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名一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七號, 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南市○○路二一七號「名一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名一公司)之副理,負責該公司電子器材、零件之推銷、運送貨品及收 取貨款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瑞揚企業社」及「楓祥電器行」並未向名 一公司訂購貨品,或訂購數量較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日止,向名一公司佯稱「瑞揚企業社 」、「楓祥電器行」向名一公司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電子器材及電 器等物,致名一公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由公司之員工填具出貨單連同前揭電 子器材及電器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時間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 該附表一編號㈨至所示之名一公司出貨單上冒稱客戶名義偽簽「陳」(即瑞揚企業 社負責人陳瑞乾)及「蔡」(即楓祥電器行負責人蔡龍宮)字之署押,以佯示已收取 貨品,而偽造收據,並持交名一公司以資掩飾,而加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名一公 司、瑞揚企業社及楓祥電器行,前後共計詐取價值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六千三百 四十元之貨品。上訴人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 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方法, 先後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由佳里電子材料行等行號(詳如前述部份附表所示)所交 付之支票、貨款及供週轉用之零用金予以侵占入己而供己花用,共計八十一萬一千二 百元,足生損害於名一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須兩相一致,方稱適法;倘若事實 記載先後兩歧,或理由說明互生齟齬,或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符合,均屬判決理 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瑞揚企業社並未向名一公司訂 購貨品,或訂購數量較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名一公司佯稱該企業社向名 一公司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電子器材及電器,致名一公司陷於錯 誤而將該批貨物交予上訴人,以此方法詐得該貨物等情,並於理由欄說明此犯係成立 詐欺罪。然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之備註欄又記載「瑞揚企業社退貨後,被告未繳回 公司,予以侵占」等情,亦即認此部分上訴人係犯侵占罪。是此部分事實之記載先後 不一,其有矛盾甚明。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侵占之金額共八十一萬一千二百元 ,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八所示之侵占金額則為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元,足見原 判決認定之侵占總額亦有疏誤。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 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 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又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始 終否認有侵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盛泰工業社交付之五千元之犯行,辯稱該款 係盛泰工業社老闆易鎮國清償伊私人債務之款項等語。而易鎮國於第一審亦證稱:「 未做生意之前即欠被告一萬八千元,他(指上訴人)那天來向我要錢,即給他五千元 ,由他自行處理是要抵帳或作公司的帳。」、「有(指上訴人有打電話說是還他私人 的)。」(見第一審卷第一○七頁)。原審對上開與上訴人所辯情節相符有利上訴人 之證言不加採納,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 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瑞揚企業社負責人陳瑞乾為上訴人之內弟,為顧慮出庭據 實陳述,將對上訴人不利,如不據實陳述,有損瑞揚企業社之利益為由,認陳瑞乾之 拒絕到庭作證,足以印證自訴人所訴瑞揚企業社未向名一公司訂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一至九所示之物品,陳瑞乾亦未在該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出貨單上簽名等情,為真實可 採。然查上訴人否認有該犯行,並辯稱其請陳瑞乾出庭作證,陳某表示:「我不願中 人圈套,我是不會出庭的。」,且名一公司之課長張桐源對其說:「陳瑞乾對他姊姊 (即上訴人之妻張陳嫌)之過世,對你(指上訴人)很不諒解。」(見原審上更㈠字 卷第一二三頁背面、第一二四頁)。究竟上訴人之妻係於何時因何故死亡﹖其死亡有 無導致陳瑞乾對上訴人之不滿而不願出庭作證﹖原審對此重要待證事項未予詳查釐清 ,遽為上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關於業務侵占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 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 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