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盜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09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關於永昇加油站部分,于同生既供稱「由被告甲○○騎機車」,原判決竟引用林 忠憲所稱「由搶的人 (即于同生) 騎車」,並認定上訴人「尚拿不明物體遮住該機車 車牌」,自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關於一心加油站部分,由蔡勝璋證言可知 ,上訴人與于同生係因蔡勝璋「兩手抓住並叫同事名字」後逃逸;原審卻認定「適為 他人發現追喊搶劫」而逃逸,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于同生被抓住雙手既能 掙脫,足見蔡勝璋尚未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縱上訴人與于同生有犯 意聯絡,其行為應僅止於恐嚇未遂。㈢于同生搶得之金錢,均放在其身上使用,且因 無身分證始用上訴人名義購買行動電話。故于同生於偵查中供稱其搶到的錢,係與上 訴人六四分帳云云,是否屬實,即有探究之必要。㈣證人林忠憲在警訊及第一審之證 言有異,亦與于同生之供述不符。則林忠憲嗣後所稱由搶的人騎車,另一人拿一包東 西擋住車牌等語,是否可採,即有可議。原審未採納于同生及林忠憲有利於上訴人部 分之陳述,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㈤于同生於警訊供稱 係其提議搶錢,並於第一審供稱永昇加油站那件,上訴人不知其欲行搶,一心加油站 那件則知情等語。上訴人既不知于同生有行搶永昇加油站之意思,即不能認與其有犯 意聯絡。而于同生提議搶錢,究竟為搶奪、強盜或其他罪名,上訴人基於何意思而參 與,原審未詳加究明,亦未傳訊于同生,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云云。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 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 ,認定上訴人與于同生 (因連續犯既判力所及,另經不起訴處分)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五時五分許,共騎機車至台 南市○區○○○路一段八號永昇加油站,由上訴人在車上接應,于同生下車持瑞士刀 一把,抵住加油站職員林忠憲,致使不能抗拒,強取加油站之現款新台幣 (下同) 二 萬元,得手後,共乘機車逃逸。復於同日五時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一八○號 一心加油站,以相同手法,由于同生持瑞士刀抵住該加油站職員蔡勝璋,欲強盜財物 時,為人發覺追喊搶劫,上訴人與于同生懼而逃逸,始未得逞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 ,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甚詳,復經共犯于同生供認屬實,核與證人林忠憲 、蔡勝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說明上訴人與于同生抵加油站後,即由于同生持瑞士刀 負責行搶,上訴人則騎機車在加油站臨馬路邊接應,迨得手後即共乘機車逃逸,其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參酌上訴人與于同生行搶永昇加油站得手逃逸時,上訴 人尚拿不明物體遮住機車車牌,以防暴露身分,且其等於短短五分鐘內連搶二處加油 站,必然行色匆忙慌亂,有異於常,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于同生係下車行搶。復以瑞 士刀尖銳鋒利,人盡皆知;上訴人等以瑞士刀抵住被害人身體,客觀上足使其不能抗 拒,而林忠憲亦已陳明其與同事均很害怕,才交付財物等情;因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伊無強盜之意思,亦不知于同生係 下車強盜財物云云,為不足採,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 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在客觀上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足 以壓抑被害人之自由意思,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為已足。原判決認定共犯于同 生持瑞士刀,先後抵住林忠憲、蔡勝璋,致使不能抗拒而實施強盜行為,既於理由內 說明瑞士刀尖銳鋒利,人盡皆知,故持瑞士刀抵住被害人身體,客觀上自足以使其不 能抗拒,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共同正犯間,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亦應負責;而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者,亦屬之。原判決就上訴人與于同生間如何具有共同強盜之犯意 聯絡,亦已詳細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于同生實施強盜行為時,雖僅在旁 接應,但既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自無解於共同正犯之責任;而于同生嗣供稱上訴 人事先不知伊欲行搶永昇加油站云云,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上訴意旨僅擷取于同 生之片斷供述,漫謂上訴人事先不知于同生有行搶永昇加油站之意思云云,據以指摘 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之能事,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上訴人與于同生 如何分贓,其等於一心加油站實施強盜行為時,究竟如何被發覺而逃逸,又係何人騎 機車,何人遮住機車車牌,均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尤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與犯罪成立無關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