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凌晨,在嘉義縣溪口鄉美南 村崙尾九十六號之二十五,竊取榕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嘉義 分行之空白支票一本計五十張,得手後,偽造「炳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水上廠」及「 羅文攸」之印章,復連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七之支票六張,並以自己名 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張,偽造後,分別持向吳炳輝等人調現、消 費或抵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 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牽連犯竊盜及詐欺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偽造「炳 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水上廠」及「羅文攸」印章,然究竟偽造上開印章各幾顆﹖是否 同時偽造﹖此與宣告沒收之數量及是否成立想像競合犯至有關係,原判決未予明確認 定,殊有未當,又上訴人有無刻製印章之能力﹖上開印章究係上訴人自己偽造﹖抑委 由刻印師傅刻製﹖若屬後者,則該刻印師傅是否知情﹖此與上訴人應否成立共同正犯 或間接正犯之法律適用至有關係,原判決疏未查明,遽謂上開印章係上訴人偽造,尚 嫌速斷。㈡依原判決附表之記載,編號一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五年四月」,而編號二 至七之犯罪時間依序為:「十四日」、「十八日」、「十六日」、「十六日」、「十 三日」、「十三日」,所載日期均不完整,致認定之事實尚欠明瞭,無從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又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 票,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原判決附表編號四 及編號五所記載犯罪時「十六日」,若係指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編號六及編號七之 「十三日」,若係指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若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同時 偽造編號第四及第五之支票,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同時偽造編號第六及第七之支 票,則偽造編號第四及第五暨編號第六及第七之支票,似均應僅成立一罪,原判決概 論以連續犯,其法律之適用,尚非妥當。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竊盜及詐欺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本件上訴人甲 ○○與本院法官甲○○僅姓名雷同,並非同一人,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甲 ○ ○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洪 文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