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8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 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 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併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 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在原 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侯基財及寶成營造有限公司人員作證對質,有原審卷可憑,原審 未予傳訊,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 否認對陳麗霞詐欺,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