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7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上訴人即被告 寅○○ 戊○○ 庚○○ 丁○○ 癸○○ 乙○○ 己○○ 甲○○ 丙○○ 辛○○ 丑○○ 子○○ 壬○○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一九九、二三八○、二五二六、二五四五、二 七六六、三九七五、四三二七、七○一九、七八六五、七八七八號 ),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戊○○、庚○○、乙○○、甲○○、丙○○、辛○○、丑○○、 壬○○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即寅○○、戊○○、庚○○、乙○○、甲○○、丙○○、辛○○、丑 ○○、壬○○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寅○○、戊○○、庚○○、丁○○、癸○○(以上二人 上訴部分,另駁回上訴詳後敘)、乙○○、丙○○、己○○(另駁回上訴,詳後敘) 、甲○○、辛○○、丑○○、子○○(另駁回上訴,詳後敘)、壬○○與已判刑確定 之陳龍卿、邱金鎗等人,不思自食其力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獨自或數人自成一龐大 之機車竊盜、收贓、改裝及再銷贓之組織,建立有系統之供需管道,其中寅○○、戊 ○○、庚○○、丁○○、癸○○等均以竊盜為業,並皆恃以竊盜維生,另乙○○、丙 ○○、己○○、甲○○、辛○○、邱金鎗、丑○○、子○○、壬○○等人則均係以故 買贓物為業之人,並皆恃以故買贓物維生。寅○○、戊○○、庚○○、丁○○、癸○ ○、陳惠洲(另案已判刑確定)、林漢清(另案審理)等人各自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獨自行動或二人一組,依乙○○(正豐機車行)、己 ○○(原經營榮裕機車行,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結束營業,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同年 十月間止到乙○○所有之正豐機車行與乙○○合夥負責收購贓車)、丙○○(明億機 車行,負責替乙○○、己○○改裝贓車)、陳龍卿(新龍發機車行,負責替乙○○、 己○○改裝贓車)、甲○○(龍成機車行)、邱金鎗、辛○○(以上二人在嘉義經營 宏易機車行)、簡清森(原審另案審理)、林漢清等人對機車車型之指定,於八十五 、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在台南縣、市等多處不特定地點及原判決附表一所列時、地 及其他不詳時、地,以自備之鑰匙或萬能鑰匙及戊○○所有並與庚○○共同犯罪所用 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六角板手壹枝、螺絲起子壹組柒枝及其他作案工具( 包括小鐵鈎 肆枝、十字形起子貳枝、小鐵片肆枝、鑰匙貳枝 ),竊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機車, 並於得手後以每輛機車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代價售予乙○○、己○○ 、甲○○、邱金鎗、辛○○等人收購。其中㈠、寅○○自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起與林 漢清、庚○○、癸○○共同組成竊盜機車集團,寅○○、庚○○二人一組,林漢清、 癸○○二人一組,癸○○竊取後交給林漢清,總共竊取機車共有一百輛,並由林漢清 、簡清森請不詳之人至新化某芒菓園裝櫃出售到大陸,每輛三千元至四千元,所得朋 分花用,八十七年一月間寅○○並單獨竊取機車八輛,以每台五千元賣給辛○○,八 十六年八月至同年十月間寅○○與丁○○另共同竊取機車十台賣給乙○○,八十六年 二、三月間寅○○另與庚○○竊取機車五台賣給己○○。㈡、戊○○自八十六年九月 間起至被查獲止,獨自共竊取機車十台,售予辛○○二台,售予林金塋五台,售予陳 博源即「博仔」三台。另與庚○○共同竊取機車三十台售予甲○○。㈢、丁○○於八 十六年八月至十月間,與寅○○共竊取機車十台,以每台三千五百元左右售予己○○ 。㈣、庚○○與寅○○、林漢清、癸○○四人共同偷竊一百台機車裝櫃出售至大陸, 並協同寅○○、癸○○竊取機車三十台賣給甲○○;三十台販售交予乙○○(陳惠洲 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月間亦曾賣十一輛贓車給乙○○)、己○○(八十六年七月間至 同年十月間與乙○○合夥收購贓物)二人,另丙○○則自八十六年八月間起,負責改 裝乙○○所交給之贓車二十台,陳龍卿則負責改裝乙○○所交給之贓車七台,甲○○ 則於八十五年間向林漢清、癸○○、庚○○、寅○○四人購買共同竊取之贓機車二十 台,於八十六年間向庚○○、戊○○兄弟購買共同竊取之贓機車三十台。邱金鎗、辛 ○○父子二人曾向庚○○買三十台贓機車、向癸○○買十台贓機車、向戊○○買二台 贓機車及向甲○○買十五台之贓機車。乙○○、己○○、丙○○、陳龍卿、甲○○、 邱金鎗、辛○○等人則依自己所經營機車行合法收購他人廢棄之中古機車,指定車型 後,由前述寅○○、戊○○、庚○○、丁○○、癸○○、陳惠洲等人竊取相同車型車 齡較新之機車後,明知為贓車而將上開車輛收受購買,由陳龍卿、丙○○等人負責改 裝,即利用合法買得中古車之引擎蓋(號碼)與車牌為掩飾,拔除合法中古車老舊之 引擎,裝上贓車之引擎,亦即以合法中古車之車殼與前述贓車(特別是性能佳之引擎 部分)拆解重新組合成之外觀合法之機車(即所謂借屍還魂機車)後,透過台南市之 托運公司分別運往台北縣中和市、雲林縣、嘉義縣等地以每輛二萬餘元不等之價格售 予明知為借屍還魂贓車而故買贓物之丑○○、子○○、壬○○等人。丑○○、子○○ 、壬○○等人則明知乙○○、己○○、丙○○、邱金鎗、辛○○等人所販售之機車係 贓車,仍故意收購。