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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二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併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侯基財及寶成營造有限公司人員作證對質,有原審卷可憑,原審未予傳訊,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否認對陳麗霞詐欺,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