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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

常業竊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董明霈丁錦清賴忠星林茂雄王居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訴人
上訴人即被告
寅○○

          戊○○

          庚○○

          丁○○

          癸○○

          乙○○

          己○○

          甲○○

          丙○○

          辛○○

          丑○○

          子○○

          壬○○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一九九、二三八○、二五二六、二五四五、二

七六六、三九七五、四三二七、七○一九、七八六五、七八七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寅○○、戊○○、庚○○、乙○○、甲○○、丙○○、辛○○、丑○○、壬○○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即寅○○、戊○○、庚○○、乙○○、甲○○、丙○○、辛○○、丑○○、壬○○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寅○○、戊○○、庚○○、丁○○、癸○○(以上二人上訴部分,另駁回上訴詳後敘)、乙○○、丙○○、己○○(另駁回上訴,詳後敘)、甲○○、辛○○、丑○○、子○○(另駁回上訴,詳後敘)、壬○○與已判刑確定之陳龍卿、邱金鎗等人,不思自食其力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獨自或數人自成一龐大之機車竊盜、收贓、改裝及再銷贓之組織,建立有系統之供需管道,其中寅○○、戊○○、庚○○、丁○○、癸○○等均以竊盜為業,並皆恃以竊盜維生,另乙○○、丙○○、己○○、甲○○、辛○○、邱金鎗、丑○○、子○○、壬○○等人則均係以故買贓物為業之人,並皆恃以故買贓物維生。寅○○、戊○○、庚○○、丁○○、癸○○、陳惠洲(另案已判刑確定)、林漢清(另案審理)等人各自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獨自行動或二人一組,依乙○○(正豐機車行)、己○○(原經營榮裕機車行,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結束營業,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到乙○○所有之正豐機車行與乙○○合夥負責收購贓車)、丙○○(明億機車行,負責替乙○○、己○○改裝贓車)、陳龍卿(新龍發機車行,負責替乙○○、己○○改裝贓車)、甲○○(龍成機車行)、邱金鎗、辛○○(以上二人在嘉義經營宏易機車行)、簡清森(原審另案審理)、林漢清等人對機車車型之指定,於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在台南縣、市等多處不特定地點及原判決附表一所列時、地及其他不詳時、地,以自備之鑰匙或萬能鑰匙及戊○○所有並與庚○○共同犯罪所用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六角板手壹枝、螺絲起子壹組柒枝及其他作案工具( 包括小鐵鈎肆枝、十字形起子貳枝、小鐵片肆枝、鑰匙貳枝 ),竊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機車,並於得手後以每輛機車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代價售予乙○○、己○○、甲○○、邱金鎗、辛○○等人收購。其中㈠、寅○○自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起與林漢清、庚○○、癸○○共同組成竊盜機車集團,寅○○、庚○○二人一組,林漢清、癸○○二人一組,癸○○竊取後交給林漢清,總共竊取機車共有一百輛,並由林漢清、簡清森請不詳之人至新化某芒菓園裝櫃出售到大陸,每輛三千元至四千元,所得朋分花用,八十七年一月間寅○○並單獨竊取機車八輛,以每台五千元賣給辛○○,八十六年八月至同年十月間寅○○與丁○○另共同竊取機車十台賣給乙○○,八十六年

