 罪刑,自嫌判決理由不備。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 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上訴人甲○○一再辯稱其 遭刑求云云。原審雖已傳訊製作調查筆錄之調查員黃治明,調查結果認並無刑求逼供 、杜撰揑造之情事。但上訴人甲○○於原審已稱對其刑求者並不是在庭上之黃治明, 稱:「我曾被帶至一間倉庫,進入後就將門鎖起來,對我拳打腳踢,我不知道那個調 查員的名字,並不是在庭上的這位黃治明調查員,我在作筆錄過程中曾中斷過。」「 是一位留有鬍鬚的人打我的。」(見原審㈠卷第五十三頁)又上訴人甲○○於八十六 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一分解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至同日中午十二 時三十分,當庭經檢察官諭知緊急送醫(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一號卷第三十一 -三十四頁)。經送至鳳山市○○○路二五一號李松年診所醫治,診斷結果「腹部疼 痛,體弱無力」,有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稽(見原審㈠卷第八十四頁)。原審 雖傳訊該診所院長李松年調查結果,據證人李松年所證係依據甲○○陳述肚子痛,當 然感到無力,經其診治,未經以精密之儀器(X光)詳細檢查或檢驗,外表看不出有 何傷,內臟沒有檢查也不清楚云云。認上訴人甲○○,未遭刑求。但上訴人甲○○之 辯護人於原審調查中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陳稱應傳作證之醫師李松年並非替甲○○看 病之人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一五四頁背面)。則上訴人甲○○究有無被留有鬍鬚之調 查員刑求之事實及為甲○○診治之醫師是否另有其人,均欠明瞭,自有進一步調查審 明之必要,原審均恝置不顧,亦未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不惟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 法,亦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㈢、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 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乙○ ○於一審調查中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即已具狀請求准予在法庭公開播放全卷錄音 帶以便就其內容表示意見,並辨認是否為其之聲音﹖(見一審卷第十七、十八頁)惟 一、二審法院均未置理,亦均未於判決內說明無公開播放全卷錄音帶之理由,遽採為 判決之基礎,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自不足以昭折服,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 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高 金 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