其中丑○○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向乙○○所收購之借屍還魂贓車 有一百台之多,向甲○○收購之贓車有三十台;壬○○(隆昌機車行)自八十六年八 月間起向乙○○所收購之借屍還魂贓車有三十台之多;子○○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向 己○○收購之借屍還魂贓車有三台,向甲○○收購之借屍還魂贓車有三十台。嗣於八 十七年二月間起,經警循線查獲,並經由甲○○帶領警方人員前往台南縣龍山魚港附 近碉堡內起獲機車牌照三十七面,又至台南市安南區大州一號橋下河流撈獲機車車牌 及汽車車牌合計五十九面及機車引擎四塊,並自行交出贓車(機車)九台。經由丙○ ○帶同警方人員前往台南市海佃國小前大水溝內取獲機車車牌三塊、引擎七塊、另十 八塊引擎號碼均已損毀,又至中華西路與文南路口巷內之水溝內起獲車牌五塊、引擎 十二塊、另有四塊引擎遭毀損。己○○帶同警方人員前往安和路起獲失竊引擎一塊、 仁德鄉仁德一號橋下起獲車牌二面、引擎蓋三塊,又至台南市○○路北辰橋下起獲車 牌一面,及至台南市○○街二五巷空地起獲QKE-978號機車一部,及扣得戊○○所有 ,並與庚○○共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六角板手壹枝、螺絲起子壹組柒枝、其他作案工 具(包括小鐵鈎肆枝、十字起子貳枝、小鐵片肆枝、鑰匙貳枝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寅○○、戊○○、庚○○共同常業竊盜罪刑(寅○ ○、庚○○累犯);論處乙○○、丙○○、辛○○共同常業故買贓物罪刑;論處甲○ ○、丑○○、壬○○常業故買贓物罪刑(壬○○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第一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之者,不在此限。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論乙○○共同常業故買贓物(累犯)罪,論丑○○、壬○○ 常業故買贓物罪(壬○○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年、二年。該三人不服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檢察官並未對該三人不利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 決雖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論乙○○ 共同常業故買贓物罪,論丑○○、壬○○常業故買贓物罪(壬○○累犯),卻分別諭 知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二月、三年。顯與前開規定相悖,已 有未合。㈡、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 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 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 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 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寅○○、戊○○、庚○○與丁○○、癸○○、陳惠洲、林漢清等 人或獨自行動或二人一組,於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在台南縣、市等多處不 特定地點竊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機車云云,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96及編號100所 載機車失竊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並非在八十五 年至八十七年間,其關於此部分犯罪時間之記載,前後齟齬,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又依卷附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寅○○前因案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 日送監執行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假釋出監(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而庚○○前 亦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通緝,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被緝獲執 行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如果無訛,則寅○○何以能於八十 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出監行竊?庚○○如何能於在監執行時與戊○ ○行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7、8、12、13、16、17、19、21、22、24、29、39 、40、45、49、59、72、73、74、75、101、102、109、110、118、147所示之機車? 辛○○、甲○○、乙○○、丙○○等又如何能向寅○○、庚○○購得此部分之機車或 加以改裝?原審未予查明釐清遽予判決,其審理猶有未盡。㈢、原判決事實欄之㈤ 先記載庚○○、林漢清協同寅○○、癸○○竊取機車三十台售予甲○○,嗣又謂甲○ ○於八十五年間向林漢清、癸○○、庚○○、寅○○四人購買共同竊取之機車二十台 ,關於甲○○故買此部分贓車之數量前後之記載相齟齬,究竟甲○○經手向該四人所 購買之贓車有若干?