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走私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四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七四一、一一二三八、一四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源豐號漁船所有人,明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迄今未 開放直接通航,未經許可不得通航,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其總額超 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而屬走私行為,於同 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在邱銘煌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街六十一號之立本有限公司內,知 悉邱銘煌、張正雄(以上二人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崔玉銘(通緝中)欲共同自大陸地 區私運重量一千公斤以上之魚貨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幫助邱銘煌、崔玉銘及張正雄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同意提供登記其名義之源豐號漁船以供運送魚貨之工具。 張正雄並以赴大陸地區私運重量達一千公斤以上之魚貨進入臺灣地區為由,僱用黃針 清、王光明、李金生(以上三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赴大陸地區私運上揭管制進 口物品。李金生等三人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十二時五十分許與張正雄共同基 於私運逾一千公斤以上魚貨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駕駛由上訴人所提供之源 豐號漁船,自宜蘭縣蘇澳鎮漁港出發,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福建省 平潭縣南中漁港。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在南中漁港由李金生裝載崔玉銘與王清山在大陸 所購買之白帶魚六千零二十公斤。張正雄、李金生乃駕駛源豐號漁船私運前揭白帶魚 ,自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於翌日運抵蘇澳鎮漁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 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 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 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所定船舶所有人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中華 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之罪,以「中華民國」船舶所 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其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為構成要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載稱 上訴人係「源豐號漁船所有人」,並未認定記載該漁船係「中華民國」船舶,惟於判 決理由之㈡說明源豐號漁船係中華民國船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理由之說明已 屬無據,而事實欄未認定記載該漁船係「中華民國」船舶,亦不足資為適用上開法律 之依據。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在立本有限公司內,知悉邱銘 煌等人欲自大陸地區私運重量一千公斤以上之魚貨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幫助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同意提供源豐號漁船供運送之工具等語。惟在此記載之前並無任 何有關年份之記載,所謂同年究指何年﹖尚未明瞭,其此部分之認定記載並不明確, 亦有可議。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 理由矛盾。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時經訊以「該船主要業務﹖」答稱「之前都是到大陸 載魚貨或捕魚」(第一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卷第三一○頁),於八十六年七月 十一日原審法院審判期日供稱:「我只是(漁船)所有權人,載貨之事我不知情」、 「我只是一個人頭……不知哥哥(指張正雄)會去大陸運輸槍械、毒品等事,我確不 知情」、「我未同意張正雄把船開去大陸,他(指張正雄)是船長,船由他自己指揮 」等語;並否認知張正雄擬駕該船赴大陸私運重逾一千公斤之魚貨入台之事(原審八 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卷第一八○至一八七頁)。原判決理由引用上訴人前開供 詞之筆錄記載,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即已知悉張正雄駕駛源豐號漁船欲赴 大陸私運重量超過一千公斤之魚貨進入臺灣地區一節,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 理時供認不諱,並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核與卷內筆錄資料不盡相符,難謂無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上訴人幫助他人自大陸地區私運重達一千公斤以上 之魚貨進入臺灣地區成立準走私罪之幫助犯,自應援引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 條第一項資為依據,並加以說明,始符罪刑法定原則,惟卻僅引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逕論以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罪,亦有可議。㈣、有罪之判決 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 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 ,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 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 ,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幫助走私之犯意,辯稱伊對於張正雄要駕源豐號 漁船至大陸一事未曾在意,主觀上以為張正雄要去捕魚,不知係運送物品,而邱銘煌 等人原僅委託張正雄運送槍枝及安非他命,並未委託運送魚貨。嗣為掩人耳目,邱銘 煌臨時起意在大陸購買查扣之白帶魚,而將其鋪在船艙表面,逃避入境檢查。邱銘煌 既係臨時起意購買魚貨,漁船出發時張正雄尚且不知,遑論上訴人與邱銘煌等人互不 相識,自不可能預見或得知等語(原審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四八號卷第六十九 頁背面、第七十頁)。原審對於被告上開有利之辯解,未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不予 調查及不予採取之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