二、三月間寅○○另與庚○○竊取機車五台賣給己○○。㈡、戊○○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被查獲止,獨自共竊取機車十台,售予辛○○二台,售予林金塋五台,售予陳博源即「博仔」三台。另與庚○○共同竊取機車三十台售予甲○○。㈢、丁○○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十月間,與寅○○共竊取機車十台,以每台三千五百元左右售予己○○。㈣、庚○○與寅○○、林漢清、癸○○四人共同偷竊一百台機車裝櫃出售至大陸,並協同寅○○、癸○○竊取機車三十台賣給甲○○;三十台販售交予乙○○(陳惠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月間亦曾賣十一輛贓車給乙○○)、己○○(八十六年七月間至同年十月間與乙○○合夥收購贓物)二人,另丙○○則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負責改裝乙○○所交給之贓車二十台,陳龍卿則負責改裝乙○○所交給之贓車七台,甲○○則於八十五年間向林漢清、癸○○、庚○○、寅○○四人購買共同竊取之贓機車二十台,於八十六年間向庚○○、戊○○兄弟購買共同竊取之贓機車三十台。邱金鎗、辛○○父子二人曾向庚○○買三十台贓機車、向癸○○買十台贓機車、向戊○○買二台贓機車及向甲○○買十五台之贓機車。乙○○、己○○、丙○○、陳龍卿、甲○○、邱金鎗、辛○○等人則依自己所經營機車行合法收購他人廢棄之中古機車,指定車型後,由前述寅○○、戊○○、庚○○、丁○○、癸○○、陳惠洲等人竊取相同車型車齡較新之機車後,明知為贓車而將上開車輛收受購買,由陳龍卿、丙○○等人負責改裝,即利用合法買得中古車之引擎蓋(號碼)與車牌為掩飾,拔除合法中古車老舊之引擎,裝上贓車之引擎,亦即以合法中古車之車殼與前述贓車(特別是性能佳之引擎部分)拆解重新組合成之外觀合法之機車(即所謂借屍還魂機車)後,透過台南市之托運公司分別運往台北縣中和市、雲林縣、嘉義縣等地以每輛二萬餘元不等之價格售予明知為借屍還魂贓車而故買贓物之丑○○、子○○、壬○○等人。丑○○、子○○、壬○○等人則明知乙○○、己○○、丙○○、邱金鎗、辛○○等人所販售之機車係贓車,仍故意收購。其中丑○○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向乙○○所收購之借屍還魂贓車有一百台之多,向甲○○收購之贓車有三十台;壬○○(隆昌機車行)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向乙○○所收購之借屍還魂贓車有三十台之多;子○○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向己○○收購之借屍還魂贓車有三台,向甲○○收購之借屍還魂贓車有三十台。嗣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起,經警循線查獲,並經由甲○○帶領警方人員前往台南縣龍山魚港附近碉堡內起獲機車牌照三十七面,又至台南市安南區大州一號橋下河流撈獲機車車牌及汽車車牌合計五十九面及機車引擎四塊,並自行交出贓車(機車)九台。經由丙○○帶同警方人員前往台南市海佃國小前大水溝內取獲機車車牌三塊、引擎七塊、另十八塊引擎號碼均已損毀,又至中華西路與文南路口巷內之水溝內起獲車牌五塊、引擎十二塊、另有四塊引擎遭毀損。己○○帶同警方人員前往安和路起獲失竊引擎一塊、仁德鄉仁德一號橋下起獲車牌二面、引擎蓋三塊,又至台南市○○路北辰橋下起獲車牌一面,及至台南市○○街二五巷空地起獲QKE-978號機車一部,及扣得戊○○所有,並與庚○○共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六角板手壹枝、螺絲起子壹組柒枝、其他作案工具(包括小鐵鈎肆枝、十字起子貳枝、小鐵片肆枝、鑰匙貳枝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寅○○、戊○○、庚○○共同常業竊盜罪刑(寅○○、庚○○累犯);論處乙○○、丙○○、辛○○共同常業故買贓物罪刑;論處甲○○、丑○○、壬○○常業故買贓物罪刑(壬○○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第一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論乙○○共同常業故買贓物(累犯)罪,論丑○○、壬○○常業故買贓物罪(壬○○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年、二年。該三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檢察官並未對該三人不利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雖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論乙○○共同常業故買贓物罪,論丑○○、壬○○常業故買贓物罪(壬○○累犯),卻分別諭知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二月、三年。顯與前開規定相悖,已有未合。㈡、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寅○○、戊○○、庚○○與丁○○、癸○○、陳惠洲、林漢清等人或獨自行動或二人一組,於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在台南縣、市等多處不特定地點竊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機車云云,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96及編號100所載機車失竊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並非在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其關於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記載,前後齟齬,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依卷附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寅○○前因案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送監執行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假釋出監(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而庚○○前亦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通緝,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被緝獲執行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如果無訛,則寅○○何以能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出監行竊?庚○○如何能於在監執行時與戊○○行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7、8、12、13、16、17、19、21、22、24、29、39、40、45、49、59、72、73、74、75、101、102、109、110、118、147所示之機車?

辛○○、甲○○、乙○○、丙○○等又如何能向寅○○、庚○○購得此部分之機車或加以改裝?原審未予查明釐清遽予判決,其審理猶有未盡。㈢、原判決事實欄之㈤先記載庚○○、林漢清協同寅○○、癸○○竊取機車三十台售予甲○○,嗣又謂甲○○於八十五年間向林漢清、癸○○、庚○○、寅○○四人購買共同竊取之機車二十台,關於甲○○故買此部分贓車之數量前後之記載相齟齬,究竟甲○○經手向該四人所購買之贓車有若干?尚有未明,原審未予釐清並為明確之認定,亦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㈣、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被告等與已判刑確定之陳龍卿、邱金鎗等數人自成一龐大之機車竊盜、收贓、改裝及再銷贓之組織,建立有系統之供需管道云云,如果無訛,則其組織之型態如何?有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即待究明釐清,此與法律之適用至有關係,原審未予究明,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嫌有未盡。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丑○○、子○○、壬○○等人明知邱金鎗、辛○○所販售之機車係贓車,仍故意收購,惟未詳予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乙○○、丑○○、壬○○部分違背法令;被告寅○○、戊○○、庚○○、乙○○、甲○○、丙○○、辛○○、丑○○、壬○○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各該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

㈠、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己○○之自白、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指述失竊之情節、查獲如該附表所示之車牌、引擎蓋等贓物、卷附贓物領據,並參酌共同被告乙○○於偵審中之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己○○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己○○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己○○共同常業故買贓物(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和理由,並就己○○所辯僅向寅○○、庚○○、丁○○共買三十台左右之機車云云,如何係畏罪避就之詞而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且敘明己○○曾於八十年間、八十四年間各因竊盜、贓物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四月,各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原判決誤繕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原審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三頁),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因而審酌其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內宣告其刑。又說明己○○一再觸犯竊盜或贓物罪,且以故買贓物維生,顯見其自我改造能力不足,並有再犯之虞,有加強矯治之必要,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而原判決論以累犯亦與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無違,難認適用法則不當。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徒憑己見斷章取義,誤以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僅以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而泛稱伊雖因贓物等罪經原審法院判刑,均已執行完畢,雖尚未逾五年再犯本罪,自無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宣告強制工作三年,適用法則不當;又以伊非怙惡不悛之人,犯罪情節可否憫恕,饒有推求之餘地,任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不當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癸○○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癸○○因常業竊盜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送達於癸○○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而癸○○之住所在台南市,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截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其上訴期間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丁○○、子○○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丁○○、子○○,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同年三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二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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