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許○輝、蘇○正、 蔡○昌、邱○霖等五人共同謀議強劫舞廳藝名「安琪」女子之財物;另事實認定上 訴人與許○輝、邱○霖、蘇○正、鄭○鈴、張蕭○吟等人有共同剝奪王○婷行動自由 等情,但俱未詳細記載上訴人等人共謀之時間及地點,復未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不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既認定邱○霖參與強 劫藝名「安琪」女子財物之謀議,議定後又至附近埋伏等候,顯屬此次盜匪犯行之共 同正犯,惟於理由內並未敍明邱○霖為共犯;另許○輝有參與剝奪王○婷之行動自由 ,但理由內未論許某為共同正犯,俱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上訴人與蘇○正為父子 關係,焉有父子共犯本案之理;且上訴人始終未分得盜匪所得之財物,足見係受許○ 輝利用開車前往現場而已,許○輝於原審所稱上訴人不知情等語,應係真實,原審不 予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亦有可議。惟查原審依其調查證據結果,本於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夥同許○輝、蘇○正、蔡○昌(均另案審理)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劫台南市金皇冠酒店藝名「安琪」女子所有之項鍊二條、 戒指三只及皮包二個(內有現款新台幣一萬多元)(以上財物均已變現及花用費失) ;其間原本共同謀議之邱○霖因心生畏懼藉口離去而未參與本次犯行;又認定上訴人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許○輝、蘇○正基於上開盜匪之概括犯意,夥同許○林、張 蕭○吟(均另案審理)、邱○霖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邱○霖持足資 為兇器之活動板手一把、蘇○正在旁把風,竊取台南縣政府所有之○○-○○○○號 及○○-○○○○號車牌各一面,得手後改懸於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然後以 該自小客車為作案工具,強劫台南市美麗華舞廳之女子李○珍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 現金新台幣五千元)、項鍊一條(以上財物均已變賣及花用費失)、呼叫器一只(已 滅失)及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已發還被害人李○珍);另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夥同許○輝、邱○霖、蘇○正、張蕭○吟及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鄭 ○鈴(另案審理)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王○婷行動自由,其間並對王○婷出言恫嚇、 迫令王女服下不明藥物防其逃跑,及令王○婷於面額新台幣三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簽 名捺指印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 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規定論處同一罪刑;另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之配偶蘇○錦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及其配偶蘇○錦所辯上訴人係被許○輝利 用,並未參與上開犯行等語,俱屬飾卸之詞;共同被告許○輝於原審稱上訴人均不知 情,未參與本件犯罪云云,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俱分別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上訴人上開 剝奪王○婷行動自由犯行,係與許○輝、邱○霖、蘇○正、鄭○鈴、張蕭○吟共同為 之,其理由欄雖載稱上訴人該犯行與「甲○○」(指上訴人)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云云,純屬文字誤繕,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尚與上訴意旨㈡所 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事先與其他共犯 謀議再分擔實施上開連續強盜及另行剝奪王○婷行動自由等行為,已於理由一敍明係 依憑其他共犯在偵審中暨上訴人在警訊及第一審之陳述而為認定,上訴意旨㈠所指原 判決違法情事,亦不存在。至於上訴意旨㈢,純係對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指駁說明事項 ,重為事實之爭執,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不足據以辨認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