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陸和碾米工廠台南營業所之營業主任,負責台南營 業所之行政管理、存貨保管、貨物銷售及代收營業款項,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至同 年十二月任職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偽造客戶簽收署押,進 而偽造客戶賒帳簽單報帳及將其向客戶代收之款項據為己有未繳回公司方式,連續侵 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零八百十五元,足生損害於陸和 碾米廠,復以於其業務上負責之業務員銷售紀錄表上為不實登載之方式,出售其業務 上所保管持有之米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公斤、酒七十八瓶等貨品,計得款五十六萬五 千四百十四元侵占入己花用,足生損害於陸和碾米廠。嗣為陸和碾米工廠查覺後降為 業務員任用,仍負責貨物銷售及代收營業款項之業務,竟仍承其前揭侵占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日止,復以偽造客戶賒帳簽單及將其向客戶代 收之款項據為己有未繳回公司方式,連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計十一萬零五百二十 元,足生損害於陸和碾米廠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 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論上訴人牽連犯偽造私文書罪 ,然關於此部分,其事實欄內僅記載上訴人先偽造客戶簽收署押,進而偽造客戶賒帳 簽單報帳等情,究竟係偽造何人之署押及偽造何人名義之賒帳簽單,其所偽造之文書 內容為何及持向何人報帳,均未詳加記載認定,已難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其理由 內復未說明憑何證據認定有該所謂偽造之客戶賒帳簽單存在及其存放於何處,遽為判 決,尚嫌理由欠備,難謂為適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 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有侵占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十部分之貨款計四萬一百八十元及卷附客戶簽證影本四紙,而 認定上訴人有侵占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貨款七萬零三百四十元等情。卷查該附表所列 之客戶共十六家,縱上訴人坦承侵占其中十家所交付之貨款,再加上四張客戶所簽證 之影本,仍有二家客戶之貨款究竟憑何證據認定亦為上訴人所收取並將之侵占,原判 決未於理由內說明,已有可議。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豬腳飯』(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六)部分(侵占之款)應是七千多元,而非一萬二千多元。」告訴人代理人陳 德龍亦陳稱:「沒錯,應是七千多元。」(第一審卷第一七一頁背面);「金海」負 責人李憲政所出具簽證單雖記載「金海之帳款差七千六百七十元為金農米林姓業務員 領走」,但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我到金海自助餐是帶業務員去交接,沒收過錢。 」李憲政亦證稱:「沒錯,他(上訴人)是帶業務員到店內,均是業務員來收錢。」 等語(第一審卷第五十九頁、第九十九頁背面)。如果無訛,則關於「豬腳飯」部分 上訴人所侵占之貨款究竟為七千元或是一萬二千二百元,「金海」部分之貨款七千六 百七十元是否為上訴人所收取侵占,均有欠明瞭而待釐清。另「大裕」出具之簽證單 記載「大裕商號於3\1日為金農米林主任領取一二四二○元」(第一審卷第三十八 頁),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一萬七千六百七十元,不盡相符。究竟其餘五千二百五十 元是否亦為上訴人所侵占,亦有欠明瞭。乃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說明,遽憑上開證據 為原判決附表一有關「豬腳飯」、「大裕」、「金海」部分侵占貨款金額之認定,難 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㈢、事實審法院應調查之證據,第一審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 者,如未予調查,第二審應予以審酌,如第二審仍恝置不理,即難謂於證據法則無所 違背。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伊所侵占之貨款金額僅二十餘萬元,其簽名認證之帳務 附表中之「東營」、「長興」、「正泉源」三家商店,伊未與之有過交易,亦未向其 收過貨款云云,並陳報該三家商店負責人游清祈、鄧罔沛、林清潔之住所,聲請傳喚 調查(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第七十一頁背面)。第一審法院亦認有調查之必要,曾 按址傳喚,其中除「正泉源」林清潔住所遷移送達不到外,其餘二人經合法傳喚未到 庭(第一審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九頁),即未再傳喚調查。上訴人於 原審復為相同之辯解(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四十頁正面、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 六頁辯護意旨狀),上訴人之辯解是否可信,攸關卷附其簽名認證之帳務附表所列之 侵占款項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乃原審仍恝置不理,難謂已盡調查 之能事。㈣、沒收為從刑屬於刑之一種,故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 為適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偽造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客戶簽收署押十七枚沒收。然原審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內 均未記載有該附表所示之十七枚偽造之署押,遽予宣告沒收,亦失其事實之依據。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