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八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康勝男律師
右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僱於兄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起重吊車為業,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下午三時許,停放所駕駛之二○噸起重吊車時,疏於注意,貿然將之停放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九號前之道路邊。嗣於當日晚間廿三時許,適有黃堂瑩騎乘輕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該起重吊車之左後尾部,致受頭部挫傷,經送醫救治,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所審酌之情形,應於有罪判決書之理由內加以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本件據上訴人主張民事部分已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八十萬元(新台幣)等語(原審更㈠卷第六十六頁);證人陳重要亦為相同之證述(同前卷第五十八頁)。是否屬實,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遽以第一審審酌「被告(上訴人)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之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原判決第五頁正面第二、三行),其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即有未當。又我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為合法。原判決援引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七號公共危險案卷內所附兄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出車紀錄,及估價單為判決基礎之一,但並未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提示上開證據資料,令其陳述意見,命為辯論,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謂無瑕疵可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