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其簽發以冠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源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非用為擔保 ,而係證明上訴人所經營之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貿公司)與冠源公司有業務往 來,並防止冠源公司於保齡球球道進口後,延不提貨、結帳,致發狀銀行遭受損失之 用,而今上開球道進口後早經提貨,除其中二十萬美金發狀銀行同意改以其他方式付 款外,餘款均已結清,上開票據自當失效,揆諸鈞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 例所示之意旨,自不具可罰性。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罪,但未說明其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云云。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兆貿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受冠源公司之託, 自國外進口保齡球道及其用具等物品,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北高雄分公司(下稱萬泰商銀北高雄分行)申辦開發國外即期信用狀,經審核結 果,萬泰商銀要求上訴人應提交冠源公司為發票人,上訴人為背書人面額新台幣(以 下同)一千五百九十萬元之本票為擔保,上訴人未徵得冠源公司負責人李清輝之同意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令不知情之員工嚴冰心,先偽刻(造)冠源育樂有限公司及李 清輝之印章(即俗稱公司大小章)各一枚,再以上開印章偽造以冠源育樂有限公司、 李清輝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二月七日、面額一千五百九十萬元之第一六○○ 七七號之本票乙紙,由兆貿公司、甲○○背書後,交予萬泰商銀,以證明兆貿公司與 冠源公司間之交易關係及擔保償還該筆信用狀債務之用,致萬泰商銀高雄分公司陷於 錯誤,而開發上開信用狀,嗣上訴人無法如期清償該筆信用狀之墊款,萬泰商銀乃持 該本票向冠源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冠源公司負責人李清輝堅詞否認有授權簽發 該本票,萬泰商銀始知受騙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其曾命其公司之職 員嚴冰心刻用冠源育樂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李清輝之印章各乙枚,以之簽發該公司為發 票人之本票,持向萬泰商銀北高雄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萬泰商 銀之代理人黃英哲、蔡政達指訴之情節相符,證人李清輝亦證稱,其未授權簽發本票 之情,並有本票正、反面及信用狀影本在卷可稽,因認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簽發本票之前,曾徵得李 清輝之同意,且其簽發本票之際,冠源公司尚未設立登記,縱有冒名簽發之情,亦不 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為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查萬 泰商銀之授權批覆書批示事項載明:「徵提由冠源育樂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由兆貿貿 易有限公司背書之還款票據」,則該本票應為擔保之性質無訛,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 決明示上開意旨甚詳,上開票據為還款之擔保,事後縱如上訴人所指信用狀墊款已清 償完畢,僅生消滅特定債務之效力,不具阻却違法之事由,而上訴人偽造面款一千餘 萬元之本票,其侵害社會交易之安全非輕,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不得視為無實質 之違法性。且上訴人亦供明:其簽發本票時李清輝並不知情,亦未表同意(偵卷三十 頁,原審卷十八頁),益證上訴人簽發本票時未徵得李清輝同意。上訴意旨未依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僅就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或與犯罪之成立無涉之事項,為空泛之指摘,其上訴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