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 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 晚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Z-七二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內載蔡王鈴美(受傷 部分未據告訴),沿南投縣埔里鎮○○路由埔里鎮往臺中市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埔 里鎮○○路○段七三七號處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應依當地時速限制在每小時四十公里速度下行駛,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對向車道,及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之時速 超速前行,致撞及對向吳正宇駕駛內載謝致新(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生)之車號Q Y-五九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致吳正宇受顱內出血之傷,於同年月六日上午四時許不 治死亡。謝致新亦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左移十字韌帶斷裂、右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傷害部分由謝致新及其法定代理人謝守俊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想像競合 犯,但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略稱:「依肇事雙方車輛均車頭左前角嚴重毀損,應為二車以不同方向行 駛之左前角對撞,後產生迴轉掉頭至呈現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之停車位置,如依前 述,則吳車行向係台中往埔里,葛車則埔里往台中方向行駛,復依吳俊卿所提供之照 片顯示,煞車寬度與葛車輪胎之寬度大致相同,及煞車痕胎溝四條相同,由上跡象及 葛車與吳車撞擊點均在駕駛座之左前方,因二車左前車頭遭受強烈互撞後,由於超速 行駛所產生之衝力而造成二車打(旋)轉成一八○度以致停車與行駛互成相反方向等 研析,吳車行向由台中往埔里,葛車埔里往台中行駛。煞車痕單條且呈現左彎弧且長 達五七‧二M,顯示該車係極快速度下之左彎而產生,依離心力原理應為車輛之右輪 與地面強烈磨擦而產生,依此研析,遺留該煞車痕之車輛之車頭應已超過中心雙黃線 。」(見相驗卷第三四頁背面、第三五頁正面),又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覆議結論略以:「對本案之分析意見:依卷內證物袋所附照片A、B上之胎痕 如與警繪現場圖五十七‧二公尺煞車痕之胎痕相同,且C照片之輪痕與A、B照片之 胎痕吻合,則吳車行向係台中往埔里,葛車行向埔里往台中,本會認係甲○○酒後( 警訊自述)駕駛小客車,行經彎道超速行駛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吳正宇無肇事 因素。」(見相驗卷第四一頁),均認被告超速行駛侵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但與中 央警察大學對此車禍所鑑定:「⑴、兩車車頭正面之毀損面積均跨越車輛正面中心線 甚多,極不可能於撞後旋轉一八○度。⑵、死者頭胸部之傷勢集中於正面以及兩大腿 股骨之單純骨折均顯示撞擊力來自駕駛座之正面。⑶、現場遺留之剎車痕雖亦屬四溝 胎所遺留,若仔細觀察南投地院八四年交訴字第四四號卷第五二頁所附之照片A、B ,該可疑剎車痕實係兩相鄰之平行剎車痕,應為具複輪之大型車輛所留,而絕非本案 中之任一肇事車輛所遺留。⑷、由南投地院八三年相字第三一三號卷第十二、十三頁 所附照片觀之,死者所駕車輛前輪偏左而被告所駕車輛之前輪偏右,此亦說明肇事前 死者係駕車欲左彎而被告欲右轉,若死者於肇事前之行車方向如謝致新所言,則其前 輪方向應向右而不應向左。」其鑑定結果為:「本案純係吳正宇行經彎道失控侵入來 車道而肇事。」(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者迥異。原審未再進一步調查,何以對同一 車禍會有截然不同之鑑定結果,遽採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而擯棄不用台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自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文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