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從 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足見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三、四月間將大長裕企業社之PVC 材料交予達品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品公司)時,僅欲將上開材料提供予達 品公司試用,了解是否符合其規格要求,以便將來上訴人與告訴人陳聰慧合夥之大長 裕企業社可繼續與達品公司交易,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上 訴人之辯解恝置不論,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 雖於八十年三月六日與陳聰慧訂立合夥契約經營大長裕企業社,但雙方於簽契約後, 並未實際合夥經營,此除上訴人一再陳述外,證人曾銘宏於原審亦證稱其係於七十九 年間到長裕企業社工作,直至八十年四月中旬或下旬始離開等語;告訴人陳聰慧亦未 提出雙方合作製造PVC材料之證據,足認上訴人與陳聰慧於八十年三、四月間尚未 合夥經營大長裕企業社,原審之認定事實即屬不合。另原判決認證人何通森、林秀祝 係告訴人陳聰慧之舅及舅母,所為供證不免附和陳聰慧,尚難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依 據,却又執此二名證人之供證論斷上訴人與陳聰慧合夥經營大長裕企業社之證據,亦 有判決所載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既未與陳聰慧合夥經營大長裕企業社,縱 上訴人擅自處分該社PVC材料,亦因該材料並非上訴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不成立 業務侵占罪,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該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查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與陳聰慧合夥經營大長裕企業社,製造PVC材料販賣 ,嗣於同年四月一日經核准改制為上大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大富公司),由 上訴人擔任經理,負責接單、送貨及收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八十年三、 四月間,以其原經營之長裕企業社名義出售PVC材料予達品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大長裕企業社產製價值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PVC 材料予以侵占入己,連同長裕企業社產製之PVC材料出售予達品公司等情,因將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罪 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罪刑(為累犯),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與陳聰慧合夥經 營大長裕企業社後,即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承受麗榮公司之廠房、機器設備及原料 ,並可即時生產,其承受過程上訴人均有參與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聰慧指明及證人即 麗榮公司負責人王蔡碧雲供證明確;上訴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一 八號、上大富公司請求達品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審理中,及於本案第一審中,亦自 承其出售予達品公司之PVC材料中有一部分係其與上大富公司合夥製作的等語,足 認上訴人與陳聰慧合夥之大長裕企業社,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後即已開始生產;上 訴人所辯僅與陳聰慧簽約合夥,惟未正式生產云云,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另上訴 人所出售屬於大長裕企業社產製之PVC材料,縱係試車之產品,上訴人仍不得擅自 處分,其竟予侵占出售,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經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能證 明除上開價值約二萬元之材料外,其餘上訴人出售予達品公司之九十一萬二千九百四 十三元PVC材料,係上大富公司之產品,上訴人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證人何 通森、林秀祝有關上訴人侵占此部分貨款之供證,尚非不利於上訴人之依據(至其等 供證上訴人侵占上開二萬元PVC材料一節,與陳聰慧之指訴、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 一審之自白及相關證據相符,自可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俱分別於理由內詳予指 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證人曾銘宏於原審雖證稱 其在長裕企業社工作直至八十年四月中旬或四月下旬等語,但其另稱在其離職前,長 裕企業社已陸續把一些機器搬走,從八十年四月中旬起其即斷斷續續休息(原審卷六 九頁反面),另參酌上訴人與陳聰慧合夥之大長裕企業社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即向麗榮公司承受廠房設備及原料從事生產,足見大長裕企業社於八十年三、四月間 已有產製成品而為合夥事業之經營。上訴意旨㈡摭拾證人曾銘宏之片斷證詞執為指摘 ,尚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 訴意旨,或徒就原判決已於理由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及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僅憑己見任意指摘,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其所指 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法院,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程序終結之,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