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0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三日起在台北市○○ 區○○路二三○號十一樓設立「愛拼有限公司」(下稱愛拼公司),為公司之代表人 ,亦為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無進貨、銷貨之事實,而於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年 九月間,向虛設行號之宏立工程有限公司、詩凱企業有限公司、豐順企業有限公司及 井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取得統一發票二十七張,銷售額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八 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計三百十四萬零一百三十五元,並 另行起意,虛開不實發票予漢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雙全工程有限公司、偉銓營造有 限公司、錢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同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台企業行、宏立工程有 限公司、守利企業有限公司、松洋企業有限公司、詩凱企業有限公司、吉俐工程行等 十一家,計一百三十九張,銷貨額為二億二千零三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幫助他 人逃漏營業稅計一千一百零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六元。又該公司於八十年七月、八月應 申報銷售額為五千五百六十六萬七千九百零一元,稅額二百七十七萬七千二百十二元 ,九月、十月應申報銷貨額為六千七百二十八萬八千四百十六元,稅額為三百三十六 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竟故意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申報前者銷售額為一千零四萬四千 二百四十四元,稅額為五十萬二千二百十二元,扣除進項稅額為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九 元,實際繳稅額四十七萬零八百五十三元;後者僅申報銷售額為七百二十八萬八千八 百十六元,稅額三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扣除進項稅額二千五百元,實繳稅額三 十六萬三千二百六十九元,致短繳稅額六百一十萬九千一百二十二元。案經台北市稅 捐稽徵處移送,因認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起訴書漏引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仍 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公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於法顯有違誤。查:㈠本件原判決以愛拼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前 雖登記甲○○為負責人,但僅屬掛名,實際負責經營者為其表姐夫鍾朝元,此不僅為 被告所供明,並經證人鍾朝元結證屬實云云(原判決理由四之㈡),據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然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愛拼公司是伊自己去申請的,實際做過一段期間 ,是做模板生意。即承認其為愛拼公司實際負責人(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證人鍾 朝元於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訊問時證稱:甲○○是愛拼公司負責人,我在工地幫他 (指被告)作,公司事有時我管,有時他管……,兩人共同管理等語,被告亦承認鍾 朝元所供無訛,並稱:公司由二人負責云云(原審更㈠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反 面),嗣該證人於原審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時復證謂:我是表姐夫,我是股東 ,甲○○乃負責人,工地由二人負責云云(同上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同年七月十八 日應訊時又證以:我在那裏(指愛拼公司)幫忙,他是我表小舅……,我是工頭,甲 ○○乃負責人(同上卷第六十三頁反面)。顯見本件被告並非掛名負責人,原判決所 為論斷,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符合。㈡證人鍾朝元雖稱:愛拼公司至七十九年十二 月移轉給毛林奎,有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台北市稅捐處)、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申請變更負責人,後來有准等語(同上卷第六十四頁)。但據台北市稅捐處致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說明二:「經查首揭(愛拼有限)公司七十九年十二月並無向本 處申請變更負責人為毛林奎之資料,原移送書所檢附該公司申報之年⒏及⒐月營業 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年⒏月尚蓋刻有甲○○之章, 僅年⒐月蓋刻有毛林奎之章,若於年⒓月經核准變更負責人,何以遲至年⒐月 始予改用,況愛拼公司自年⒒月⒈日起即自歇業」。說明三:「再查⒍⒑至 ⒊間……愛拼公司對外尚以甲○○名義為負責人應無疑義,原判決所依據之變更登 記事項卡,係申請所必備之書表之一,並不能證明其係業經核准變更負責人之證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訴卷第一頁),原審置上述不利於被告之明確事證於不 顧,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顯有違誤。㈢原審就愛拼公司自七十八年七月三日至 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虛開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情形,函請台北市稅捐處查 覆,該處僅就所轄漢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守利企業有限公司之處理情形,有所說明 ,其餘部分則另行函請所轄稽徵機關查明處理結果中。其中錢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部 分涉嫌虛開發票金額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同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更 高達七百八十四萬九百十六元,原審不待查明函覆,又未分別傳訊各該公司負責人, 究明實情,以為判斷之依據,遽行論斷,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誤。又證人即台北市稅捐處承辦人黃朝琴雖到庭證稱:「(愛拼公司)進貨公司有 部分是虛設行號,部分不是,推測可能是虛設行號」。「(愛拼公司)他們自己沒有 逃漏營業稅,現在只追查下游」等語(原審更㈠卷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然愛拼公司如無逃漏稅之情形,何需向虛設行號公司取得進貨憑證﹖所供已有矛盾。 且其結論,核與台北市稅捐處之移送函及致原審函內容不相一致,原審未函請該處進 一步說明,遽執該證人之證言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尤有違誤。且依原審查證結果,愛 拼公司對雙全工程有限公司間,顯有跳開發票之情形,即越過其上包林晉和(向雙全 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之人),直接開立發票予雙全工程有限公司,其所為有無幫助 林晉和逃漏稅捐之情形﹖及漢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既經台北市稅捐處依營業稅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以虛報進項裁罰確定(見同上卷第十七頁),何以不能資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原判決理由並未有所說明,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嫌判決理由不備。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