尚有未明,原審未予釐清並為明確之認定,亦不足為適用法令之 依據。㈣、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 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 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被告等與已判刑確 定之陳龍卿、邱金鎗等數人自成一龐大之機車竊盜、收贓、改裝及再銷贓之組織,建 立有系統之供需管道云云,如果無訛,則其組織之型態如何?有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適用,即待究明釐清,此與法律之適用至有關係,原審未予究明,其職權調查之能 事嫌有未盡。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丑○○、子○○、壬○○等人明知邱金鎗、 辛○○所販售之機車係贓車,仍故意收購,惟未詳予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乙○○、丑○○、壬○ ○部分違背法令;被告寅○○、戊○○、庚○○、乙○○、甲○○、丙○○、辛○○ 、丑○○、壬○○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各該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 ㈠、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 不許。原判決依憑己○○之自白、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指述失竊之情節、查獲 如該附表所示之車牌、引擎蓋等贓物、卷附贓物領據,並參酌共同被告乙○○於偵審 中之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己○○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己○○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己○○共同常業故買贓物(累犯)罪刑,已 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和理由,並就己○○所辯僅 向寅○○、庚○○、丁○○共買三十台左右之機車云云,如何係畏罪避就之詞而不足 採,詳加說明指駁。且敘明己○○曾於八十年間、八十四年間各因竊盜、贓物罪,經 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四月,各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四( 原判決誤繕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原審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三頁),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因而審酌其犯罪情狀,於法定刑 內宣告其刑。又說明己○○一再觸犯竊盜或贓物罪,且以故買贓物維生,顯見其自我 改造能力不足,並有再犯之虞,有加強矯治之必要,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而原判決論以累犯亦與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無違,難認適用法則不當。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徒憑己見斷章取 義,誤以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累犯,僅以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赦免後五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而泛稱伊雖因贓物等罪經原審法院判刑,均已執行完畢 ,雖尚未逾五年再犯本罪,自無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併宣告強制工作三年,適用法則不當;又以伊非怙惡不悛之人,犯罪 情節可否憫恕,饒有推求之餘地,任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 不當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癸○○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癸○○因常業竊盜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送達於 癸○○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而癸○○之住所在台南市,無在途期間 可扣除,截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其上訴期間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 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丁○○、子○○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丁○○、子○○,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 日、同年三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上開規定其二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